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仕禾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某家樂福內之置物櫃內,並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任君凱,致任君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任君凱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仕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君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更條
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條;
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
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任君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yoxi計程車客服人員與任君凱聯絡,並佯稱:因系統有問題,為避免帳戶出帳,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任君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22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0時7分許 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