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
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
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
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
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
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
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
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
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
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
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
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
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
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
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
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
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
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
。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
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
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
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
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
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
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
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
,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
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
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
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
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
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
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
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
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
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
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