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簡-2289-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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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鄧啓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奇異果30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被 告 劉美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純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5分許,在鄧啓村所擺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之水果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之奇異果30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鄧啓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美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啓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