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李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68,082元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分割之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具有專屬管轄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9月2日收文)之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
得,原告則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因被告合計
應有部分不到1坪,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被告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是本件顯有不適宜採原物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長期居住於花蓮,相較被告長期居住於高雄,
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並已整合鄰近土地持份多年,
故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將
土地所有權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則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
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65、85頁)在卷可稽。本院送鑑定
後,鑑定認系爭土地為空地、現行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113年8月7日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附件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佐(卷16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已表明就系爭土地與鄰地有整體利用之整合計
畫,又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1坪餘(約3.6平方公尺),如以原
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足興建房屋使用,再審酌系
爭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則未提出,併斟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實不宜採取部分原物分
配、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應以占有多數應
有部分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定之系爭土地現行價值,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
錢補償被告共168,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開分割方
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並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8,08
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
並將系爭土地均分歸於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168,082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6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花蓮縣 ○○市 ○○ 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4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2 花蓮縣 ○○市 ○○ 000-0 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土地坐落位置(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85頁所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3 花蓮縣 ○○市 ○○ 0000 00平方公尺 廖大慶1274/1400 李謝秀琴126/1400
地號 鑑定價格 (新臺幣) 被告李謝秀琴 各編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000地號) 185,130元 126/1400 16,662元 編號2(000-0地號) 62,560元 126/1400 5,630元 編號3(0000地號) 1,619,888元 126/1400 145,790元 以上編號1至編號3,原告應補償被告總金額為:168,082元。
HLDV-113-訴-12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