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宸睿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郭勁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宸睿(原名康振坤)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54年次,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扣除成本淨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營
業額並未高於20萬元,並無需要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為1
萬7,076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5萬6,331元。聲請人依法
聲請調解,雖債權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清償2,688元之方案
,但因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因
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經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133號案卷可稽為真。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
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其自稱平均每月低於20萬元以下,雖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然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度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
狀況調查報告第11頁,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表,
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0,476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營業額為20萬以下,尚堪採信。據此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有本條
例之適用。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自行統計債權總金額為145萬6,3
31元,然經統計上開調解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時,部分債權人
陸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累計已達至少505
萬0,202元。又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一份新光人壽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4,773元,及郵局存款525元等,合計14
萬5,298元資產,此外並無其他可變現換價之相當財產。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資產後,尚有債務490萬4,904
元需要清償,聲請人54年次現年60歲,距離退休65歲,尚可
工作5年,上開債務如以5年內平均攤還每月應清償8萬1,748
元【計算式:4,904,904÷(5×12)=81,748】,無論依據聲
請人自陳之收入2萬5,000元或參考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入
金額統計,顯均低於上開債務金額,是以聲請人客觀上確實
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消債清-2-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