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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欣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 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湯欣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 潤發中壢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紐西蘭奇 異果」14個,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機無人看管之際,將其中 9個商品標籤撕除,並持之至自助結帳機結帳,致該自助結 帳機僅結帳「紐西蘭奇異果」5個,就「紐西蘭奇異果」9個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部分未予結帳即準備離去。嗣經該 店安管課管理人員黎文祺察覺結帳商品數量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欣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結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證 明單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 案之犯罪所得「紐西蘭奇異果」9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撕除商品條碼後,持以至自助結帳機結 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係涉犯第339條之1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係撕除商品標籤未予結帳取得犯罪所得即準 備離去,與更換商品條碼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情形有所不同,報告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壢簡-2104-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鄧啓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其前有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奇異果30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被   告 劉美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純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5分許,在鄧啓村所擺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之水果攤,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 架上之奇異果30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鄧啓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美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啓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09

CTDM-113-簡-22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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