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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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莨綻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6,8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本件繫 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6,821 元之和計算,應核定為1,536,8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9,518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8月19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2025-03-24

CYEV-114-嘉簡-232-202503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黃伯倫 相 對 人 許慧君 曾堃劭即曾浩瑋 曾子齊即曾薏築 許慧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2月27日,詎於民國107年1 2月27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4

CHDV-114-司票-428-20250324-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廖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4

CHDV-114-司促-2939-202503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謝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換號0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 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 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 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 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 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 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 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 清償餘款4971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66-202503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RIDNA PURWANINGSIH(中譯: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票-437-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KARTONO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7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5,577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018-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廖羚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3,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09-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2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黄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1,6 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2-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 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楊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3,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1-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DIDIK EKO DARMAWA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21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0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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