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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張慶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昱鋒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分之85,相對人為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房屋所有人,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附圖編號B、C、E、F所示土地 上設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求為命相對人拆除該等 增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法院依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 2,461元,及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 計174.57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2萬6,4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504元,抗告人僅繳納3萬205 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5萬4,299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計 算,相對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後,伊僅依應有部分比 例1400分之85受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拆 除無權占有該地之系爭增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回復土地 之全部價額計算。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附圖編 號B、C、E、F區土地,依附圖所示測繪內容,編號C區土地 範圍與編號B、E、F區土地有部分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面積 不明,原法院逕以附圖編號B、C、E、F區土地面積總和174. 57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請求回復土地之面積,以此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未 明,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基礎,應由抗告人敘明 其請求範圍,再予測量計算,並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自有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4

TPHV-113-抗-909-202410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61號 再抗告人 黃士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涵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 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預 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文件 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0-23

TPHV-113-家抗-61-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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