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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3,73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相對人林美英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0 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173,737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3,737元整不為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18-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張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8319元 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0

TPEV-114-北簡-708-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177元 94年6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0

TPEV-114-北簡-707-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國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 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 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張國展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094年03月07日起至097年03月06日,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 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 張國展於095年0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844元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844元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6-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 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伍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曾佳容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542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4-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瓊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吳瓊香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2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1月 08日起至100年11月07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 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吳瓊香於095年12月0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 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28元 吳瓊香 自民國95年1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吳瓊香 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吳瓊香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28元 吳瓊香 自民國95年1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促-2393-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松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爰相對人洪松賓於:(1)民國9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 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 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5,055元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965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38,090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38,090元 洪松賓 自民國94年 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0年 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70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林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准予與原告合併,以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此有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 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被告因該信用貸款業務與原告往 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7,189元,及其中計息本 金為34萬9,880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萬9,88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5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9年1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8止,利息按年息11.99% 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4萬9,88 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畫面、大眾FCR消金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至43 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9

TPDV-113-訴-606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51元,及其中新臺幣47,83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5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41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鄭家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債務人鄭家泰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 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4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6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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