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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INH TU犯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MINH TU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變造之工作許可證1張,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5號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U(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INH TU(中文姓名:阮氏明秀,下稱阮氏明秀 )明知外國人未獲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將已失效之工作許可證核發日期從112年 3月21日變更為113年3月21日;許可期間則從112年4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變更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 損害於勞動部對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 市專勤隊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於113年7月4日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濃氣屋拉麵稽查, 經阮氏明秀出示上開變造之工作許可證行使,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明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濃氣屋拉麵老闆MOON KYUNGKYU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居 停留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變造之工作許可證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TPDM-113-簡-3649-202410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PARKER LYNN SUSANNA(中文姓名:白秀蓮)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被 告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訴訟代理人 謝琼婷 翁焌旻律師 龍建宇律師 陳黛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   第372 條設立被告即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指定楊明昇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甲第3 頁至第5 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   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第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公司,業如上述,故本   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所簽   Employment Agreement即僱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K 條   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 Taiwan District Court」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   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   有明文。系爭協議第K 條同約定:若因系爭協議所生任何爭   議應適用臺灣法律等情(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又原   告既係就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為主   張,揆之前開規定,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亞太區全球貿   易管制遵循總監(英文名稱:Global Trade Compliance   Director , Asis Pacific ,下稱系爭職位),被告竟於民   國112 年9 月22日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因業務重組取消   系爭職位故於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與勞動基準法   規定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   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   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   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美國籍,擁有甚少人持有之美國專責報關執照,曾任   全球最大晶片微影設備艾司摩爾亞洲關務區域經理、那斯達   克上市之洛克威爾自動化公司亞太區貿易法遵區域經理,負   責國際貿易、關務管理、物流及出口合規遵循等業務,並以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身分取得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即梅花卡。   其因上述專長自108 年10月21日任職於訴外人即香港地區之   菲力爾有限公司(下稱香港FLIR公司),嗣於109 年11月27   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署TRANSFER OF EMPLOYMENT即職務調動   合約(下稱系爭調動合約),約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最後   工作日即109 年12月31日後,調至訴外人美商菲力爾商業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菲力爾公司。嗣111 年2 月10日   美商菲力爾公司遭美商特勵達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   Teledyne Technologies Incorporated,下稱美商特勵達公   司)收購,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改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即美   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公司,下稱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   )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更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即被告,兩造復同時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之服務年資移轉至被告,且含工   作職稱、薪資(前3 月支付底薪年薪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同》500 萬元,此後底薪改為每年420 萬元)、年度獎金   、期限和終止,以及適用法律與管轄權等權利義務關係,使   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任被告亞太區全球貿易管制遵循總   監即系爭職位,服務年資並回溯至108 年10月21日起算(下   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36萬8,906 元。   系爭協議內容約定原告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被告指揮、管制   所拘束,薪資更屬保障薪資而毋庸負擔盈虧或風險,也從屬   於全球貿易管制遵循部門(Global Trade Compliance ,下   稱GTC 部門)、數位成像部門(Digital Imaging )且受主   管監督及審核,應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   當定性為僱傭契約無訛。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兢兢業業提供勞務,使被告得以   遵循複雜之貿易法規,詎伊竟於112 年9 月22日無預警以業   務重組取消系爭職位為由,以「Notice of Termination 」   為主旨之電子郵件,通知將於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甚要求於通知當(22)日即將其所持被告全數專有與保密檔   案、財產、原告任務與未完成工作清單等文件及資訊予工作   主管Justyna Nawrocka、Vemice Yang ,並收回其工作筆電   及門禁卡(下稱系爭解約通知)。惟先前原告從未聽聞被告   有業務重組訊息,前開通知內容更隻字未提具體解僱事由、   法律依據,甚迴避提供內部其他適當工作或方案之資遣、安   置義務,於法不合,是其旋於同年9 月26日覆以:解僱不合   法、無效且其有提供勞務之意願,再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   件向主管Justyna Nawrocka重申系爭契約應適用我國勞動基   準法,然被告毫無積極回應或作為可言。被告上述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明確說明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違反解   雇明確性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復衡   常情,公司進行業務重組多經長時間規劃,裁撤部門時更會   內部公告說明重組安排予員工有心理準備,但於被告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從未接獲何重組計畫之訊息,伊復未舉   證證明,難謂所陳事由屬實。  ㈢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僅以「業務重組」為由終止,違反解   雇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實屬違法而無效如上。若採下列   法律依據,亦無理由,原因如下:  ⒈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據:商   場上母、子公司係整體性運作,被告是否有財務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事,當以伊母公司整體營運及經營能力為判斷基準   。被告母公司美商特勵達公司為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109 年淨收益為美金4 億190 萬元、110 年淨收益為美金4   億4,530 萬元,111 年淨收益更倍增成美金7 億8,860 萬元   ,112 年第二季季報甚顯示淨收益較去年同期增加美金4,00   0 萬元,可見近5 年淨收益均為正數,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   債之情事;輔以111 年年報顯示淨銷售額美金54億5,860 萬   元,幾為107 年淨銷售額美金29億180 萬元2 倍,堪信業務   迅速擴張,要無上述業務緊縮之事由可言。縱不以母公司美   商特勵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斷,被告係受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台灣分公司,財務盈虧在會計年度終   結時會併同總公司彙算,也應以總公司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之財務狀況作為被告財務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判斷基礎。該   公司乃全球最大熱成像攝影機公司,屢有研發新型且性能大   幅提升之無人機、獲高額訂單等業務持續擴展之新聞報導,   可合理期望營收持續上升,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要   件不合。縱有該等事由,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曾以減薪   、暫時留職停薪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仍不符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  ⒉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被告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自111 年最後核准變更日以來,皆以其他工   程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業務為伊營業項目,且觀近年報導可知被告始終以軍工領   域及熱顯像儀等為主要業務,自系爭職位業務為論,被告現   在我國、中國、香港、日本、韓國、印度、澳洲仍設有辦公   室據點,顯保有亞太區出口相關業務,要無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事。再被告於110 年5 月在美洲地區共29個據點,負責全   球貿易遵循(GTC )- 出口遵循人員配置共13名,在亞太區   共16個據點卻祇配置2 人,人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全球貿易   遵循部門(下稱GTC 部門)主管於112 年9 月GTC 部門全體   人員會議中更稱不會進行裁員、員工遞辭呈前應先與主管會   談等情,顯見GTC 部門對人力需求有增無減,要無減少勞工   必要。復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於112 年10月Linkedln網站   (下稱Linkedln)公開招募工作場所在美國麻薩諸塞州、馬   里蘭州及奧勒岡州之Global Trade Compliance(即GTC )   Manager 職位,年薪約300 萬元,不僅與系爭職位職稱相似   、實質工作內容亦同,返美工作對原告更非難事,年薪雖低   於系爭契約仍屬高薪,被告卻未提供此機會遑論詢問意願即   逕予解僱,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同不符此款事由要件   。  ⒊被告固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終止事由,然與系爭   契約起迄時點之時序不合,常情難認系爭行政和解期間終止   後猶容忍冗員持續任職1 年半之久,更與伊為原告申請聘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上所載聘僱期間、主管年   度評鑑內容相違,又未具體說明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美商菲   力爾公司之重疊、需求下降項目,自公司組織架構圖以觀,   更見GTC 部門所屬法律與遵循部本身未予裁撤,伊所辯自相   矛盾,實際解僱原因應係112 年7 月中國吹哨者調查事件所   致,被告所言應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㈣承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又依原告112   年5 月至同年9 月薪資單所示,其稅前薪資36萬8,906 元於   每月27日發放,堪認已自系爭協議35萬元調升成36萬8,906   元,被告當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負給付薪資義務。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   付原告36萬8,90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香港FLIR公司,嗣因其個人   生涯規劃及家庭需求,於109 年11月27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   署系爭調動合約調任至被告處。不論原告任職於香港FLIR公   司、被告,抑或美商菲力爾公司嗣遭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後   時期,原告均負責出口管制之業務、擔任系爭職位即處理美   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貨物自美國出口至他國之法令遵循事宜   。被告之所以設置系爭職位,主要係因美商菲力爾公司於10   7 年4 月25日與美國國務院達成4 年期間即至111 年4 月24   日止之行政裁罰和解方案(下稱系爭行政和解)美商菲力爾   公司被要求支付罰鍰美金3,000 萬元,並聘任外部專門人員   稽查、確保遵循出口管制法令,且實施更多出口管制法令遵   循措施,使美商菲力爾公司及伊全球子公司與分公司於原有   正常營運所需出口管制法令遵循人員外,另要聘僱額外大量   出口管制法令遵循人員。迨110 年5 月14日美商特勵達公司   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股份,美商菲力爾公司更名為美商特勵   達菲力爾公司,被告亦更名為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台灣分公司   ,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及含被告在內之全球子公司、分   公司(下合稱特勵達菲力爾集團)仍應履行上述義務,是原   告猶繼續任職系爭職位負責數位影像部門。嗣系爭行政和解   期間於111 年4 月24日屆至,特勵達菲力爾集團開始進行大   規模內部組織整併,就美商特勵達公司及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之重疊職務、組織人員含GTC 部門在內,進行功能、人   力及成本調整檢討,以達組織及資源整併之目標,被告方於   112 年9 月22日為系爭解約通知,並於同年10月27日給付含   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共119 萬8,711 元予原告   ,要無不妥,更與原告所陳中國調查事件無涉。  ㈡原告所提特勵達菲力爾集團組織介紹圖乃110 年5 月情況而   非現行組織架構,實際上含被告在內之特勵達菲力爾集團僅   1 名負責亞太區出口管制法規遵循人員即原告,且原告於「   亞太區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範圍有絕對獨立之裁量空間   ,自行綜理我國及鄰近國家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並有最終   決定權,不受所謂更高階層主管之指揮監督,又任職期間皆   居家工作,平均每月進辦公室次數僅1 至2 次,工作時間及   執行職務未受被告監督管理,亦毋庸向被告負責人報告以獲   准許,月薪更高於被告負責人遑論一般受僱勞工正常薪資,   難認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再原告組織上固須向在英   國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主管Justyna Nawrocka報告完成   之事務,惟此僅係特勵達菲力爾集團適當監督審查與節制之   機制,乃全球型企業經營常態,不影響原告於授權範圍內執   行相關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是兩造間也不具組織上從屬   性,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當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故伊112 年9 月22日所為系爭解約通   知自屬合法。  ㈢縱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美商特勵達公司於110 年本預期收   購美商菲力爾公司後將使特勵達菲力爾集團營業收入有所成   長,但實際上卻呈現下滑趨勢,故特勵達菲力爾集團於111   年4 月24日系爭行政和解期間屆滿後即審視全球資源配置需   求、營運因素,避免組織重疊或有不必要人力,除減縮美商   特勵達公司數位影像部門貿易管制法令遵循團隊員工人數外   ,亦同步進行組織調整及人力縮編。系爭職位本源於系爭行   政和解,特勵達菲力爾集團於正常營運下要無額外編列預算   、設立獨立部門及專職人員之必要,系爭行政和解期滿後之   出口管制措施既回歸一般出口管制法令遵循要求,美商特勵   達菲力爾公司便將唯一亞太區貿易法規遵循部門即系爭職位   裁撤,由Justyna Nawrocka綜理,並由中國律師Daphne Ma   協助語言溝通,避免組織疊床架屋及撙節多餘人事成本,此   自另名美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Tiffany Hornsby 因家庭   因素辭職,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未尋覓其他員工替代該   職位可見一斑,是縮減裁撤GTC 部門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與原告所陳中國調查事件無   涉。又原告於109 年間係因生涯規劃及家庭需求請調至被告   ,多次向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人資副總Sue Tue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謝琼婷)表示:其因配偶在臺灣經營事業,故欲   任職在被告處並願調降薪資等語,則在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於為系爭解約通知時,既已審視美商特勵達公司暨特勵達   菲力爾集團全球企業所有部門要無獨立設置GTC 部門或人員   需求,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內部復無與系爭職位相對應、   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原告可得勝任並願意接受職位之情況下,   伊應已盡安置義務,系爭解約通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所定事由。原告所舉職缺早無該等需求,亦非其能力所   及,任職地點又非原告家庭需求調職之臺灣,並非可供安置   之適當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美國籍,於108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香港FLIR公司,   嗣於109 年11月27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署系爭調動合約,約   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最後工作日即109 年12月31日後,調   至美商菲力爾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2 月10日該公司經美   商特勵達公司收購,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 Inc . 改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即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 更為Teledyne   FLIR Com mercial Systems , Inc .Taiwan Branch 即被告   )。是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隸屬在數位影像   部門下之GTC 部門,擔任「亞太區全球貿易管制遵循總監」   即系爭職位(工作內容為:被告亞太地區各據點貿易法規相   關法令遵循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服務年資回溯自108 年   10月21日起計,且不爭執每月報酬36萬8,906 元於當月27日   給付(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示,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至112 年10月21日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就保、健保。  ㈢被告於112 年9 月22日寄送系爭解約通知予原告,表示「由   於目前公司業務重組,您在本公司的職位被取消,您的任職   也將於2023年10月21日終止」;又於同日寄送標題為「終止   《勞動合同》之相關給付」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契約終止   意思表示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㈣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28日各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人資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為違法,其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  ㈤被告於112 年10月27日給付離職金共74萬272 元予原告。  ㈥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詢問原告關於更換工作   職位之意願(但兩造對有無適當工作職缺則有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解雇明確性、亦與法律依據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系爭   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抑或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隨時終止?㈡被告系爭解僱通知於112 年10月21日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違法無效?⒈是否未明確說明終止事由、法律   依據,違反解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無效?⒉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終止   之法律依據,伊有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   ?有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   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   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   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   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   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   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   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   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   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首觀系爭調動合約、系爭協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   79頁、第85頁至第92頁),原告與香港FLIR公司間之契約存   續期間,其即獲有年假之權利,改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際   ,不僅將原於香港FLIR公司之特休未休日數改以金錢給付,   工作年資仍保留由被告所沿用外,系爭協議首於第A 條、第   B 條揭示原告固任系爭職位,但其職稱、職責性質實有隨被   告需求變更之可能性,更應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遵守被告   工作規則,且第C 條、第F 條規定原則上在被告臺灣辦公室   提供平日8 小時勞務(原則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午休   1 小時)、特別休假日數,第D 條復規定一定金額且每年1   月重新審核之本薪,另於第E 條規定按員工績效、整體經濟   狀況及美商菲力爾公司在臺灣與全球之整體績效等各種因素   決定年度獎金支付與否外,更於第G 條規定兩造得依「the   Labor Standards Act in Taiwan 」即我國勞動基準法終止   系爭契約等內容;佐之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起至112 年10月21日即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就保、健保等   客觀事實,原告亦受主管進行年度評鑑乙情,同有員工評鑑   表與中譯文等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6 頁)   ,足見系爭協議仍延續原告與香港FLIR公司間契約內容整體   精神,原告本受有被告對一定上下班時間、地點之要求,依   工作年資長短獲有特別休假,本薪也與被告盈虧情形脫勾而   屬固定薪資,並獲有勞就保與健保之保障,被告更得對原告   具有評鑑權限及調整本其薪數額,原告亦依被告指示、目的   而為勞動等具備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彰彰甚明。徵以系   爭解約通知中英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更指明系爭協議為Employment Agreement即「勞動合同」   ,復依系爭協議與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與資遣費等項目,則在已有部分從屬性之情況下,揆諸前   開要旨,堪謂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彰彰甚明。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於被告門   禁紀錄、被告組織架構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   第345 頁)。但被告既不否認自身為全球性企業,則部分組   織架構為跨國設置之情形所在多有,系爭職位名稱、薪資金   額高低與契約定性間無絕對關聯,原告亦確實受其主管監督   各類工作項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便據其門禁紀錄   可見進出辦公室次數甚少,比對系爭協議原對原告有一定上   班時間、地點之要求,以及原告111 年員工評價表上呈現其   主管表示未令原告居家辦公故未說明情形或提供重返工作崗   位計畫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6 頁),或係兩   造後續達成彈性化工作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抑或原告工作   內容性質所致,自111 年6 月15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組   織架構圖益見原告係處於數位影像GTC 部門區域性出口管制   法令遵循組織而列為該公司組織之一部,是仍不足以動搖本   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之心證,當由被告就此負客   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爰予敘明。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要件相合: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自明。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   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   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   易言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   (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   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   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倘雇主並無內   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僅係調整勞   工之工作地點等,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而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   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   。該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   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   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   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   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要件部分:  ①首觀系爭解約通知僅載:「……we hereby notify you   that your employment with Company shall be   terminated on October 21,2023( "Termination Date")   due to the current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within   the Company , it has been decided that your position   is eliminated . 」即因公司業務重組而取消原告系爭職位   ,並規定於112 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5   頁至第96頁),未載實際採用之法律依據,先予敘明。  ②自被告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11 年2 月10日經授   字第11101018140 號函、數份新聞報導,及外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10   9 頁至第116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444 頁至第448   頁),被告原總公司即美商菲力爾公司早於111 年1 月28日   未受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前起,迭經受併購而更名為美商特   勵達菲力爾公司至今,所營事業項目別無何變更之處,多屬   熱成像攝影機等軍工產品之研發與出售,美商特勵達公司更   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以擴大市場範圍為目標。  ③復參美商特勵達公司111 年年報、112 年第二季季報之節錄   本與中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   二第157 頁至第160 頁),美商特勵達公司不僅112 年季度   銷售額、每股盈餘與營業毛利率等大幅提升,112 年總債務   更已減少,雖未計入與美商菲力爾公司間整合之成本,但更   載伊Chairman , President and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即總裁暨董事長)Robert Mehrabian表示訂單與季度未交   付累積工作幾乎均創下紀錄,且數位影像部門多係因美商特   勵達菲力爾公司所帶動,另開始進一步整合與設施鞏固活動   ,會將部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業務遷移至既存範圍乙情   ;輔以美商菲力爾公司官網辦公室據點列印資料可見未減少   亞太區等貿易據點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   謂美商特勵達公司財報數字提升原因與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   情形息息相關,收購後亦乏減少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原先   經營項目甚或貿易地區(諸如縮編、減少亞太區貿易數量與   質量)之積極證據無疑。  ④被告雖抗辯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於收購後營業收入呈現下   滑趨勢、原告係因美商菲力爾公司所負系爭行政和解履行義   務而聘任且期間已於111 年4 月24日屆滿,故有計畫改變、   調整出口法令管制遵循團隊組織,並逐年調整原有組織架構   及縮減人力配置,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復提美國國務院107 年4 月25日新聞稿、人力資源匯整表   格、112 年7 月28日新聞報導、同年7 月16日與同年8 月11   日及同年9 月1 日電子郵件、相關中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47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二   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97頁至第105 頁)。惟姑不論原告   於香港FLIR公司之受僱日即108 年10月21日、系爭解約通知   所為系爭契約終止日112 年10月21日,與系爭行政和解起迄   時間均有相當差距,尚難率斷系爭職位係為系爭行政和解所   負義務特設外,若依美商特勵達公司總裁暨董事長112 年7   月26日、27日所陳言論、人資副總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中提   及執行人事成本縮減計畫等內容,至多祇得認定係減縮人事   成本然毫無針對何部門、原因之具體規劃,依美商特勵達公   司併購美商菲力爾公司前後之貿易法遵人員配置,也見美商   特勵達菲力爾公司亦無貿易法遵人員需求或巨幅降低之情事   ,無從認定與被告業務性質變更相關。勾稽美商特勵達公司   111 年年報、112 年第二季季報與中譯文、演講稿中譯文內   容,參以美商特勵達公司112 年第三季季報與中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   ),僅就第三季營收顯著減少(且提及或係美金走強、部分   終端市場惡化所致)而認有降低成本支出之必要,揆諸上揭   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定即與業務性質變更乙情相合。至總法   務長112 年8 月11日會議簡報報告內容雖提及將臺灣負責亞   太區出口法令遵循總監一職作為降低數位影像部門成本計畫   之一,不僅未見有何系爭職位本係系爭行政和解特設、減縮   原因與部門之積極證明如前,如依伊所辯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於美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因家庭因素自請離職、不   會找尋新人填補此空缺乙事為真,輔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後續於LinkedIn招募GTC 部門職缺之客觀事實(詳見下述   ),益徵係為找尋更為便宜新進人力之需求所為,自不足動   搖本院業已形成之前述心證甚明。  ⒊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部分:  ①衡諸系爭契約於112 年10月間終止前後,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業在Linkedln上招募年薪美金9 萬5,000 元至11萬元不   等之GTC 部門manager 、美金7 萬4,800 元至12萬4,960 元   不等之GTC 部門specialist( Hybrid )職缺數名,該職缺負   責內容並係依全球貿易法規遵循處理國際貿易、確保交易合   法、為業務部門貿易人員提供職能領導,並制訂績效目標、   向高階管理層報告衡量標準,甚或培訓、發展、領導與激勵   貿易部門人員一情,有網頁列印與部分中譯文等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455 頁、第459 頁、第   493 頁至第496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與原告系爭職位工作內容似無不同之處。被告固抗辯   於112 年9 月22日謝琼婷與Justyna Nawrocka線上會議與原   告溝通前已確認無任何可得勝任及工作條件相當職位可供安   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反係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現檢視後無該等工作   需求為由將上述Linkedln職缺下架、此段期間招聘職位全無   貿易管制法規遵循等情為辯(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第468   頁),更見為系爭解約通知之際,似無具體業務重組後GTC   部門組織細部之規劃,豈有未先行檢視內部工作需求與外部   徵才廣告之理;況無論先前改至被告處任職是否基於家庭因   素,仍有時空背景因素考量,卻毫無任何詢問之舉動,難認   已盡安置義務,應足認定。  ②被告固抗辯上述網頁列印職缺須具備向美國政府申報及製作   出口相關申報表單之專業及經驗,此乃原告所無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惟暫不問入職信與中譯文、   聘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原告先前就職經驗   報導與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3 頁、第513   頁、第519 頁至第521 頁),呈現表示原告擁有美國報關人   員執照內容,曾任其他公司亞洲關務主管,復有原告美國專   責報關員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復觀原告   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系爭   協議、112 年5 月至同年10月薪資單明細、112 年員工評鑑   表,系爭職位工作內容敘述、入職信暨中譯文、聘僱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   143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第381 頁至第388 頁、第51   7 頁至第518 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   第197 頁、第179 頁至第196 頁、第433 頁至第436 頁、第   441 頁至第447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9 頁),原造   早自99年即有我國工作經驗,此後亦有多間跨國公司任職之   工作紀錄,系爭職位內容也非僅止於亞太區國家法規進出口   熟稔即矣,更兼顧組織各層級互動與合作之能力、不同職能   領域整合,且直至112 年10月21日以前為止,其固定底薪自   月薪35萬元(即年薪420 萬元)逐步提升成36萬8,906 元,   主管亦對原告現有表現與未來培養能力給予相當肯定及期許   ,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何以向外部全乏在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工作經驗之人才,相較於已在內工作數年之原告更   能迅速熟悉工作流程,被告抗辯並無適當工作云云,委無足   採。  ⒋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之終止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繼   續存在,茲不就原告所為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違反解雇明   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而違法無效之主張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薪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復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   定。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以前每月報酬36萬8,906 元於當   月27日支付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參諸原告收受   系爭解約通知後,旋即於同年9 月26日、28日各寄送電子郵   件予主管Vernis Yang 、謝琼婷與Justyna Nawrocka請求恢   復其工作與生活、要求提供其必要設備如筆電、門禁卡,並   經謝琼婷於同年月30日回覆仍予檢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5 頁),堪謂其已   提出勞務、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被告受領遲延之(被告固   曾給付原告離職金,但就此未提及任何法律主張及納為爭點   ,是自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是原告毋庸補服   勞務,其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於當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應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每月薪資應各於當月27日給付,故於隔(28)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每月薪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且依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是系爭契約應仍   存續,被告並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36萬8,906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0-21

TPDV-113-重勞訴-9-202410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112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蔡秀珠之公公林朝 為確診新冠肺炎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住院治療,亟需一位看護照顧,蔡秀珠之子林金旺因 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石安正所營之「美和居家看護派遣中 心」網頁,以電話聯絡石安正介紹看護,石安正遂利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阮秋水」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NGAN (中文姓名:黎氏銀,原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擔任監護工,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通知,其居留許 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12年6月17日被 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知悉黎氏銀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擔任看護林朝為 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銀給蔡秀珠雇用以擔任林朝為之看 護,石安正則可向黎氏銀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 介費,黎氏銀即於111年6月15日0時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找蔡秀珠,蔡秀珠即自斯時起以隔離病房每日6,000元、普 通病房每日3,000元之對價雇用黎氏銀擔任林朝為之看護【 迄至查獲為止已給付12萬元至「阮秋水」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14日 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至上址醫院7樓709號 病房查獲黎氏銀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黎氏銀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證人蔡秀珠於專勤隊調查詢 問及偵查中、證人方一凡、林金旺與林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現 場查察照片3張、證人蔡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擷圖資料9張、被告架設之美和看護派遣中心網頁擷圖2張、 被告在不詳之LINE看護徵求群組內張貼徵求看護之訊息擷圖1 張、證人蔡秀珠所匯看護費用之受款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18

PTDM-113-簡-703-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17

TPBA-113-訴-50-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劉仕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 2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1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臺 中政府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000783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 DINH BAC(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 稱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涉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以府 授勞外字第111000078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亦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1401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3款及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認定原告具有管制及查驗進入工 作場所工作者之法定義務。然職安法是基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之目的,進而要求原事業單位與協議組織管制人員進出並 巡查人員有無違反職安法上規定禁止之行為。依據上開規範 之立法脈絡推論,是因為共同作業時隸屬不同單位之勞工同 時進行工作容易發生溝通不順暢而導致職業災害發生,因此 才需要成立協議組織,故協議組織對於人員進出之管制理當 是基於防範職業災害的目的而查核進出者之人別與進入工作 場所之原因(例如隸屬何廠商)等等,而非允許、亦未授權 原事業單位及成立之協議組織得要求查驗出入者工作證明文 件或其他個人資訊之權利,自不得以職安法之法定義務作為 認定就服法法定義務之權源。  ⒉訴願決定改以原告與展益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認為係原 告管制及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之權源,但此實為原告與 訴外人間民事契約,不能作為公法上注意義務之權源和懲處 依據,且該契約內容亦與管制及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身 分有間,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注意義務不同;另外,訴願 機關亦確認原告已經設置各種機制,包括進出門鎖、點名等 ,當天V君是自行翻牆進入工地請求認識的人讓他工作,並 非原告或展益工程行聘僱V君進行工作,則原告既無查驗進 入工作場所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資格之權力,而原告既 已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是否能謂原告有過失或是有迴 避違法之可能性,均有須斟酌之處。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容留非法移工而予以裁罰,然依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所謂容留是指 容許停留,則行為人至少要對容許非法移工有認識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主觀上需具有未必故意方得論是否違反就服法第 44條;另就服法之法定用語並未對容留二字進行特別定義, 參酌同樣使用容留二字之法律規範,即刑法第231條或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3款中容留之定義,均為具備故意方得論以刑 責或罰責。而就服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之區別在於有無 聘僱關係,後者所謂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實 為故意犯,無過失犯之可能,而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均處 以相同額度之罰鍰,以及第44條係管理行為人與非法移工間 未具僱傭關係之容留情形等,均可指出該條本身之構成要件 即限於故意。違反就服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者,均依據 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而第63條第1項前段為行政罰,後段 為刑事罰,則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定明 文為限,亦可知就服法第44條應僅限於故意犯。綜上,本件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屬違法。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勞動 部108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20169 號函略以:「... 四、另查本法第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本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 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 號令釋,略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  ⒉勞動部107年11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8461號函略以: 「三、實務上營造業工地之工程或部分修繕工程係層層轉包 ,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營造工地之起造人通常會將該工地 周圍設置鐵門及圍籬,並設有警衛站,顯示工地非一般人可 隨意進入之場所,起造人即營造公司應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 進出人員之能力;而下層各包商承攬工地部分工程後,亦非 任何人均得進入該部分施工地點,故包商對任何人員進入施 工地點,亦有管制及查驗身分之注意義務。」  ⒊卷查臺中專勤隊111年1月3日所移相關調查資料及原告111年1 月20日、111年3月29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展益工 程行111年2月16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專勤隊 110年12月23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地查獲V君於該處從事板 模廢棄材料工作,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原告筆錄卷證可稽。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無關之職安法規範論斷原告有管理人員 出入之義務,並以此認定原告違反法定義務而有過失,違反 就服法第44條,於法已有未洽之情;惟查111年3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針對就服法第44條 補充論述揭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 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 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 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換言之,自然人 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 ,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 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 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 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服法 第44條規定。以上已再次闡明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之精神,對於進 出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 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職安法既課予對進出工作場所負巡查責任,理應對於進出 工作場所人員進行管制與辨別其身分合法性,故不論是由就 服法或是職安法與其施行細則均課予相關場所管領人員之查 驗身分及巡查義務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之見解,原告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理由指出不得 以職安法之法定義務作為認定就服法法定義務之來源見解, 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以補充說明,原告之見解顯與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相左。  ⒋原告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3月29日 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自陳略以:「…我們大門有門鎖,各自工 班由包商自行管理人員進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晨禎公司 負責,工地主任如發現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 作要負責制止其工作;本公司政策禁止包商聘僱非法移工並 於合約書有載明,現場如有發現非法移工工作就會禁止該非 法移工工作,本案本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容留V君工作;查 獲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由密碼鎖作管制並由各工班自行操 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出入,大門是由晨禎公司工務所的同 仁管制,但並未核對進出人員身分證明。」原告已事先設置 大門門鎖及密碼門鎖作為管制,既可事先設置相關管制設備 作為管制手段,卻於事後表示無從防止非法移工進入之期待 可能性,且又未確實對於密碼進行管制,任由各工班自行操 作自行管制人員出入,實違反一般常理推論,既表明無期待 可能性,何來事先設置門鎖及密碼門鎖之管制,倘原告確實 落實相關管制手段,如密碼由原告自行管理並定期更換,對 於管制效益應有顯著提升,原告主張無期待可能性,尚不足 參採。  ⒌原告主張,依據就服法第44條之文義解釋、修法歷程與體系 解釋,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為限等語;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補充論述:雖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故意的主觀責任條件 ,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也已該當於過失的主觀責 任條件。故並非如原告之主張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為限, 原告主張顯有違誤。是以,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事 臻明確。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爰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自非於法 無據,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 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 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 不得非法容留。而就服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為義務主體 ,而第44條規定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乃指提供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境內場所,使未經申請許可工作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場所自營作業或 受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至受 何人之指揮或監督,則不以該指揮、監督者為提供該場所之 人為必要,縱場所提供人與該外國人間無聘僱等法律關係存 在,凡有未依就服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積極或消 極容任允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場所從事自營作業或勞 務提供之工作行為者,即屬之。是以,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 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未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被容留且 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以該容留者即提供工作場所之 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不問容留、工作時間之久暫或 行為反覆性,亦不問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動機、目的及對價 之有無。場所管領人此項注意義務,毋寧係就服法所課予場 所支配人實質查察核對人員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防止外國 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不因該外國人係由與其 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所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確實查 對身分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 所課予場所管理人應確實查對進入其場所工作之外國人身分 之行政法上義務,致有應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其 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 之列。  ㈡觀諸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下稱中院卷〉第172至173頁)略以 :「(問:本隊於110年12月23日10時許在系爭工地現場查 獲你為失聯移工,請問是否正確?當時你正在做何事?)答 :是。當時我正從事打掃工作。(問:你於系爭工地工作內 容為何?由何人指派你工作?)答:打掃。介紹我來的越南 人跟我說,從3樓開始打掃。」;並參諸原告之工地主任林 驖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見中院卷第183至 186頁)略以:「(問:系爭工地是否為原告所承包監造? 該工地現場管理、指揮監督協調包商工程是否由你負責?) 答:該工地是原告所承包監造的,我主要是負責該工地現場 管理、指揮及監督協調包商工程,我主要都是找各工程的承 包商及包商現場的代理人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各包商所屬 人員就非我管理了。(問:系爭工地之清潔工程有無發包其 他廠商承作?該承包商名稱為何?是否有契約可供證明?…… )答:系爭工地的板模工程是發包給展益工程行承作,我們 有簽訂契約,板模施工後的清潔是由他們處理,一般打掃的 那種清潔是由不同包商負責。……(問:據V君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述其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程,是否正確?你是否知悉 ?)答:V君可能認為他是做清潔工作,但實際上他做的應 該是板模工程的廢棄材料清潔,與我們認知的清潔打掃工作 不一樣。(問:你負責系爭工地現場管理、指揮及監督協調 包商工程等,有無指派專人負責管理進出工地人員及人數? 有無設簿登記落實管理?)答:工地有2個出入口,1個是車 子的出入口,另1個是只有人能通行,這2個門平常都是關閉 上鎖的,要進去需要按密碼或是按鈴由工務所開門。進入工 地的車輛不會登記,進出時只要告知工務所拿鑰匙開門即可 ,因為一般都只有載運材料車子會進入,卸完材料車子就會 開出去了,工地不開放工作人員的車進入。工地沒有指派專 人管理進出人員,只有早上時會放簽到簿在門口給進出工地 人員簽到。」;另查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111年2月16日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中院卷第236頁)略以:「 (問:請問查獲地入口有無設置人員管制站?工地人員的進 出管制是由誰負管理及負責?查獲地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是 由誰負責?如有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作,應 由誰負責管理通報?)答:我們大門有門鎖,由各自工班及 相關工程承包商管理人員進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原告負 責,由工地主任負責通報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從事工作之事 宜。」;再查原告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中院卷第243至244頁)略以: 「(問:展益工程行於111年2月16日坦承容留V君之責任, 惟原告仍是查獲地營造廠,請詳述原告對防範工地容留失去 聯繫外國人之責任及相關作法。)答:如同之前提供之契約 書,原告與各下包商已載明不得非法容留及聘僱非法移工, 也會與各下包商開會並宣導法令,禁止各工班非法容留及聘 僱非法移工。系爭工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由密碼鎖作管制 並由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進入,大門是由工務 所的同仁管制,有需要時才會請工程師出來開啟,工務所就 在大門旁邊。(問:請問原告於查獲地入口是否設置人員管 制站?如有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作,若未來 相關工班皆否認容留非法移工,請問原告如何解決工地非法 容留非法移工之問題?)答:系爭工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 由密碼鎖作管制並由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出入 ,大門是由工務所的同仁管制,有需要時才會請工程師來開 啟,工務所就在大門旁邊,如果未來下包商再有違反就服法 的情事,將撤換工班,另請新工班。(問:請對工地人員管 制的補充說明。)答:每天工班進場時,原告會做工班人數 的確認並做相關法令宣導,工程師也會至現場巡查,另外關 於大門之工務車輛管制進出,原告亦會確認駕駛人員是否為 該工程的駕駛人員,以避免非工程人員進出。」並有臺中專 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03413號函、110年12 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中院卷 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原 告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 益工程行,而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 工作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也有巡查責任,不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又依上揭原告工地主任林驖之調查筆錄、原告管理部副理謝宗穎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工地設有大、小門,大門是供車輛載運材料進出,由工務所管制;工作人員則是從小門進出,以密碼鎖作管制,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進入;每日工班進場時,原告會做工班人數的確認並做相關法令宣導,工程師也會至現場巡查等管制行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會派人管理進場人員的出入(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負有管理及注意之義務。再依原告提出之與展益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中院卷第199至213頁)所載:原告有要求展益工程行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第11條第2項),展益工程行每日至工地施工人數必須向原告工地主任簽認(第9條第2項第4款),而原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指示及管制展益工程行履行該合約應辦事項之權力(第8條第1項)等情(見中院卷第203至207頁),是原告自應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有履行上開約定,以杜絕並防免展益工程行及下包廠商在從事模板工程時趁隙使用非法外國人。然V君卻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縱V君非原告所聘僱,亦屬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範疇,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工地施工人員所出入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地所設置之登記簿僅令各工班(工頭)簽名及登記人數,並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資訊或出入狀況等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自難認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告系爭工地當日的門禁管理確實有疏失;再審酌V君於調查筆錄陳述當日從上午8時起工作,直至上午l0時許才遭查獲(見中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有前揭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中院卷第225頁)在卷可按,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顯見原告除對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未落實監督管控進場施工人員身分外,亦未對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商之施工人員為確實監督查察之情事。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是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查原告明知不得容留非法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工作,其為系 爭工程之總承攬人,即為系爭工地之管領權人,負有監督管 理系爭工程之責,對系爭工地亦有管制出入人員及巡查監控 之權責,並負有監督查核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外國人員身分 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防免外國人在系爭工地非法工作,不因 該外國人非由其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管領人應確實 查核施工人員身分之義務。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落實監督 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 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管 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服法第 44條規定之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 據可以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  ㈤另按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 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 如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若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事業單 位未參與共同作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指定承攬人之 一負同條第1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 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 ,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 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又揆諸職安法第27 條規定,與職安法前身即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規定相同,依該規定修正前63年4月16日制定時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 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其立法理由指明: 「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 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 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 」亦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各 級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賦予統合管理義務,以積 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 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由此可知,職安法第27條透過由 最上層之原事業單位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商工作者之安全衛 生管理體系,實現防免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 立法宗旨。而就服法上開規定得以達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之功能,無非藉由對外國人設定進入我國勞務市場 之門檻,使我國勞務市場非對外國人開放競爭,以令本國國 民享有較多受僱就業之機會,與較佳之勞動條件磋商談判地 位,進而獲得更有利之勞動條件。就服法第44條所課予場所 支配管領人之身分查察核對義務,目的在防止外國人進入其 管領之場所非法從事工作,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著重 在工作場所支配管領權限之行使,職安法第27條則由參與共 同作業之最上層事業單位負責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攬人工作 者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著重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負責人之 指定,二者義務性質有間,適用範圍與要件亦有不同。原告 係違反系爭工地實力支配人之確實查察核對身分義務,且應 負推定過失之責,已如上述,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 此項行政法上的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 別工項或場所之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 由之贅述,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理由,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其無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資 格之權力,而原告已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難謂原告有 過失或是有迴避違法之可能性等語。