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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翎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未結帳正 欲離開該店之際」更正為「僅結帳香煙、咖啡後,正欲離開 該店之際」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珮瑄,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犯 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盜所得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洪翎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翎貞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鳳山自強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並藏放進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未結帳正欲離開該店之 際,遭店長王珮瑄發現,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洪翎 貞隨身購物袋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店長 王珮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之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1 黃金蕎麥茶 1瓶 2 金萱二十七 1瓶 3 每朝健康綠茶 1瓶 4 薏仁漿 1瓶 5 艾洛瑪黑咖啡 2瓶 6 柚子胡椒小黃瓜 2袋 7 瘋狂起司三明治 1個 8 桂冠芝麻湯圓 1盒 9 頂級鮮奶優酪莓果穀物脆片 1杯 10 京都念慈菴清潤無糖枇杷膏 1盒 11 花香清潔袋佛手柑茶香 1袋 價值共約新臺幣1,088元

2025-03-26

KSDM-114-簡-17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1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 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 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113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9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6

KSDM-114-聲-36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志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 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5 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9月26日 高雄地檢11 3年執字第851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3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 113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2號 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8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1年8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11年8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月 111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11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6

KSDM-114-聲-494-2025032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輝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3年6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 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8日 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 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 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撤緩-45-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邱一峯 被 告 梅博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梅博翔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 告邱一峯則於114年3月19日具狀送至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 卷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 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雖經駁回 ,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5

KSDM-114-簡附民-199-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如、陳柏 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鈺鴒、陳冠諭、 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青、謝少棋(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 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冠諭、廖世明、林嘉耕、謝少 棋達成調解,徵得該等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有前來調解程序之前開告訴人 達成調解予以賠償,積極彌補部分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等被提 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部分,亦非被告實際 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黃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盛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芸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6帳戶(下稱本件6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6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 君、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 陳宥青、謝少棋(下稱林庭如等14人),致林庭如等14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庭如 等14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 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 青、謝少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盛固坦承申辦本件6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當時對方說請我去做約定轉帳,讓我帳戶金流 流動,可以美化帳戶,比較好辦貸款,我有交出總共7個帳 戶,還有玉山,我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6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成弘 -副理」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乙節, 惟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 ,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 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 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 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 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 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6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需要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好過銀行貸款,沒有見過面 ,對方有說需要約定2帳戶作轉帳,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 營資料,沒有看名片,剛好看到這間,他只說要美化帳戶, 說要貸香港的銀行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 ,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6帳戶供「 張成弘-副理」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 事前即已認知「張成弘-副理」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 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 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張成弘-副理」聯繫過程, 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6帳 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 遽以被告辯稱與「張成弘-副理」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 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6帳戶。 (四)徵之本件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寄交本件6帳戶前, 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35元、861元、627元、158元 、131元、1,018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6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上揭本件6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 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6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想整合債務,我想借100多萬,過 去有向銀行或貸款單位借到錢,之前借款是有到現場、實際 面對面評估還款,也有拿資料給我簽名,這次寄卡片寄送給 他後就沒消息了,沒有提供擔保品、抵押品或一定還款證明 給對方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6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 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 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 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 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 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 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6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6帳戶資料後,實已無 法控制本件6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6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黃國盛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惟年紀非輕,且在 政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 被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林庭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張嘉偉」聯繫林庭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帳號未授權無法領獎狀態等語,致林庭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31分 4萬9,98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 4萬9,987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4分 4萬9,984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陳柏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3時許,透過手機遊戲「雲海:無限邊境」、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陳柏彰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手機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傳帳資訊錯誤遭凍結狀態等語,致陳柏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5分 4萬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7分 4萬1元 3 告訴人施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彥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驗證並解除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施彥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6分 9,987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8分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0時40分 9,985元 4 告訴人林易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彬」、「吳靜茹」聯繫林易滿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驗證作業等語,致林易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0分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2分 1萬2,986元 5 告訴人王淑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陳先生」聯繫王淑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王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1分 3萬2,080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葉品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rolina6768wo」聯繫葉品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葉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2分 4萬9,017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28日23時2分 9萬3,017元 土銀帳戶 7 告訴人陳鈺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Chen Bai Wan」聯繫陳鈺鴒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帳戶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陳鈺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22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50分 2萬201元 國泰帳戶 8 告訴人陳冠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陳冠諭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陳冠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3分 3萬8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陳品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岑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1085」聯繫陳品孜佯稱:依指示在「全家+」APP交易並匯款,可完成簽署安心取保障並解除凍結訂單狀態等語,致陳品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廖世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3時11分許,透過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用戶「clotildadossetttix7」、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線上專員:吳亦茹」聯繫廖世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復權作業等語,致廖世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9分 1萬6,985元 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張裕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張裕翔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張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6,071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28分 1萬9元 12 告訴人林嘉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林嘉耕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林嘉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2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13 告訴人陳宥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于力(林興龍)」聯繫陳宥青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納智捷n7原廠充電樁等語,致陳宥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19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謝少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annah Tsai」聯繫謝少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存錢筒等語,致謝少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4分 3,580元 中信帳戶

