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文憲與原聲請人黃佩蘭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
聲請人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140元。如有一期逾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54歲
之女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54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
32.03年,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
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656,800元(計算式:22,140元12個月
10年=2,656,8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
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家他-1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