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又於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
等區時為警攔檢查獲,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朱俊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維民國於114年1月23日23時許,在其女兒位於新竹縣新
豐鄉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15
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3段與海埔路口時,因將車
輛停放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
警於114年1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對朱俊維實施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
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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