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陸地區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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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少樓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 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1

KSYV-113-司家催-208-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何建慶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7月21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 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575號、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4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5

KSYV-113-司繼-5358-2024110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仁芳 關 係 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 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劉家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固屬適法妥當,惟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且應於該3年經過後遺產管理人始得清償債 務部分,將導致遺產管理人須待至115年3月28日始能著手清 償事宜,過度延後受償債權之時期,對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 不利,況查,被繼承人林昱廷並非民國政府遷臺後跟隨來臺 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非嗣後遷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從未於 大陸地區久居工作,原審未審酌及此,恐將造成債權人等利 害關係人之財產權上之不利情況,且亦無任何實益。為此, 請求原裁定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 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之部分,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其在臺已知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686、1973、166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89至9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1973、1664號案卷查核無誤, 上開各節堪以認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而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且 需待該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權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繼承 人係於57年間在臺灣出生,父母則分別於24、25年間在臺出 生,手足、配偶、子女亦均在臺灣出生(均拋棄繼承),其 祖父母亦均在臺出生且均已亡故,依戶政資料亦未見被繼承 人於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有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即逕諭知如上,無端延後債權人受償 之時間,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 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聲抗-64-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秀嵩所遺留之動產(人民幣55元)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秀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秀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3年8月12日死亡,前經鈞院93年度家 催字第24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孫秀嵐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5年 度聲繼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孫秀嵐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838-20241029-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縣○○鄉○○路○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 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 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 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鄉○○ 路0號)係榮民,於74年9月7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因被繼承人在 臺留有遺產,爰聲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 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死亡診斷書、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各乙件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5

KSYV-113-司家催-210-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死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蔡炳南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註】,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 修繕行為;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參民法第82 0條第5項之規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 9年9月修訂五版),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 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 1185條等規定)。 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 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 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參民法第382 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 ,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 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 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2024-10-22

TTDV-113-繼-56-202410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邱松嵐 代 理 人 蔡明哲 被 繼承人 黃鸝(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0號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鸝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黃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5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黃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 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鸝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並已向本院為聲請 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7號聲請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 案,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准予聲請繼 承之備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等 件為證外,且被繼承人無在臺設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 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繼-1700-20241016-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 係 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中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鄉○○00 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中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中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邱中庸已取得轉載自 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鈞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 12年7月22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請鈞 院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載自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3年2月26日拋棄繼承 回覆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被繼承人邱中庸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份(均為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 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承人邱中庸已離婚,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除已歿者外,均已拋棄繼 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 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邱中庸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 得為本件聲請。又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年份 為2003年之國瑞汽車1輛,另於111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嗣 經本院徵得李玉海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 量李玉海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 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中 庸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 邱中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邱中庸如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16

KMDV-113-司繼-82-2024101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伯春係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於11 2年6月28日追加李愛娥為被告,尚未逾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期 間,被告李愛娥是否為繼承之表示,尚未可知,仍為合法之 繼承人,故原告將李愛娥追加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 不合。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伯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泳珍、李尚,而其等業分別於11 3 年1 月30日、113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45 頁、第449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 說明。   三、本件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並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伯春(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李伯春)與配偶吳佳容,未育有子女,父親李振聲、母親張 羅先菊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胞弟即原告李伯冬、配 偶即被告吳佳容、兄弟姊妹即被告李伯昌、陳李愛蘭、李愛 美、張愛玲、張大中、追加被告李愛娥(下或逕稱姓名,或 合稱被告),而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吳佳容2 分之1 ,李愛娥 、李伯昌、李伯冬、陳李愛蘭、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 14分之1 。 ㈡、又陳李愛蘭於112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等4 人,再轉繼承陳李 愛蘭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56分之1 ;再者,李伯昌於 112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李羽芝(已拋棄 繼承)、被告李泳珍、李尚,李泳珍、李尚自李伯昌再轉繼 承之應繼分為14分之1 。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㈣、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 動產由被告吳佳容取得,並找補其餘兩造,並同意被告吳佳 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50 元、 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 50 元、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並主張以找補其餘繼 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不動產;編號42、編號4 3之動產。   ㈡、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李伯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伯春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卷第25-65頁、第129-149 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29-43頁),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 、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原告主張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示依法辦理,而被告李泳珍、李 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 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五、再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 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 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 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 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 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追加被告李愛娥至今仍未向法院為聲 明繼承之表示,距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迄今已 逾3 年,依前述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六、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 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 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 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佳容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共26萬4,851 元,應 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收據、繳款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此為處 理被繼承人李伯春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2.被告吳佳容主張以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為原告及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讓土地與房屋完整 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償,反降低其 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此被告吳佳容主張以 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 其餘部分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8,104.95 10,000分之17 34萬8,497 元 合併鑑定價值556 萬4,033 元 一、左列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建物,及編號42、編號43之車輛,由被告吳佳容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吳佳容找補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共195 萬9,777 元,前述被告吳佳容找補之金額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二、左列編號5 至編號7 之存款先償還編號44、編號45之被告吳佳容所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26萬4,851 元予被告吳佳容後,所餘金額及所生利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三、左列編號4、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41之存款、投資,其金額及所生利息或孳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5,369 176 分之1 13萬3,965 元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3 樓2 ) 102 全部 52萬7,200 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萬9,329 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8,122 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4 萬3,689 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10萬4,578 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 8 萬8,135 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1,188 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萬5,870 元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47 元 1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45 元 13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 元 14 投資 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1,000 股 3 萬2,260 元 15 投資 台灣苯乙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900 元 16 投資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3 萬1,500 元 17 投資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3,700 元 18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8,500 元 19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5,100 元 20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5 萬5,700 元 21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0萬4,500 元 22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8,400 元 23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350 元 24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7,050 元 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5,100 元 26 投資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5,600 元 27 投資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8 股 2 萬3,234 元 28 投資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9 股 2 萬8,971 元 29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19萬元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7 萬8,600 元 31 投資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3,500 元 32 投資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400 元 33 投資 杏國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6,100 元 34 投資 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4 萬3,800 元 3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4,200 元 36 投資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9 萬4,500 元 37 投資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 萬3,900 元 38 投資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5 萬1,000 元 39 投資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650 元 40 投資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 股 21萬1,000 元 41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18萬9,000 元 4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48萬元 4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 元 44 債務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 45 債務 被告吳佳容代墊醫療費用 3 萬9,501 元 註一: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上列之遺產金額共816 萬9,513 元(編號1 至編號45)。 註二:被告吳佳容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為408 萬4,75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取得編號 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價值為604 萬4,533 元,應找補其餘兩造 金額為195 萬9,777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佳容 2 分之1 2 李愛娥 0 3 李伯冬 12分之1 4 李愛美 12分之1 5 張愛玲 12分之1 6 張大中 12分之1 7 陳冰如 48分之1 8 陳亞如 48分之1 9 陳珮如 48分之1 10 陳詩庭 48分之1 11 李泳珍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12 李尚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2024-10-11

CYDV-112-家繼簡-13-202410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范○瑋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10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女;又被繼 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癌症手術時,便有口頭向聲請人 表示要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聲請人,雖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 因病情惡化,而不及製作遺囑,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於00 0年0月間即已成立贈與契約。另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0日死 亡後,聲請人業已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並墊付相關喪葬費 用。綜上所述,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因查無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 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8

KSYV-113-司繼-42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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