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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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下午7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 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0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2-11

SCDM-114-聲-58-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昭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 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 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至112年11月16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5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2月7日 備      註

2025-02-11

SCDM-114-聲-56-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三樓第9產 線處,見BG000-H11304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經過,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 抗拒之際,伸手拍打並觸摸甲男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甲○○性騷擾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35至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兩性平權及對異性之 尊重,趁證人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甲男為性騷擾行 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證人甲男之心理 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SCDM-113-易-1425-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偉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2-11

SCDM-114-聲-62-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 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承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113年5 月15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為2.8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883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 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 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字第1352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卷第68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是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11

SCDM-114-單聲沒-2-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弘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備      註

2025-02-11

SCDM-114-聲-61-202502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戴宏燔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風窩烤肉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 3年10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 利六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 293號卷第14頁、第17至1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設計師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SCDM-113-交易-775-20250211-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宛儒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5

SCDM-114-竹簡附民-10-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於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 式,詐騙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不詳詐欺者指 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予不詳詐欺者。嗣因趙文如、李宛儒、 蔡秋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文如、李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 2645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趙文如、李 宛儒、蔡秋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9至21頁), 且經證人林安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3年6 月11日新服字第1130000062號函、證人趙文如之存摺影本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宛儒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證人蔡秋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11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8264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8至44 頁、第47至54頁、第79至174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 25至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 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趙文如 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與趙文如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印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予趙文如,藉以取信趙文如。 113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2分許止,共匯款70,000元。 2 李宛儒 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與李宛儒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李宛儒,藉以取信李宛儒。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至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止,共匯款820,000元。 3 蔡秋月 於113年4月間某日,與蔡秋月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蔡秋月,藉以取信蔡秋月。 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交付500,000元。

2025-02-05

SCDM-114-竹簡-141-20250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議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議鴻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新竹市牛埔北路某超商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為 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議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 三、核被告葉議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SCDM-113-竹交簡-52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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