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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孝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1,39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05

KLDV-114-補-166-20250305-1

海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 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船舶涉訟,專指 因船舶本身之關係涉訟者而言,凡因船舶之所有權、租賃權 或其他使用船舶之原因而涉訟之情形屬之;而所謂因船舶航 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致涉訟而言,凡因水上運送契約、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與 船長、船員所訂僱傭契約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發函(原證5 )與原告後,兩造成立代為修繕「臺馬之星」船舶之委任契 約,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為墊 付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委任契約,並非 就船舶所有權、租賃權或船舶權利之爭議,亦非航行直接產 生之法律關係,顯不符上開第7條規定之船舶或或航行涉訟 之情形,是以「臺馬之星」船舶之船籍港雖為本院轄區,然 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第7條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本案 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據登記 資料記載係在連江縣○○鄉○○村0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04

KLDV-114-海商-3-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苰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03

KLDV-114-補-158-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李㛄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7

KLDV-114-補-155-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于珍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基小-328-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顏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基小-85-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06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03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基小-72-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宸睿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郭勁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宸睿(原名康振坤)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54年次,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扣除成本淨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營 業額並未高於20萬元,並無需要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為1 萬7,076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5萬6,331元。聲請人依法 聲請調解,雖債權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清償2,688元之方案 ,但因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因 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經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133號案卷可稽為真。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   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其自稱平均每月低於20萬元以下,雖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然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度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 狀況調查報告第11頁,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表, 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0,476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營業額為20萬以下,尚堪採信。據此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有本條 例之適用。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自行統計債權總金額為145萬6,3 31元,然經統計上開調解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時,部分債權人 陸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累計已達至少505 萬0,202元。又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一份新光人壽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4,773元,及郵局存款525元等,合計14 萬5,298元資產,此外並無其他可變現換價之相當財產。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資產後,尚有債務490萬4,904 元需要清償,聲請人54年次現年60歲,距離退休65歲,尚可 工作5年,上開債務如以5年內平均攤還每月應清償8萬1,748 元【計算式:4,904,904÷(5×12)=81,748】,無論依據聲 請人自陳之收入2萬5,000元或參考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入 金額統計,顯均低於上開債務金額,是以聲請人客觀上確實 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消債清-2-20250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被告簡 佳柔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李育慈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育慈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及訴外人張勝杰互為朋友,三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 簡佳柔、訴外人張勝杰因得知被告李育慈居間介紹他人出面 充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或交付公司帳戶,即可從中獲 取報酬,隨即透過被告李育慈之介紹,被告簡佳柔、訴外人 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勝杰則配合 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使用,被告簡佳柔、訴外人張勝 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綽號 「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 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 INE暱稱「邱沁宜」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 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 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部分   被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僅係希 望減輕判刑,並不爭執成立犯罪,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雖係 由被告申辦,然被告並非販售帳戶,僅因認識20餘年之友人 ,請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被告純粹出於幫忙而答應,亦未 取得賣帳戶8萬元之代價,惟因被告已就本件刑事部分認罪 ,故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李育慈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簡佳 柔係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 服勞役);被告李育慈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且被告二人就其等犯罪事實,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簡佳柔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 權行為;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 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 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 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李育慈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25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簡佳柔透過被告李育慈居 間介紹,出面充當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所得之公司 帳戶(即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予綽號「阿淯」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 告簡佳柔、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李育慈,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簡佳柔自113年7月3日起、被 告李育慈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訴-70-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蔡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基小-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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