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總 承攬人,就系爭工程負有場所管理義務,且其對系爭工地具 有實際之管領權限,並不因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各級次承 攬人而免除或喪失權限,是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外國人,無 論係直接為原告所僱用或由不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第三人所聘 僱,原告均負有該場所管領人應確實查察核對其身分之義務 ;否則無異容許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 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 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 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 。本件原告若非將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 自行管制人員進出,並僅令各工班登記施工人數,而係確實 要求下包廠商提供外籍勞工名冊及其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供 檢核,且確實派員巡查工區,自可防免下包廠商利用原告未 實質查核進場施工外國人身分之疏漏,而非法聘僱外國人進 入系爭工地工作之違規發生,原告主張其無查驗進入工作場 所工作者身分之權力,本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可採。再者 ,由原告與展益工程行所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可知,原告 當知承攬之下包廠商有可能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施 作所承攬之工程,原告既有與下包廠商明文約定查核防免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措施,原告竟未確實要求下 包廠商履行,亦未確實派員巡查工區,致使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V君被容留於系爭工地工作,原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已 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云云,實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 責任之舉,顯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之 適用。 ⒉原告復主張參照刑法第213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關於「 容留」之定義,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者,應僅限於處罰故 意犯,而無過失容留之類型乙節。惟依上開㈣所述,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因過失而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屬就服法第63條規定處罰之範疇。雖 原告援引刑法第213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關於容留之 定義主張應無過失容留,惟就服法第44條與刑法第213條、 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間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 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可為同一解 釋;況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構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 亦有不同,是倘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仍應予處罰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指稱V君係擅自翻牆潛入系爭工地工作,原告並無過失 云云。然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時已陳稱:   我是由一個越南人帶來系爭工地工作的,該越南人跟我說從 系爭工地3樓開始打掃等語(見中院卷第172至173頁);而 系爭工地施工人員所出入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 操作密碼自行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地所設置之登記簿僅令 各工班(工頭)簽名及登記人數,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 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資訊或出入狀況,並未落 實施工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已如上述,且本件除 原告主觀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堪佐證V君係擅自翻 牆潛入系爭工地工作之說,無非係原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況原告所負之場所支配管領人查察核對身分義務,乃在防止 外國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原告為盡此場所支 配管領人之身分查對義務,除對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施工人員身分外,仍應在場所內巡邏查察施工人 員,而非容任V君停留在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其上揭主張 ,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而依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5萬元,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16

TCTA-112-簡-44-202410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滴沙)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RIN KIATTI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RIN KIATT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 國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為證,偵卷整第19至21頁),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酒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非重等情,不予宣告驅逐 出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海山東街13巷1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RIN KIATTISAK(中文名:吉滴沙,下稱吉滴沙)自民國 113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許止,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2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滴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56-202410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HI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CHI 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茲予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民國112年 6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4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HOANG CHI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HOANG C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附件各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 願調解,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HOANG CHI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HI HUNG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7 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子 翎,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 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戴子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CHI 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來臺後有申辦2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聯邦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移工動態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起獲居留許可,於110年6月25日獲工作許可,本案聯邦帳戶為110年1月14日開立,堪認係被告基於工作目的所申辦,並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2個銀行帳戶,第1 個帳戶的提款卡被我丟掉了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不可能使 用拾得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甘冒提款卡隨時可能被掛失 ,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而白忙一場之風險,且銀行帳戶金融卡 為個人重要之物,與個人身分、財產具有聯結,縱已無使用 需求,仍殊難想像會將帳戶資料隨意丟棄,而被告卻無法交 代丟棄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亦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是 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HOANG CHI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尚未分 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HI HUNG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害人戴子翎、劉昱毅、戴雁容、張貴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案聯邦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ANG C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案件(該案被害 人即本案被害人戴子翎,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本案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戴子翎 (未提告) 112年間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2 劉昱毅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戴雁容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4日21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張貴稹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5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4416、14417、14418、14419、14420、 14421、14422、14423號、111年度偵字第6310、6311、6312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皇鳳餐廳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樓之13」。  ㈡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並於其上盜蓋『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第26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 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 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 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 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 ;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 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 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 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 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 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 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而是否為「特種文書」 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 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啓 屏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能來臺工作、居 留,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受皇鳳餐 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 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 證明等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偽造「合約書」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之部 分,其內容均係為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節目企劃證明」 之部分,應僅屬對於服務內容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護照、勞動 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影本用印之 行為,僅為單純利用盜用之印章用印,無表彰一定之意思表 示,應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偽造皇 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文,而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到庭辯稱係未經授權 盜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所提供之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前開印文犯行,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此與公訴意旨所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 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而 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盜用印章罪犯行,均係為使該名泰籍人士能入境 來臺工作、居留之同一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1所示之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嚴重破壞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 分百餐廳、洪郁婷,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 之手段,冒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之名義,使多達21名泰籍人士得以入臺工作、居留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詐欺、妨害 自由、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建築法、誣告、妨害公務、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政府採購法等前科, 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 無需要扶養之人(訴字867卷一第193頁),復考量被告患有 末期腎疾病併長期規則腹膜透析治療、冠狀動脈心臟病、下 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心衰竭等疾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訴字867卷一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印文內容(枚)」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 盜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所 為,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他人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 (偵字6310卷第34至37頁),並有扣押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6310卷第55至96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五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自述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合計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訴字867卷二第8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泰籍人士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日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日 入臺日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日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5月24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6月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4月20日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3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4月27日 3 MEESA NGA SIRI NUN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1月19日 109年12月25 109年4月27日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7日 109年1月15日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3月10日 8 SURIYAVONG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6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3日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6日109年10月9日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7日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13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7日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8月21日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3日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31日 -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8月2日 -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23日 - 17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11月2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3月6日 18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19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7日、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22日 -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2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20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泰籍人士 文件名稱 印文內容(枚) 證據出處 1 NUEANGSOM NAL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8) 「陳金祥」(1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12至120頁、第771至77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24至12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護照、委託書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132至141頁、第785至790頁 合約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61至6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28123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6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7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25至12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0號卷第281至283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14至11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1號卷第234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5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2號卷第228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4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1至33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4至33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40至34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14422號卷第347至352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55至35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3號卷第230至232、235至236、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0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1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1頁、第244至25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42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3431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4至2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7至13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6937號卷第247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6至265頁 2 WATTANAKUL PATTANA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207至21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8123號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二第23至29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2至35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至39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3431號卷第278頁、第282至283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6937號卷第250頁、第254至255頁 3 MEESA NGA SIRI NU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87至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他字9036號卷一第97至10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691至69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6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51至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39至14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15至11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205至2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07至1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68至1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64至16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14423號卷第392至3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0至11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33至13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206至2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0至12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81至183頁 4 PHANKLA KETS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至63頁 合約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72至475頁 5 KRUEABOON SREPA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他字9036號卷一第230至23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他字9036號卷二第294至3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偵字14418號卷第336至350頁 6 SARAKAM CHATRIKA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51至157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40至343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6310號卷第346至355頁 7 SANPUN SUNISA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71至77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546至547、575至576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169至1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204至20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6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6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7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7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8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8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9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9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0號卷第233至2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0號卷第268至28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1號卷第188至19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1號卷第222至2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31至3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67至36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2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2號卷第216至227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3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3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0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0號卷第219至23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1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1號卷第219至230頁 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2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6312號卷一第219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228至23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262至27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201至2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6937號卷第235至246頁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27至13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80至18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16至22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6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7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8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 偵字14419號卷第249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35至339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91至3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91至19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44至2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0號卷第298至31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9至16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198至20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1號卷第253至26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194至204-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2號卷第247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3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0號卷第250至26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1號卷第250至262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0至19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54至26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97至2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38至24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94至30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72至17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11至2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66至278頁 9 JAMNIL