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收容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PHU N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5-20250211-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7號 延長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元紅(中國大陸國籍) 男 38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143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4-延收-17-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LUY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UYE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4-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聶洪斌(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4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其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6-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HUY HO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UY HOA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0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5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3-2025021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卞永敢(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洪斌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其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7-20250211-1

停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DAO VAN HUNG桃文雄(越南籍)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 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 (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受外國政府通緝,且係有固定居所 ,已自行辦理護照自行出國,是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之事實,顯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收容之必要; 聲請人已覓得我國戶籍之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 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且聲請人願遵守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命為替代處分,考量本件對於聲請人 為收容,使其與外界阻絕係對聲請人身體自由最大的剝奪收 容,是收容之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 須為之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覓得擔 保證人,自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侵害聲請人 身體自由較輕微的收容替代手段以確保強制驅國作業之執行 ,顯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 ㈠收容之目的係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若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之相對人係為自行到案,並陳明案情及出國計畫,尚有 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行性,惟本件聲請人客觀上已違反本國法 令,本次收容係因勒戒完畢後遭驅逐出國,非自行到案,主 觀上於相對人新竹縣專勤隊113年12月30日筆錄中陳稱「想 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顯見其無自行出國之意願。 ㈡另參照相對人於審酌收容替代處分之適當具保人時,除需考 量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來歷、身分、財力等可有效保全未 來強制驅離出境之客觀情事,亦須經相對人評估有得不予收 容情形,始為收容替代處分。換言之,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 尋覓到保證人為必要准許要件,故不宜偏重相對人陳述意見 時所為之主觀意思,應盱衡案件之客觀事實為斷,以衡酌收 容替代處分的有效性。查聲請人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 銘為保證人,然衡酌其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自行離境 ,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等客觀事 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受收容人未來強制遣 返回其母國;再者,相對人經收容替代處分、停止收容者失 聯現象實屬嚴重,本件聲請人在我國期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有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等刑事案件紀錄,嚴重 影響我國治安,經權衡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 相對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相對人之原因及必要,以 確保公目的之遂行。 ㈢聲請人業經鈞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114年度續 收字第80號),曾自行到案未依限出國,有違反收容替代處 分之紀錄,在臺期間曾犯多起刑事案件,逾期居留逾7年仍 想留我國工作賺錢,且收容至今已23日,仍無相關旅行文件 及旅費使相對人得以依規遣返,顯無返國意願,亦未能確保 其停止收容後願意且有能力自行出國,又其在臺居無定所, 所提供之保證人亦無法期待其能確保驅逐出國處分遂行,故 聲請人願遵守替代處分之聲請事項不足採信。綜觀以上情狀 ,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有收容 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因連續3日曠職由雇主向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後,經相對人註記為失聯移工,並限縮其居留期限至107年2月20日,嗣於111年7月3日查獲其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收容至同年8月5日,後因隔離檢疫出所;111年8月13日隔離期滿再暫予收容至同年月18日,後因案遭限制出境而停止收容;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因交通致傷肇逃案及毒品通緝案遭查處歸案,並於同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113年12月30日勒戒完畢,其於113年12月30日經相對人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2505日,未曾自行離境,雖於109年10月27日自行到案,未依限至相對人辦理裁罰及後續離境事宜,故再次註記行方不明,嗣於111年8月18日收容替代後,亦未定期向相對人報到,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次失聯,已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六、聲請人主張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銘為保證人願為具保 ,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 等語。惟查,查本件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 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聲 請人於提出之「行政停止收容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已 覓得我國戶籍之我國人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替 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 聲請人未釋明朱慶銘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 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者,相對 人對於停止收容意見為: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 自行離境,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 等客觀事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聲請人未來 強制遣返回其母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以聲請人於新 竹市專勤隊陳稱:「(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台灣?原因 為何?)有,想繼續工作賺錢。」等語(本院114年度續收 字第80號卷之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筆錄),足見其迫切在 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 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訊問時均陳 明: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992號卷之114年 1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而聲請人並未被限制出境,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竹檢子113毒偵緝370字第 114900305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07

TCTA-114-停收-1-2025020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SON 武文山(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94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0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7

TPTA-114-延收-31-20250207-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966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12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6

TCTA-114-延收-12-20250206-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MA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MA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57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4

KSTA-114-延收-16-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