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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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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魏瑞琦 黃聿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7,013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47,0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4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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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郭梓咲 郭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3,777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6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3,7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4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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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白庭瑄即漁嗜集水產行 呂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0,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50,1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8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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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4-司票-1535-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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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被 告 林綉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文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本 金新臺幣(下同)309,44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違約金100元,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4,2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9,440 309,440元 2 利息 309,440 110/11/12 113/12/18 (3+37/365) 13% 124,759元 3 違約金 100 100元 小計 434,299元

2025-03-10

KSEV-114-雄補-35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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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庭薰即陳毓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8,0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8,0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38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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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胡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0,5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30,5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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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5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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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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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6,9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37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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