MACH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43至4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95至2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二第12至1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8123號卷第159至16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92至19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8508號卷第17至2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6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206至2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7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00至70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18至72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728至72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8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382至38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400至40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410至41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9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32至43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50至45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460至46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223至22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56至267頁 委託書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50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507至510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537至54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65至56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85至5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599至6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1號卷第178至18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210至22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20至62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38至64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648至64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2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204-2至2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88至39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406至4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416至4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3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22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40至6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650至65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0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207至21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74至37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88至39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1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207至218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撤銷聲請書、合約書、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5至12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09至21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53至5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63至頁6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66至3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8至38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98至40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3431號卷第218至22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50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89至6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06至7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716至7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6937號卷第191至19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23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12至41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24至427頁 10 TANAKI TKANTEE SIRIPREEYA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4至596、623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8123號卷第71至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28123號卷第264至2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6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6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7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7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8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8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9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9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0號卷第135至1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0號卷第326至33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120至1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1號卷第281至293頁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391至394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429至43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2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2號卷第275至2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3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3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0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0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1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1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2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2號卷一第282至29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151至15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3431號卷第322至33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6937號卷第133至13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6937號卷第294至306頁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他字9036號卷二第236至2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8123號卷第103至1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8至28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90至29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偵字14416號卷第385至3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7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0號卷第167至17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40至34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143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94至29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2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88至29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3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0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74至17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95至30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178至18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35至34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6937號卷第156至15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307至312頁 12 JANTASAENG SIRAWIT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41至44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0至402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33至43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94頁 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6311號卷第497至5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511至51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3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627至628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23431號卷第631至634頁 13 SAEKONG PANRAWEE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53至455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14420號卷第459至4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8至410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12至41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37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41至4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383至38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0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9) 「洪郁婷」(9)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1至126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14 PHOTHINET LAKSIK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87至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他字9036號卷二第10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8123號卷第249至第25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6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7號卷第262至269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345至3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8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9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0號卷第311至318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1號卷第266至27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2號卷第260至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3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0號卷第263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1號卷第263至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一第267至27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07至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6937號卷第279至286頁 15 RUNGPHUREE KANTEER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415至41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9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1號卷第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263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3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0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1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6937號卷第282頁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184至18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護照、TORICHPORT BEDDING CO.,LTD.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偵字6312號卷二第193至197頁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635至637頁 17 PHOTHONG PARICHAT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168至174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委託書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他字9036號卷一第178至1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92至198頁 18 LORDEE PHIMPAPH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5、89、9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66頁、第16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4至165頁、第168頁、第171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9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414至4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419至4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37至442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44至451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787至78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91至79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14至819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21至82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48頁、第150頁 19 SRIHAKOTE BUBPHA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476至500頁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22至626頁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51頁、第15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5頁、第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2至163頁、第166頁、第17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50至351頁 在職證明書、護照、委託書、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3431號卷第354至35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勞動部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81至38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389、391至397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4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82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1至142、147、149頁 21 PHITAKNORK SUPPARAT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337至345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偵字26937號卷第349至36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26937號卷第377至386頁 22 - 勞動部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9036號卷二第48至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39至4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62至65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25至5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49至55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64至667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86至68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23至6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58至66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26至22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48至2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17至420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50至453頁 22-1 -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8123號卷第25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6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8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9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3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1號卷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2號卷第26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0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1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1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6937號卷第283頁 22-2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8123號卷第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85至1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99至2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211至2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23至228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43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6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6號卷第633至6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61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1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3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0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1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12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6937號卷第111頁 22-3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8123號卷第43至4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57至263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6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7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8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9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0號卷第10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19至3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1號卷第1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74至28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2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68至27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3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0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5至28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3431號卷第1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15至3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6937號卷第11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287至293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SAMSUNG GALAXY J7手機(金色) 1支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0月20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6310卷第297頁)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黑色) 1支 同上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隨身碟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四 星光百分百餐廳合約書 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 五 記事本 3本 同上 沒收 - 六 手抄紙 2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七 泰女表演光碟 1片 同上 不予沒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3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或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7樓「星光百分百餐廳」(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 責人洪郁婷)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 ,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或「星光百分百餐廳」及「洪郁婷」之印 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 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 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 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交付給附表所示 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臺 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事處之承辦人員 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再持護照、工作 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待附表 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 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 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 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證人即星光百分百實際負 責人鄭金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羅 淑玲、證人即星光百分百餐廳登記負責人洪郁婷、證人龔桂 香、伍祝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煌、NA KONPAKDEE MRS PENSIRI、CHANAPHANAO THOTSAPHON、PHOTH INET LAKSIKA、RUNGPHUREE KANTEERA、KRUEABOON SREPAN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溫欣婷、JAMNIL MACHAR IN、SANPUN SUNISA、TANAKITKANTEE SIRIPREEYA、NUEANGS OM NALIN、MEESA NGA SIRINUN、張怡萍、證人JANTASAENG SIRAWIT、SARAKAM CHATRIKA、CHIANGMUEANG SANGWARN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PHANKLA KETSARIN、WATTANAKUL P ATTANA、SAEKONG PANRAW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書、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 北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20 20泰國歌舞文化節企劃、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泰國佛文 化節節目企劃、泰國舞蹈表演節目表、泰國歌舞團節目表演 明細表、泰國表演節目表、CALL TIME表、撤銷聲請書、星 光百分百表演節目表、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及星光百分百 餐廳負責人洪郁婷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及「 洪郁婷」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5.24 108.10.1 108.6.7 108.11.27 108.6.13 108.11.30 109.1.13/ 109.4.29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10.1 108.10.29 108.11.3 108.12.25/ 109.4.27/ 109.5.13 3 MEESA NGA SIRINUN AB0000000 皇鳳 108.10.9 108.10.13 109.1.19 109.4.27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11.18 108.12.2 108.12.7 109.1.15/ 109.5.13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1.8 109.1.20 109.1.23 109.3.10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1.10 109.1.20 109.1.26 109.2.3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2.24 109.3.15 109.3.16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3 109.3.16 109.3.18 109.5.7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13 109.5.8 109.6.1 109.6.17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6.22 109.8.21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7.9 109.9.3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7.31 無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8.2 無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6.20 109.7.15 109.7.23 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 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 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 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 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向 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 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 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 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 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 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 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 ,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 員工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OTHONG PARICHAT、LOR DEE PHIMPAPHON、PROMPIYA NAPHATKAMON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SRIHAKOTE BUBPH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留 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 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 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泰國 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 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9.18 108.9.30 108.10.3 108.11.20/ 109.1.14/ 109.3.6 2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3.12 109.3.18 109.5.27 3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2.25 109.3.17/ 109.6.9 109.6.22 無 4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3.2 109.3.12 109.3.18 109.5.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訴字第867號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 未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 ,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 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 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 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 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 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並於其上偽造「皇 鳳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後,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 式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 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搭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再檢附由朱啟屏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 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 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 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皇 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 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ITAKNORK SUPPARAT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 請書、搜索扣押證物翻拍、記事本內容拍翻、手機內容翻拍 (朱啟屏)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執行 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處分書、聘雇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 申請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下文件含有偽造 之印文)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文、 勞動部函文、合約書、泰國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 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偽造之 「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2.20 109.3.2 109.3.4 109.4.24/ 109.6.30