2025-03-25

KSDM-113-金簡-1111-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佩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佩芬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   被   告 洪珮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路85度C店 處,指示其母即葉凡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凡萱郵局帳戶)及洪珮芬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珮芬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遠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靖皓、黃柏瑜、楊瑞玲、蔡承憲、羅彩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珮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陳遠傑」指示提供 上開4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朋友,他說帳戶在中國廈門被凍 結,需要我的金融卡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陳遠傑」,卻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 詞,卻將4個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非屬正 當理由。是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林靖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WorldGym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給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0時11分許 1萬5,069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 2 黃柏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享享自助餐人員以撥打電話給黃柏瑜佯稱:因訂位網頁遭駭而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許 1萬9,985元 第一銀帳戶 3 楊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瑞玲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2時23分許 1萬3,018元 土銀帳戶 4 蔡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饗饗飲食集團人員以撥打電話給蔡承憲佯稱:因訂購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 2萬8,123元 第一銀帳戶 5 羅彩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彩廷佯稱:欲購買高跟鞋,惟賣場未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19時44分許 4萬9,866元 葉凡萱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29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25分許 9萬9,985元 洪珮芬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112年11月28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291-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貫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貫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涂貫一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坤松、李欣怡 、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許義興、被害人吳和 謙(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見警卷第59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   被   告 涂貫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貫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蕭坤松、李欣怡、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 許義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貫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供稱:112年9月17日有位自稱是蝦皮賣場業務的「林雨欣」加我LINE好友,說可以幫我申請蝦皮帳戶及經營進出貨,過幾天後就說蝦皮店鋪設好了,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林雨欣」指示臨櫃申設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被告提供其與「林雨欣」間的 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雨欣」 前,曾多次至其他銀行臨櫃辦理網銀約轉帳戶遭銀行人員勸 阻,被告並曾向「林雨欣」稱:「今天遠東銀行的襄理就出 來講了,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你最好不要搞這個東西、他 就直接講明了」、「我現在感覺有點懷疑啊」等語,顯然被 告就「林雨欣」之作為已經心生懷疑,難認對於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全無所預見,而「 林雨欣」雖以「親愛的」、「寶貝」、老公」與被告相稱, 然被告亦供稱從未見過「林雨欣」,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等語 ,顯然被告與對方的關係僅憑通訊軟體之文字或語音聯繫, 欠缺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被告仍在預見其帳戶有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的情形下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31年次,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坤松 (提告) 先於112年5月間,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蕭坤松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姚惠珍」、助理「林雨薇」等帳號佯稱:註冊「鼎慎證券」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500,000元 2 李欣怡 (提告) 先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欣怡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阿格力」、「張芷慧」等帳號佯稱:註冊「立鴻投資」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8時58分、 112年10月11日 8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3 李珍宜 (提告) 先於112年9月底某時,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珍宜加入「傳志投資在線客服」、「立鴻客服No.188」等LINE帳號,向其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分、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 50,000元 50,000元 4 蕭士珉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蕭士珉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9分 50,000元 5 周冠慧 (提告) 先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經由暱稱「王宥忻財富女神」、「陳羽曦」等LINE帳號向周冠慧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2分 50,000元 6 吳和謙 (未提告) 先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吳和謙佯稱:加入「永慈投資」、「泰賀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3分 50,000元 7 許曜顯 (提告) 先於112年7月19日晚間,經由臉書私訊、LINE帳號向許曜顯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46分、 112年10月11日9時48分 50,000元 50,000元 8 許義興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許義興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助理「文琪/GAI」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推介之投資APP註冊會員,匯款至特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2分 100,000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276-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家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我以為我貸款的金額比較大,要幫我美化帳戶,才 會跟之前的流程不一樣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件2帳戶云云,揆諸前揭 立法理由說明,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聲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偵卷第23至24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吳家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玉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絡,約定吳家玉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張專員」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吳家玉遂於 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淑美、張金 蜂,致蔡淑美、張金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 家玉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將該 等款項領出,復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蔡淑美、張金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張金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玉固坦承為求貸款因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出來給他們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蔡淑美與暱稱「卓文雄」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38萬2,000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金蜂於警詢中  之證述 2.告訴人張金蜂與暱稱「張榮鈞」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張金蜂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62萬元之事實。 4 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5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號資料之情,有 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洗錢及詐欺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卓文雄」,向蔡淑美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蔡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31分 3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2 張金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張榮鈞」,向張金蜂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金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17分 62萬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 中信帳戶 3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11時32分 中信帳戶 8萬2,000元 3 113年4月26日13時06分 臺銀帳戶 45萬元 4 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 臺銀帳戶 2萬15元 5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6 113年4月26日13時21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7 113年4月26日13時23分 臺銀帳戶 3萬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322-2025032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徽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徽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徽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5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 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 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 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觀諸前、後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顯見受刑 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4

KSDM-114-撤緩-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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