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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余俊緯 被 告 蘇玉燕 0 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附民-22-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林婉嫆 0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附民-700-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5、7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因本案夜不安寧,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但現在從事打掃工作,有工作才有錢,請給我時間還錢, 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 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 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4頁)。 (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罰金2萬1千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5人,遭 詐騙金額非少,而被告分文未賠償,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 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 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4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思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谷思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3、1504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谷思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雯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林雯瑛警詢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 人林雯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57頁,原審卷第45頁);告訴 人黃春蘭警詢指訴(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黃春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張耀仁警詢 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張耀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警卷第81頁);告訴人丁肇玉警 詢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丁肇玉之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23頁);告訴人柯怡寧警詢 指訴(警卷第35至38頁、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柯怡寧 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警卷第131至132頁)及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 邀減刑寬典,是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 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已 坦承犯罪,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 卷第103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 婚,現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從事公關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親與1歲小孩(本院卷第21頁),目前配偶在監執行(本院 卷第19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 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丁肇玉、柯怡寧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雯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林雯瑛,向其佯稱:可下載上傑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2 黃春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黃春蘭,向其佯稱:可使用普誠、億展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39萬元 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 11萬元 3 張耀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耀仁,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4時16分許 44萬元 4 丁肇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結識丁肇玉,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丁肇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 30萬元 5 柯怡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9時59分許,透過臉書、LINE結識柯怡寧,向其佯稱:可至心達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1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乙○○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乙○○住處之照片予乙○○,使乙○○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乙○○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乙○○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乙○○(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乙○○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監 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普善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 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 月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 視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勉宏 0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警卷 第139至147、185至189、267至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 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警卷第25至37、1 49至172、175、179至183、191至213、217至221、225至263 、273至296、299至303、305至345,偵卷第47至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嚴格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 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但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11 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世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再者,原審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縱經自白減刑,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原審就附表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逾越 法定刑度,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目前賠 償各4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4、87至101頁) ,此節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原審僅量處3月、2月,本院亦同 此刑度,此已屬最低度刑及酌加1月之情,難認有何過重可 言;再者,被告另有詐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無法再為緩刑;附表編號2告訴人 表示不需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事由,是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本院主文 1 曹鈺珍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70-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王紫渝 0000000000000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附民-2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甲○○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甲○○住處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甲○○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甲○○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甲○○(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甲○○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白俊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 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 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 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6-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樽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樽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本院卷第88至89 頁審判筆錄)。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 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 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20萬元(不含 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同意刑案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併 諭知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 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二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 內容、程度,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父陳文通失去至親骨肉所受之傷痛,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與告 訴人及陳文通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 目前沒有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 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成立調解,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險),業已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61、77至79頁),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NHM-113-交上訴-161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84至8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服原審判決太重,現在社會上一直強調吸 毒者是病人,不是犯人,被判決後從113年5月開始就一直很 努力的去參加戒癮治療到現在,所以懇求各位長官能夠給一 次改過機會,隨狀附上就醫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 用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現尚在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暨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偽證等前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 6年11月12日,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前科紀錄表長達 29頁;其出監後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入所觀察、勒戒, 毒偵案號共有5個,復有賭博、幫助洗錢犯行,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顯見其假釋出監後除有多次吸毒犯行外,更有其 他罪行,難認有何從輕之量刑因子。再者,其雖提出嘉南療 養院戒癮治療之單據,然此節業據原審審酌在案,難認原審 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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