2024-10-11

TPDM-113-簡-16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4416、14417、14418、14419、14420、 14421、14422、14423號、111年度偵字第6310、6311、6312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皇鳳餐廳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樓之13」。  ㈡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並於其上盜蓋『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第26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 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 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 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 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 ;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 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 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 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 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 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 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而是否為「特種文書」 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 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啓 屏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能來臺工作、居 留,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受皇鳳餐 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 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 證明等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偽造「合約書」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之部 分,其內容均係為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節目企劃證明」 之部分,應僅屬對於服務內容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護照、勞動 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影本用印之 行為,僅為單純利用盜用之印章用印,無表彰一定之意思表 示,應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偽造皇 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文,而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到庭辯稱係未經授權 盜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所提供之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前開印文犯行,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此與公訴意旨所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 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而 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盜用印章罪犯行,均係為使該名泰籍人士能入境 來臺工作、居留之同一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1所示之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嚴重破壞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 分百餐廳、洪郁婷,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 之手段,冒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之名義,使多達21名泰籍人士得以入臺工作、居留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詐欺、妨害 自由、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建築法、誣告、妨害公務、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政府採購法等前科, 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 無需要扶養之人(訴字867卷一第193頁),復考量被告患有 末期腎疾病併長期規則腹膜透析治療、冠狀動脈心臟病、下 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心衰竭等疾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訴字867卷一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印文內容(枚)」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 盜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所 為,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他人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 (偵字6310卷第34至37頁),並有扣押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6310卷第55至96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五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自述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合計獲利約新臺幣3 0萬元(訴字867卷二第8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泰籍人士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日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日 入臺日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日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5月24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6月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4月20日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3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4月27日 3 MEESA NGA SIRI NUN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1月19日 109年12月25 109年4月27日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7日 109年1月15日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3月10日 8 SURIYAVONG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6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3日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6日109年10月9日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7日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13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7日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8月21日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3日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31日 -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8月2日 -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23日 - 17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11月2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3月6日 18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19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7日、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22日 -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2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20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泰籍人士 文件名稱 印文內容(枚) 證據出處 1 NUEANGSOM NAL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8) 「陳金祥」(1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12至120頁、第771至77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24至12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護照、委託書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132至141頁、第785至790頁 合約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61至6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28123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6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7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25至12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0號卷第281至283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14至11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1號卷第234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5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2號卷第228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4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1至33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4至33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40至34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14422號卷第347至352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55至35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3號卷第230至232、235至236、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0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1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1頁、第244至25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42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3431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4至2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7至13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6937號卷第247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6至265頁 2 WATTANAKUL PATTANA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207至21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8123號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二第23至29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2至35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至39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3431號卷第278頁、第282至283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6937號卷第250頁、第254至255頁 3 MEESA NGA SIRI NU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87至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他字9036號卷一第97至10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691至69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6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51至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39至14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15至11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205至2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07至1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68至1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64至16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14423號卷第392至3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0至11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33至13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206至2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0至12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81至183頁 4 PHANKLA KETS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至63頁 合約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72至475頁 5 KRUEABOON SREPA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他字9036號卷一第230至23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他字9036號卷二第294至3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偵字14418號卷第336至350頁 6 SARAKAM CHATRIKA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51至157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40至343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6310號卷第346至355頁 7 SANPUN SUNISA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71至77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546至547、575至576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169至1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204至20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6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6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7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7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8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8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9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9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0號卷第233至2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0號卷第268至28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1號卷第188至19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1號卷第222至2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31至3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67至36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2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2號卷第216至227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3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3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0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0號卷第219至23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1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1號卷第219至230頁 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2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6312號卷一第219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228至23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262至27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201至2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6937號卷第235至246頁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27至13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80至18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16至22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6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7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8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 偵字14419號卷第249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35至339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91至3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91至19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44至2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0號卷第298至31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9至16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198至20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1號卷第253至26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194至204-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2號卷第247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3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0號卷第250至26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1號卷第250至262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0至19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54至26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97至2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38至24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94至30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72至17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11至2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66至278頁 9 JAMNIL MACH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43至4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95至2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二第12至1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8123號卷第159至16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92至19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8508號卷第17至2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6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206至2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7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00至70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18至72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728至72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8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382至38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400至40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410至41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9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32至43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50至45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460至46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223至22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56至267頁 委託書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50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507至510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537至54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65至56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85至5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599至6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1號卷第178至18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210至22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20至62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38至64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648至64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2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204-2至2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88至39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406至4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416至4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3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22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40至6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650至65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0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207至21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74至37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88至39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1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207至218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撤銷聲請書、合約書、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5至12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09至21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53至5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63至頁6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66至3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8至38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98至40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3431號卷第218至22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50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89至6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06至7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716至7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6937號卷第191至19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23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12至41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24至427頁 10 TANAKI TKANTEE SIRIPREEYA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4至596、623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8123號卷第71至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28123號卷第264至2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6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6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7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7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8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8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9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9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0號卷第135至1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0號卷第326至33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120至1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1號卷第281至293頁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391至394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429至43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2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2號卷第275至2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3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3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0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0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1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1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2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2號卷一第282至29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151至15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3431號卷第322至33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6937號卷第133至13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6937號卷第294至306頁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他字9036號卷二第236至2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8123號卷第103至1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8至28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90至29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偵字14416號卷第385至3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7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0號卷第167至17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40至34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143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94至29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2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88至29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3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0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74至17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95至30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178至18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35至34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6937號卷第156至15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307至312頁 