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被 上訴 人 檢舉人(代號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上訴人所屬○○稽徵所(下稱
○○稽徵所)檢舉○○○(下稱A君)涉嫌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下稱特銷稅),經上訴人就檢舉案件查明屬實,裁處被檢
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87,500元確定,且被檢舉人亦
繳清罰鍰在案。上訴人乃以107年7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應得舉發獎金為997,500
元,若無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參與逃稅行
為」或「公務員為舉發人」之情事及無參與逃稅行為,請於
文到7日內將各項文件備齊後,辦理洽領手續。嗣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5日檢具切結書(切結未具公務員身分等)及領
款收據等,向上訴人申領檢舉獎金,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
審認被上訴人自80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係任職行政
機關,其於103年檢舉漏稅案件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用之公務員,不適用核發檢舉獎金規定,遂以111年10月1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
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受理本件申請、同年10月13日作成原處
分時,稅捐稽徵法既已修正公布施行,就此等否准核發檢舉
獎金尚未確定案件,自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規定,且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而例外應適用舊法規之情事,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案
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自應適用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㈡各稅目檢舉獎金制度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
,已屬法有明文,且新修正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否准核發檢
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故原法律規定之缺漏已獲填補,自
無再因循往例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等規定之必要,上訴人無視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執意類推適用所
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而否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容有違
誤,並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不適
用核發獎金規定之情事,置而未論,亦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向○○稽徵所檢舉A君涉嫌逃漏特銷稅
事件,經上訴人查明屬實,且裁處被檢舉人罰鍰4,987,500
元確定,被檢舉人亦繳清罰鍰在案,是被上訴人已符合前揭
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之積極條件;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
案後,援引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等規定,致誤認被上訴人
有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之消極資格存在而否准被上訴人本件
申請,原處分於法容有違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依其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
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就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9
條之1第2項消極資格規定之情事,經原審審理中多次與上訴
人確認,據復略以:查無被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情況之相關資料,已經調查完畢等語,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其雖曾任公職,但並非稅務人員,亦非因執行職務
發現A君逃漏特銷稅之事實,僅是擔任單純幕僚之工作等語
,尚非無憑。是以,上訴人既亦查無被上訴人有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不得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
情事,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核發檢舉獎金之申請即有違
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其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並請求附帶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認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經核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於110年12月17日增訂公布,其規定:
「(第1項)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
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
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
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
核人員之配偶或3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3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第3
項)第1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20,最高額新臺
幣480萬元為限。(第4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
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
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
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2項規定。」另為因應前揭條
文之增訂,同法施行細則另增訂第16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
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第2項)本法
第49條之1第2項第3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3項)第1項第2款、前項人員身分及本法第49條之1第2
項第2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3親等以內親屬之認
定,以舉發日為基準。」稅捐稽徵法修法用意係為解決現行
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
致稽徵實務迭有爭議等問題,為統一給與舉發人檢舉獎金之
制度,以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03條等規
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1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提成核
發獎金與舉發人之要件,另關於檢舉人消極資格之限制,則
於同條第2項放寬原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凡公務員為舉發
時均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限制,原則上限縮於具有稅務人員
資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違章案件、或前揭人員及執
行稅賦查核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舉發迂迴套取獎金等情況,始
不具申領檢舉獎金之資格,且就此法令規定之變革,立法者
已慮及為免過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並兼顧舉發人權益之維
護,增訂過渡條款,而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定明於
新法施行時,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
尚未確定案件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已另設「法律有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
前擴張其效力。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向○○稽徵所檢舉A君涉嫌逃漏
特銷稅,經上訴人就檢舉案件查明屬實,裁處被檢舉人罰鍰
4,987,500元確定,且被檢舉人亦繳清罰鍰在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被上訴人於111年7
月5日向上訴人申領檢舉獎金,在被上訴人檢舉後,原處分
於111年10月13日作成前,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既已於110
年12月17日增訂公布,上訴人就此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檢
舉獎金案件,自屬新法公布施行時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已放寬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限制
,且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更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施
行時,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
定案件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規定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
原處分適用舊法規而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否
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自有違誤,原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核
屬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符合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之積極
條件,上訴人既查無被上訴人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所定不得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情事,因而判
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
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雖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而為
新舊法比較,因而適用新法,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論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僅
以「施行前」舉發人已為檢舉,並經「施行前」稅捐稽徵機
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之尚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
象,原判決將「施行前檢舉、施行後否准」情形納入,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2-上-7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