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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美亭 相 對 人 黃家祥 聲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 2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卷宗 ,其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4-家救-55-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繼字第十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燕華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羅 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廖燕華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4年 度司繼字第9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6

ILDV-114-司家聲-10-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13日、11 4年2月13日以家事庭函、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 2月23日、114年1月31日、114年3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3-司繼-2641-20250326-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湧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13日、1 14年2月13日以家事庭函、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12月11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3-司繼-2528-20250326-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依台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66年1月1日死 亡、生母陳唐桂於59年9月21日亡故。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於 生母過世約聲請人國中時,即回歸原生家庭與生父吳太郎同 住迄至30歲,茲因生父死後留有遺產,聲請人有意認祖歸宗 ,爰依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聲請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另且本院於同年3月6日調查時,聲請人亦當庭陳述目前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聲請費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6

TNDV-114-司養聲-32-2025032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31號裁判終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宣告甲OO為受 輔助宣告人」,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略以:「 請求宣告甲OO為受監護宣告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即監護宣告之聲請,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負擔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家他-115-2025032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文憲與原聲請人黃佩蘭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 聲請人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140元。如有一期逾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54歲 之女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54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 32.03年,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 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656,800元(計算式:22,140元12個月 10年=2,656,8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 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他-14-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 上易字第2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主要照顧 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及「家暴推定 為不適任原則」,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造成伊於處理戶政之行 政事務辦理上遭到延宕困難,且無法取得政府所提供之相關 社會補助,嚴重侵害○童之最佳利益。又漏未審酌相對人長 期對伊家暴,○童目睹此事,無法與相對人獨處,故以漸進 式會面交往為妥,且原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童 舟車勞頓,影響其學業作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 ○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及相對人與○童 之會面交往方式,符合○童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78-202503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A01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依誠信原則,再抗告人A0 1、A02(下稱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相 對人不得以其對再抗告人A03之金錢請求權,與A03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原裁定就扶養費所為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伊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0條所 為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A0 12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扶養需求已獲滿足,不得再請求給付扶 養費;A03代相對人墊付該扶養費,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 得利,惟經相對人抵銷,已無餘額。A012人之每月扶養費應 由A03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 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53-20250326-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O堂 關 係 人 蕭O月 吳O惠 蕭O粉 吳O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 度監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114年4月7日前,補正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 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 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O堂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分案,並於114年2月20日以東院節家圓114 家聲抗3字第1140003071號函命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前以書 狀提出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函文於114年2月 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另於114年3月10 日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抗告理由部分我會儘速陳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爰依前開規定 ,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 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 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6

TTDV-114-家聲抗-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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