12 JANTASAENG SIRAWIT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41至44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0至402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33至43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94頁 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6311號卷第497至5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511至51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3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627至628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23431號卷第631至634頁 13 SAEKONG PANRAWEE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53至455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14420號卷第459至4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8至410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12至41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37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41至4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383至38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0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9) 「洪郁婷」(9)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1至126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14 PHOTHINET LAKSIK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87至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他字9036號卷二第10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8123號卷第249至第25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6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7號卷第262至269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345至3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8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9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0號卷第311至318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1號卷第266至27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2號卷第260至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3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0號卷第263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1號卷第263至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一第267至27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07至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6937號卷第279至286頁 15 RUNGPHUREE KANTEER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415至41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9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1號卷第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263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3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0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1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6937號卷第282頁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184至18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護照、TORICHPORT BEDDING CO.,LTD.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偵字6312號卷二第193至197頁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635至637頁 17 PHOTHONG PARICHAT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168至174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委託書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他字9036號卷一第178至1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92至198頁 18 LORDEE PHIMPAPH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5、89、9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66頁、第16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4至165頁、第168頁、第171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9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414至4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419至4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37至442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44至451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787至78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91至79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14至819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21至82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48頁、第150頁 19 SRIHAKOTE BUBPHA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476至500頁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22至626頁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51頁、第15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5頁、第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2至163頁、第166頁、第17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50至351頁 在職證明書、護照、委託書、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3431號卷第354至35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勞動部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81至38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389、391至397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4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82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1至142、147、149頁 21 PHITAKNORK SUPPARAT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337至345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偵字26937號卷第349至36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26937號卷第377至386頁 22 - 勞動部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9036號卷二第48至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39至4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62至65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25至5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49至55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64至667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86至68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23至6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58至66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26至22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48至2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17至420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50至453頁 22-1 -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8123號卷第25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6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8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9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3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1號卷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2號卷第26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0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1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1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6937號卷第283頁 22-2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8123號卷第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85至1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99至2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211至2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23至228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43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6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6號卷第633至6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61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1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3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0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1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12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6937號卷第111頁 22-3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8123號卷第43至4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57至263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6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7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8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9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0號卷第10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19至3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1號卷第1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74至28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2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68至27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3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0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5至28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3431號卷第1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15至3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6937號卷第11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287至293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SAMSUNG GALAXY J7手機(金色) 1支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0月20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6310卷第297頁)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黑色) 1支 同上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隨身碟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四 星光百分百餐廳合約書 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 五 記事本 3本 同上 沒收 - 六 手抄紙 2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七 泰女表演光碟 1片 同上 不予沒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3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或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星光百分百餐廳」(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 責人洪郁婷)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 ,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或「星光百分百餐廳」及「洪郁婷」之印 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 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 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 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交付給附表所示 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臺 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事處之承辦人員 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再持護照、工作 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待附表 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 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 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 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證人即星光百分百實際負 責人鄭金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羅 淑玲、證人即星光百分百餐廳登記負責人洪郁婷、證人龔桂 香、伍祝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煌、NA KONPAKDEE MRS PENSIRI、CHANAPHANAO THOTSAPHON、PHOTH INET LAKSIKA、RUNGPHUREE KANTEERA、KRUEABOON SREPAN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溫欣婷、JAMNIL MACHAR IN、SANPUN SUNISA、TANAKITKANTEE SIRIPREEYA、NUEANGS OM NALIN、MEESA NGA SIRINUN、張怡萍、證人JANTASAENG SIRAWIT、SARAKAM CHATRIKA、CHIANGMUEANG SANGWARN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PHANKLA KETSARIN、WATTANAKUL P ATTANA、SAEKONG PANRAW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書、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 北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20 20泰國歌舞文化節企劃、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泰國佛文 化節節目企劃、泰國舞蹈表演節目表、泰國歌舞團節目表演 明細表、泰國表演節目表、CALL TIME表、撤銷聲請書、星 光百分百表演節目表、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及星光百分百 餐廳負責人洪郁婷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及「 洪郁婷」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5.24 108.10.1 108.6.7 108.11.27 108.6.13 108.11.30 109.1.13/ 109.4.29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10.1 108.10.29 108.11.3 108.12.25/ 109.4.27/ 109.5.13 3 MEESA NGA SIRINUN AB0000000 皇鳳 108.10.9 108.10.13 109.1.19 109.4.27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11.18 108.12.2 108.12.7 109.1.15/ 109.5.13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1.8 109.1.20 109.1.23 109.3.10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1.10 109.1.20 109.1.26 109.2.3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2.24 109.3.15 109.3.16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3 109.3.16 109.3.18 109.5.7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13 109.5.8 109.6.1 109.6.17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6.22 109.8.21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7.9 109.9.3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7.31 無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8.2 無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6.20 109.7.15 109.7.23 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 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 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 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 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向 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 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 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 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 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 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 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 ,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 員工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OTHONG PARICHAT、LOR DEE PHIMPAPHON、PROMPIYA NAPHATKAMON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SRIHAKOTE BUBPH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留 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 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 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泰國 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 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9.18 108.9.30 108.10.3 108.11.20/ 109.1.14/ 109.3.6 2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3.12 109.3.18 109.5.27 3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2.25 109.3.17/ 109.6.9 109.6.22 無 4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3.2 109.3.12 109.3.18 109.5.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訴字第867號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 未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 ,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 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 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 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 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 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並於其上偽造「皇 鳳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後,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 式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 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搭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再檢附由朱啟屏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 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 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 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皇 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 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ITAKNORK SUPPARAT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 請書、搜索扣押證物翻拍、記事本內容拍翻、手機內容翻拍 (朱啟屏)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執行 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處分書、聘雇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 申請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下文件含有偽造 之印文)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文、 勞動部函文、合約書、泰國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 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偽造之 「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2.20 109.3.2 109.3.4 109.4.24/ 109.6.30

2024-10-11

TPDM-113-簡-16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4416、14417、14418、14419、14420、 14421、14422、14423號、111年度偵字第6310、6311、6312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皇鳳餐廳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樓之13」。  ㈡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並於其上盜蓋『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第26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 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 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 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 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 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 ;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 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 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 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 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 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 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而是否為「特種文書」 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 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啓 屏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能來臺工作、居 留,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泰籍人士受皇鳳餐 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 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 證明等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偽造「合約書」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之部 分,其內容均係為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節目企劃證明」 之部分,應僅屬對於服務內容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護照、勞動 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影本用印之 行為,僅為單純利用盜用之印章用印,無表彰一定之意思表 示,應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偽造皇 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文,而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到庭辯稱係未經授權 盜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所提供之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前開印文犯行,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此與公訴意旨所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 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而 被告就同一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盜用印章罪犯行,均係為使該名泰籍人士能入境 來臺工作、居留之同一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1所示之泰籍人士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嚴重破壞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 分百餐廳、洪郁婷,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 之手段,冒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 之名義,使多達21名泰籍人士得以入臺工作、居留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詐欺、妨害 自由、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建築法、誣告、妨害公務、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政府採購法等前科, 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 無需要扶養之人(訴字867卷一第193頁),復考量被告患有 末期腎疾病併長期規則腹膜透析治療、冠狀動脈心臟病、下 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心衰竭等疾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訴字867卷一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印文內容(枚)」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 盜用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洪郁婷之印章所 為,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他人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 (偵字6310卷第34至37頁),並有扣押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偵字6310卷第55至96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五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自述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合計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訴字867卷二第8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泰籍人士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日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日 入臺日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日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5月24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6月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1月13日 109年4月20日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3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4月27日 3 MEESA NGA SIRI NUN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1月19日 109年12月25 109年4月27日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7日 109年1月15日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3日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3月10日 8 SURIYAVONG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6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3日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24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6日109年10月9日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7日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3月13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7日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8月21日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3日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31日 -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年6月16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8月2日 -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23日 - 17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11月20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3月6日 18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19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7日、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22日 -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27日 2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年2月12日 109年2月20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泰籍人士 文件名稱 印文內容(枚) 證據出處 1 NUEANGSOM NAL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8) 「陳金祥」(1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12至120頁、第771至77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24至12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護照、委託書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132至141頁、第785至790頁 合約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24) 「陳金祥」(2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61至6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28123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6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17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230至232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25至12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0號卷第281至283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14至11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1號卷第234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52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2號卷第228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4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1至33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34至33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340至34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14422號卷第347至352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55至35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12至11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14423號卷第230至232、235至236、239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0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13至11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1號卷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至24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1頁、第244至25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42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3431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4至2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7至13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1) 「陳金祥」(21) 偵字26937號卷第247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6至265頁 2 WATTANAKUL PATTANA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207至21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8123號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二第23至29頁 在職證明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委託書、護照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2至35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至39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3431號卷第278頁、第282至283頁 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26937號卷第250頁、第254至255頁 3 MEESA NGA SIRI NU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87至9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護照、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他字9036號卷一第97至10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他字9036號卷一第691至696頁 合約書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一第763至76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51至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39至14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15至11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205至2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07至109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68至1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64至1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05至1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64至166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14423號卷第392至39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06至10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65至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0至11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33至13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206至2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20至12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81至183頁 4 PHANKLA KETS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至63頁 合約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472至475頁 5 KRUEABOON SREPA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他字9036號卷一第230至23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他字9036號卷二第294至30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4) 「陳金祥」(14) 偵字14418號卷第336至350頁 6 SARAKAM CHATRIKA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151至157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40至343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委託書、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6310號卷第346至355頁 7 SANPUN SUNISA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他字9036號卷一第71至77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546至547、575至576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169至1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8123號卷第204至20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6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6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7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7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8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8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19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19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0號卷第233至2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0號卷第268至28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1號卷第188至19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1號卷第222至2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31至33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3) 「陳金祥」(3) 偵字14421號卷第367至36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2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2號卷第216至227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14423號卷第184至19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14423號卷第218至229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0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0號卷第219至230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6311號卷第185至19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6311號卷第219至230頁 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42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22) 「陳金祥」(22) 偵字6312號卷一第219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228至23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262至274頁 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201至2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6937號卷第235至246頁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他字9036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127至13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80至18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16至22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6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7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18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 偵字14419號卷第249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35至339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391至3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91至19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44至2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0號卷第298至31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9至162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198至20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1號卷第253至26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194至204-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2號卷第247至25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55至158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194至20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14423號卷第249至2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0號卷第250至26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56至15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195至20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1號卷第250至262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90至19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54至26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97至2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38至24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94至30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72至17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三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11至2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7) 「陳金祥」(17) 偵字23431號卷第266至278頁 9 JAMNIL MACHARIN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43至4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295至2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二第12至15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8123號卷第159至16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92至19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8508號卷第17至2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6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6號卷第206至2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7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7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00至70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718至72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728至72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8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8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382至38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400至40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410至41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19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19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32至43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450至45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460至46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223至22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0號卷第256至267頁 委託書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503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507至510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0號卷第537至54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65至56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585至5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599至600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1號卷第178至18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1號卷第210至22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20至62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638至641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648至649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2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2號卷第204-2至2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388至39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406至4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416至4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14423號卷第174至17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14423號卷第206至21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22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640至6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650至65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0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0號卷第207至21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74至37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388至39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1號卷第175至18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1號卷第207至218頁 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陳金祥身分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撤銷聲請書、合約書、護照、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15至126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6312號卷一第209至21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53至5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63至頁67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66至3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78至38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二第398至401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3431號卷第218至22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3431號卷第250至261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89至6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06至709頁 護照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716至717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偵字26937號卷第191至19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撤銷聲請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5) 「陳金祥」(15) 偵字26937號卷第223至234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12至41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424至427頁 10 TANAKI TKANTEE SIRIPREEYA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他字9036號卷一第594至596、623至62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8123號卷第71至7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28123號卷第264至26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6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6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7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7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8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8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19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19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0號卷第135至13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0號卷第326至33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120至12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1號卷第281至293頁 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391至394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1號卷第429至43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2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2號卷第275至2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14423號卷第118至120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14423號卷第277至28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0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0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1號卷第119至12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1號卷第278至29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6312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6312號卷一第282至29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151至154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3431號卷第322至334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6937號卷第133至135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16) 「洪郁婷」(16) 偵字26937號卷第294至306頁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他字9036號卷二第236至2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8123號卷第103至10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8至28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90至29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10) 「洪郁婷」(10) 偵字14416號卷第385至39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7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8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9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0號卷第167至17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40至34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143至1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94至299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2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88至29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3號卷第139至142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90至295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0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140至14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91至29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74至177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95至30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178至181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35至34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6937號卷第156至159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合約書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307至312頁 12 JANTASAENG SIRAWIT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41至443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0至402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33至43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94頁 勞動部函、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6) 「洪郁婷」(6) 偵字6311號卷第497至5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511至516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3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 「星光百分百」(4) 「洪郁婷」(4) 偵字23431號卷第627至628頁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23431號卷第631至634頁 13 SAEKONG PANRAWEE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14420號卷第453至455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14420號卷第459至461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1號卷第408至410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12至413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437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1號卷第441至442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3) 「洪郁婷」(3) 偵字6312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護照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383至384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0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9) 「洪郁婷」(9)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1至126頁 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二第129頁 勞動部函 「星光百分百」(2) 「洪郁婷」(2) 偵字631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14 PHOTHINET LAKSIK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87至88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他字9036號卷二第103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8123號卷第249至第25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6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7號卷第262至269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345至346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8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19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0號卷第311至318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1號卷第266至27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2號卷第260至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14423號卷第262至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0號卷第263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1號卷第263至至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6312號卷一第267至27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07至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6937號卷第279至286頁 15 RUNGPHUREE KANTEERA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他字9036號卷二第187至188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7號卷第415至41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9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0號卷第314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1號卷第269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2號卷第263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23號卷第265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0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1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10頁 同上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6937號卷第282頁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184至18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泰國禮佛文化節節目企劃、護照、TORICHPORT BEDDING CO.,LTD. 