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廷圭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51-60 筆)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鄭理鴻 訴訟代理人 鄭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車向前行駛往景觀方向,對方從內 車道往外切,然後我急煞,我當時看我的車離他還有距離, 我撞完後有在車外問他怎麼處理,過了20秒他也沒搖下車窗 或下車,所以我就走了等語。而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原告車輛)駕駛人吳彥奇於警詢時稱:我駕 車沿牛埔東路第2車道往牛埔南路直行,對方在事故發生前 不確定騎在哪個車道,在行至路口時他與我右側同向擦撞等 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 告車輛行駛在公道三路中間車道並往前直行,被告機車則行 駛在外側車道,並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亦往前直行。之後被 告機車超越二輛車後,自右後方追上原告車輛,兩車並行, 隨即兩車均停止。兩車於畫面中起駛及停止之車道同本院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左右二側之箭頭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右 轉,急煞並停在槽化線上,所以導致被告緊急煞車後自認沒 有撞到對方等語,然被告已於警詢稱有碰撞,且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車輛要轉彎急煞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53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萬753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檢附把手烤漆照片,且車門損壞與把手無關,費用涵 蓋材料與設備,不應該有重複報價等語。然參酌警局提供之 原告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車輛右後車 門有擦撞凹陷痕跡,且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因 該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並無重複 報價之情,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 告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 告主張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萬5153元,應足採信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4

SCDV-113-竹小-708-2025011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簡煒罡 被 告 廖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未依 規定讓車,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左側4至5肋軟骨挫傷 、左側胸壁挫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共新臺幣(下 同)600元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單據,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單 據亦未爭執,是其請求醫療費用600元自該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自難允許。另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80,0 00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於乾瞻科技任職之證明,是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另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因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48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想請求晚上睡 覺受傷不方便之部分,迄今尚未追加,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280-202501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高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09×0.369=13,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09-13,066=22,343 第2年折舊值    22,343×0.369=8,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43-8,245=14,098 第3年折舊值    14,098×0.369=5,2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98-5,202=8,896 第4年折舊值    8,896×0.369=3,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96-3,283=5,613 第5年折舊值    5,613×0.369=2,0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3-2,071=3,54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7,700元、烤漆4,700元,共計15,942元,原告僅請求15,94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小-331-202501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700×0.369=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996=1,704 第2年 1,704×0.369=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4-629=1,075 第3年 1,075×0.369=3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397=678 第4年 678×0.369=2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250=428 第5年 428×0.369×(3/12)=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8-39=389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加計工資及烤漆3萬2,950元,共計3萬3,339元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小-484-2025010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3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8

TYEV-114-桃補-9-20250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二中關於「93年6月出廠」及「9 3年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出廠」及「108年10 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6

SCDV-113-竹小-697-20250106-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688-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時,過 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9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79,288元(含工資費用8,324元、塗裝費用12,514元、 零件費用58,4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 後車門、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拆裝、鈑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 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關於後輪圈之損害非其所致,其僅碰撞系爭車輛 後方等語,惟觀現場照片原告撞擊處分別為左後保桿、左輪 弧車身護條、左後車門,從受損部分順序觀之,應可認定左 後車輪亦受到撞擊,是被告辯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93 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3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14日,依 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年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964元(計算式:工資8,324 元+塗裝12,51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126元【折舊計算式如 附表】=28,964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即應以28,964元為限。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4元,及自11 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8,450×0.369=21,568 第二年折舊 (58,450-21,568)×0.369=13,609 第三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0.369=8,588 第四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8,588)×0.369=5,419 第五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8,588-5,419)×0.369×4/12=1,1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8,450-21,568-13,609-8,588-5,419-1,140=8,12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8,45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97-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寶山路W6-7號電線桿前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林志聰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 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 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39,818元(含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 件費用29,64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 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 殼、尾飾管、後保下巴及左方型尾管框鈑金拆工、烤漆等項 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 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 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有過度維修之情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輕微 擦傷,簡單烤漆即可,故其僅須負擔烤漆費用,且部分估價 單因為相隔時間較久而與本件無關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 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7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9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9,64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 964元(計算式:29,643×1/10=2,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939元( 計算式: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7,40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2,964元=13,939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即應以13,939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聰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同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且 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林志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正當理由突然 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並觀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沿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直行,前方系爭車輛急煞(前方道路外車道有擺 角錐),我也急煞,仍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林志聰則陳 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寶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 行,至肇事地點隨前方車陣煞停下來時(前方外車道有擺角 錐),遭後方機車追撞等語等情,自難認林志聰有何違反上 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9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95-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3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 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駕駛BRQ-0516號車 ,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因過失撞損由訴外人盧萱光( 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AU-2809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2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 5,73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 費用為40,0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不應由伊負擔 全責,伊只應負擔五至七成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導致之車輛於前接時間、地點發生 系爭事故,業據提出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節、車險保單、系爭車輛 維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6頁),堪 信屬實。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所受之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全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 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 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雖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範圍內之行車安 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又本 院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側錄地 下室車道口的監視器影片結果為:「畫面為地下室車道入口 處,車道入口處有柵欄,播放時柵欄呈現升起畫面,監視器 畫面鏡頭朝向車道入口處,相對人(按:指被告,下同)的自 小客車自馬路右轉下地下室車道,右轉前柵欄旁的警示燈呈 現閃燈警示情況,保車由地下室往上坡出地下室,見相對人 自小客車煞停於地下室坡道,相對人自小客車右轉後車頭撞 上保車車頭」(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被告駕駛之車輛 自該地下室車道駛入時,與系爭車輛自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 入口處駛出時發生擦撞。被告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前,從柵欄 已升起及柵欄旁的警示燈閃燈情形,應可知有車輛欲上行經 出入口,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若能注意車前狀況靠邊及禮 讓對方行駛,仍能清楚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 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行經停車場下坡入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在坡路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前開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當時於地下室車道警示燈響起往上坡出地下車道 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即停止前進,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辯稱雙方都要負 責,伊應僅負擔賠償5至7成責任,難認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 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5,731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車迄至113年7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5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6,000元及塗裝14,50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0,076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9,576元+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40,076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0,073元,自應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保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 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 害賠償金額為40,07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73元,及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31×0.369=3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31-35,325=60,406 第2年折舊值    60,406×0.369=22,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406-22,290=38,116 第3年折舊值    38,116×0.369=14,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16-14,065=24,051 第4年折舊值    24,051×0.369=8,8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51-8,875=15,176 第5年折舊值    15,176×0.369=5,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76-5,600=9,576

2024-12-26

CPEV-113-竹北小-63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