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欣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
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湯欣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
潤發中壢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紐西蘭奇
異果」14個,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機無人看管之際,將其中
9個商品標籤撕除,並持之至自助結帳機結帳,致該自助結
帳機僅結帳「紐西蘭奇異果」5個,就「紐西蘭奇異果」9個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部分未予結帳即準備離去。嗣經該
店安管課管理人員黎文祺察覺結帳商品數量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欣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結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證
明單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
案之犯罪所得「紐西蘭奇異果」9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撕除商品條碼後,持以至自助結帳機結
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係涉犯第339條之1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係撕除商品標籤未予結帳取得犯罪所得即準
備離去,與更換商品條碼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情形有所不同,報告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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