「星光百分百」(7) 「洪郁婷」(7) 偵字6312號卷二第193至197頁 合約書、切結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23431號卷第635至637頁 17 PHOTHONG PARICHAT 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7) 「陳金祥」(7) 他字9036號卷一第168至174頁 護照、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委託書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他字9036號卷一第178至187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他字9036號卷一第192至198頁 18 LORDEE PHIMPAPH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5、89、9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66頁、第168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4至165頁、第168頁、第171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9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414至415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419至4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37至442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444至451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787至788頁 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791至79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14至819頁 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821至828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48頁、第150頁 19 SRIHAKOTE BUBPHA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護照、勞動部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16) 「陳金祥」(16) 偵字23431號卷第476至500頁 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622至626頁 20 PROMPIYA NAPHATKAMON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8123號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6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7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8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19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0號卷第147至148頁、第151頁、第155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1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134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2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14423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2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0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1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631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5頁、第1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3431號卷第162至163頁、第166頁、第170頁 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23431號卷第350至351頁 在職證明書、護照、委託書、護照、勞動部函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3431號卷第354至35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勞動部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10) 「陳金祥」(10) 偵字23431號卷第381至388頁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含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泰籍人士)、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3431號卷第389、391至397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443頁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820頁 勞動部函、在職證明書、委託書 「皇鳳餐廳」(5) 「陳金祥」(5) 偵字26937號卷第141至142、147、149頁 21 PHITAKNORK SUPPARAT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 「皇鳳餐廳」(8) 「陳金祥」(8) 偵字26937號卷第337至345頁 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勞動部函、護照、合約書 「皇鳳餐廳」(12) 「陳金祥」(12) 偵字26937號卷第349至36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兩份、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 「皇鳳餐廳」(11) 「陳金祥」(11) 偵字26937號卷第377至386頁 22 - 勞動部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9036號卷二第48至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39至4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他字8508號卷第62至65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25至5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16號卷第549至552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64至667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14421號卷第686至68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23至628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1號卷第658至66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26至229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248至251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17至420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5) 「洪郁婷」(5) 偵字6312號卷二第450至453頁 22-1 - 護照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8123號卷第253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6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8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9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0號卷第3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1號卷第270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2號卷第264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266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0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1號卷第267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3431號卷第311頁 同上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26937號卷第283頁 22-2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8123號卷第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陳金祥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185至191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199至2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6) 「陳金祥」(6) 偵字28123號卷第211至215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23至228頁 同上 「皇鳳餐廳」(9) 「陳金祥」(9) 偵字28123號卷第243至24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6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陳金祥身分證 「皇鳳餐廳」(4) 「陳金祥」(4) 偵字14416號卷第633至63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7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17號卷第61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8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19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0號卷第103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1號卷第98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2號卷第96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14423號卷第96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 「皇鳳餐廳」(1) 「陳金祥」(1) 偵字14423號卷第35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0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1號卷第97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3431號卷第121頁 同上 「皇鳳餐廳」(2) 「陳金祥」(2) 偵字26937號卷第111頁 22-3 -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8123號卷第43至4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57至263頁 同上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8123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6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6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7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7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8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8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19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19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0號卷第10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0號卷第319至3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1號卷第10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1號卷第274至280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2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2號卷第268至274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14423號卷第98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14423號卷第270至276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0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0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1號卷第99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1號卷第271至277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6312號卷一第10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6312號卷一第275至28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3431號卷第125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3431號卷第315至321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星光百分百」(1) 「洪郁婷」(1) 偵字26937號卷第113頁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洪郁婷身分證、臺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 「星光百分百」(8) 「洪郁婷」(8) 偵字26937號卷第287至293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SAMSUNG GALAXY J7手機(金色) 1支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0月20日執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6310卷第297頁)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黑色) 1支 同上 沒收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隨身碟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四 星光百分百餐廳合約書 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 五 記事本 3本 同上 沒收 - 六 手抄紙 2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七 泰女表演光碟 1片 同上 不予沒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3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或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星光百分百餐廳」(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 責人洪郁婷)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 ,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或星光百分百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或「星光百分百餐廳」及「洪郁婷」之印 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 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 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 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交付給附表所示 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臺 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事處之承辦人員 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再持護照、工作 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待附表 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 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 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 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 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證人即星光百分百實際負 責人鄭金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羅 淑玲、證人即星光百分百餐廳登記負責人洪郁婷、證人龔桂 香、伍祝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煌、NA KONPAKDEE MRS PENSIRI、CHANAPHANAO THOTSAPHON、PHOTH INET LAKSIKA、RUNGPHUREE KANTEERA、KRUEABOON SREPAN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溫欣婷、JAMNIL MACHAR IN、SANPUN SUNISA、TANAKITKANTEE SIRIPREEYA、NUEANGS OM NALIN、MEESA NGA SIRINUN、張怡萍、證人JANTASAENG SIRAWIT、SARAKAM CHATRIKA、CHIANGMUEANG SANGWARN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PHANKLA KETSARIN、WATTANAKUL P ATTANA、SAEKONG PANRAW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書、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 北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20 20泰國歌舞文化節企劃、2020泰國歌舞節目企劃、泰國佛文 化節節目企劃、泰國舞蹈表演節目表、泰國歌舞團節目表演 明細表、泰國表演節目表、CALL TIME表、撤銷聲請書、星 光百分百表演節目表、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及星光百分百 餐廳負責人洪郁婷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星光百分百餐廳」及「 洪郁婷」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NUEANGSOM NALIN AA0000000 皇鳳 108.5.24 108.10.1 108.6.7 108.11.27 108.6.13 108.11.30 109.1.13/ 109.4.29 2 WATTANAKUL PATTANA AA0000000 皇鳳 108.10.1 108.10.29 108.11.3 108.12.25/ 109.4.27/ 109.5.13 3 MEESA NGA SIRINUN AB0000000 皇鳳 108.10.9 108.10.13 109.1.19 109.4.27 4 PHANKLA KETSARIN AA0000000 皇鳳 108.11.18 108.12.2 108.12.7 109.1.15/ 109.5.13 5 KRUEABOON SREPAN AA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6 SARAKAM CHATRIKA AB0000000 皇鳳 108.11.29 108.12.16 108.12.22 108.12.23/ 109.5.21 7 SANPUN SUNISA AA0000000 皇鳳 109.1.8 109.1.20 109.1.23 109.3.10 8 SURIYAVONG TRAGOON THONGYOY AA0000000 皇鳳 109.1.10 109.1.20 109.1.26 109.2.3 9 JAMNIL MACHARI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2.24 109.3.15 109.3.16 10 TANAKITKANTEE SIRIPREEYA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3 109.3.16 109.3.18 109.5.7 11 CHANAPHANAO THOTSAPHON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3.13 109.5.8 109.6.1 109.6.17 12 JANTASAENG SIRAWIT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6.22 109.8.21 13 SAEKONG PANRAWEE AB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5.5 109.6.4 109.7.9 109.9.3 14 PHOTHINET LAKSIKA AB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7.31 無 15 RUNGPHUREE KANTEERA AA0000000 皇鳳 109.6.16 109.7.15 109.8.2 無 16 CHIANGMUEANG SANGWARN AA0000000 星光百分百 109.6.20 109.7.15 109.7.23 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 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未受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竟基於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 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再由朱 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餐廳」及 「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含有 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向 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員發函許 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式 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辦 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 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搭 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再委託朱啟屏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 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 ,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 員工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OTHONG PARICHAT、LOR DEE PHIMPAPHON、PROMPIYA NAPHATKAMON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SRIHAKOTE BUBPH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境資料、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居(停)留 案件申請表、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 下文件含有偽造之印文)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勞動部函文、在職證明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 市商業處函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合約書、切結書、泰國 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 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 造之「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之時間為排序)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OTHONG PARICHAT AA0000000 皇鳳 108.9.18 108.9.30 108.10.3 108.11.20/ 109.1.14/ 109.3.6 2 LORDEE PHIMPAPHON AA0000000 皇鳳 109.2.7 109.3.12 109.3.18 109.5.27 3 SRIHAKOTE BUBPHA AC0000000 皇鳳 109.2.25 109.3.17/ 109.6.9 109.6.22 無 4 PROMPIYA NAPHATKAMON AA0000000 皇鳳 109.3.2 109.3.12 109.3.18 109.5.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被   告 朱啟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訴字第867號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屏為使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能入境來臺工作及居留,並 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明知渠等 未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3「皇鳳餐廳」(商業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陳金祥)聘僱從事表演工作 ,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由附表所示之泰籍人士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護照影本 ,再由朱啟屏於不詳時、地,偽造渠等受皇鳳餐廳聘僱從事 表演工作之在職證明書、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 可申請書、委託書、節目企劃等文書,並於其上偽造「皇鳳 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朱啟屏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 連同含有偽造餐廳印文之護照影本、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之,致使勞動部承辦人 員發函許可(下稱工作許可函),朱啟屏並於其上偽造「皇 鳳餐廳」及「陳金祥」之印文後,再將工作許可函以不明方 式交付給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該泰國籍人再持工作許可函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下稱駐泰國臺北辦事處)申請工作簽證,致駐泰國臺北 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工作簽證,嗣附表所示之泰籍人 士再持護照、工作簽證及上開工作許可函,於附表所示時間 搭機來臺。待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入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在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再檢附由朱啟屏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 動部對於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審查與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人士來臺入境審查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9年7 月8日,經臺北市專勤隊通知皇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到案說 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啟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皇 鳳餐廳負責人陳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皇鳳餐廳員工 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PHITAKNORK SUPPARAT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申 請書、搜索扣押證物翻拍、記事本內容拍翻、手機內容翻拍 (朱啟屏)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執行 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處分書、聘雇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 申請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下文件含有偽造 之印文)在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文、 勞動部函文、合約書、泰國歌舞相關企劃資料、皇鳳餐廳負 責人陳金祥身分證件影本、泰籍人士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偽造之 「皇鳳餐廳」、「陳金祥」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有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泰國籍人既經被告代辦取得勞動部 核發之工作許可函,進而至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取得停留簽證 ,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簽證,經移民署關員審核後入境,自 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泰國籍人姓名 護照號碼 餐廳名稱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之時間(民國) 向駐泰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之時間(民國) 搭機入臺之時間(民國)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之時間(民國) 1 PHITAKNORK SUPPARAT AB0000000 皇鳳 109.2.20 109.3.2 109.3.4 109.4.24/ 10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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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113-簡-16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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