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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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曉民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曉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 紙(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及「洪鼎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陸曉民於民國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號BA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洪鼎 輝之空白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嗣陸曉民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6年2月中旬前某 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1枚 ,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6年 2月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 、受款人「楊宗林」,並蓋用偽造之洪鼎輝之印文1枚於前 開支票上,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本案支票), 並於86年2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 與楊宗林以清償購車款項而行使之。嗣因楊宗林於86年2月2 8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提示,經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陸曉民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 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 (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 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 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 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 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 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 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 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 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 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交付本案支票與楊宗林,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6年2月15日為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 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 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2月18日 發布通緝,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86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 本院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 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6年2月15日)至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13日)之期間8月26日,及 本案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21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9年11 月29日)前之期間39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22日始行完成(詳如附件之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然其係於113年1月5日經警通緝到 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 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 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 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鼎輝、證人曾柏勳、楊宗林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洪鼎輝、曾柏勳、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 票是一位曾姓男子拿給我的,該男子的姓名我不記得,我也 忘記他為何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最後將該支票交給楊宗林 ,是因為該曾姓男子委託我向楊宗林購車,支票是用來支付 買車的價款;印象中我拿到該支票時不是空白的,上面已經 有寫金額、發票日,且已有洪鼎輝的簽名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洪鼎輝所有,於8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遺失,當時該支票上並未蓋有洪鼎輝之印文乙節,業據證 人洪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9年7月29日之回函暨檢附之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10月15日北票字 第754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 至8頁,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41至42頁),足信本案支 票確為洪鼎輝所遺失並遭他人偽造無訛。又被告有於86年2 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與楊 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86年3月1 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支票係曾柏勳所交付作為委託其代購機車之 款項,其取得本案支票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云云,惟曾柏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交付本案支票與陸曉民,當時 陸曉民擔任汽機車業務員,他說他當月的業績不好,要向我 借駕照買一部車,隔月再沖掉,過1個禮拜我向他要駕照, 他說他丟掉了;我沒有委託陸曉民買車,我那時是家電業務 員,公司就有配車給我,我也不曾與陸曉民一起去楊宗林那 邊買車,我沒看過楊宗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陸玉敏於偵查中 固證述其曾看到本案支票與曾柏勳的駕照放在一起,故其猜 想本案支票是曾柏勳交與其男友陸曉民購買機車之用云云( 見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如何取得曾 柏勳之證件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曾柏勳之駕 照,逕認曾柏勳確曾委託被告購車,更不足以證明本案支票 係曾柏勳所簽發。又證人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中 和市○○街00號開機車行,陸曉民因為是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 員,我向他買1部小貨車而認識,在85年間,陸曉民說他客 戶委託他買1部機車,並交給我曾俊泉(後更名為曾柏勳) 的汽車駕照正本,我即持該駕照去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但 經過好幾個月陸曉民都沒來牽車,我打電話催他,他說他客 戶很忙,又過很久,約在86年1月底,陸曉民拿1張39,500元 的支票給我,我說等支票領到後再牽車,到期經提示,該票 是空白掛失之支票;陸曉民並未向我表明委託他購車的客戶 是誰,買車時及陸曉民交付本案支票時曾俊泉均未到場,我 也沒見過曾俊泉,我不認識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 頁),則若如被告所辯,曾柏勳確曾於86年1月31日在其任 職之電器行門口,向被告表示其車子壞掉,委託被告購買1 部機車,並當場交付駕照正本及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隨即 向楊宗林購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則曾柏勳既有用 車之急迫需求,何以會在交付本案支票及駕照後對於取車時 間漠不關心,反須經由楊宗林之催促,被告方前往取車?況 被告聲稱曾柏勳委託其購車之時間為86年1月31日,顯與楊 宗林所述被告係於85年間向其表示受客戶之託購車之時點不 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再者,被害人洪鼎輝於前述時地,除遺失本案支票外,另遺 失票號B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該支票於86年間即遭人偽 造,並由證人龔明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6年1月間向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等節,有 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 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6至7頁),而被告於該案雖供稱 該支票係其與曾柏勳至龔明秋上班之酒店消費,結帳時曾柏 勳稱伊喝醉要上廁所,從皮包中拿出1張支票要其幫忙填寫 ,其不疑有他,幫曾柏勳填寫後將支票交給龔明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然此情為曾柏勳所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73至74頁),且龔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曾柏 勳至其任職之酒店消費時,係由被告自皮夾內取出支票交與 其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龔明秋與被告或曾柏勳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 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曾柏勳之動機或 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 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持有洪鼎輝遺失之另紙空白 支票,並持以交付龔明秋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用,而上 開支票既係與本案支票一併遺失,又均由被告交與他人用以 清償債務,被告復皆無法合理說明其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 足徵本案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支票影本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所填文 字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90年4 月17日、90年4月20日、90年7月24日檢附本案支票影本及被 告、曾柏勳之筆跡資料,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究竟為被告或曾柏勳 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0頁、第112頁),經法務 部調查局回以:「本案待鑑支票為複印件,模糊不清,無法 確認其運筆用力情形,及連筆特徵,就現有資料,無法進行 比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刑事警察局則覆以:「 本案因支票係影本欠清晰,且無陸曉民、曾柏勳二人平日類 同之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本案因影本資料部分字 跡紋線欠清晰,請在蒐集清晰之待鑑支票籍設閒人平日所寫 與待鑑支票上金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 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 43頁),而卷內並無本案支票之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是在難以取得本案支票正本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 進行筆跡鑑定,且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 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 ,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 元3,000元即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3元。而就罰金 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 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 以下罰金。」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 廢止後,仍屬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 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綜合刑法第2 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 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併科罰 金9萬元,最低為1,000元;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 科罰金金額為3元。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罪名、間接正犯與罪數:   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 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證人楊宗林 充作支付購車款項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在本案支票上,為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竟恣意冒用洪鼎輝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支付 購車款項支用,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 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 造支票之數量與面額,及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流通情形受限,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將向被 害人楊宗林購買之機車交由被害人楊宗林轉售,並賠償被害 人楊宗林5,000元,然迄未與被害人洪鼎輝達成和解,或取 得被害人洪鼎輝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㈣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中旬,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 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支票交付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然 楊宗林要求須待該支票兌現後被告方能取車,而上開支票經 退票後,該車已由楊宗林另行轉賣他人,被告並支付楊宗林 5,000元作為賠償等情,業經證人楊宗林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8至29頁), 且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 字第23045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支票及被告偽造之「洪鼎輝」之印章1 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 印文,然該印文所附麗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曉民於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文化路拾得被害人洪鼎輝所有之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參照本判決前述關於 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初某日 ,因其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5年1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 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 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3月11日板檢金玄緝字第666號通緝書、同署89年11月29 日板檢吉玄89偵緝字第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卷第1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4頁)。準此,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偵查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為1年3個月,並加 計檢察官自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7年3月11日發 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87年6 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訴緝-5-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瑞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657元,及其中1 93,87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ULDV-113-司促-6500-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瑞麟  住○○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 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0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2817-202410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瑞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9,227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13-202410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瑞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瑞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123,6 00元正未給付,其中113,980元為消費款;9,620元為循 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980元 張瑞麟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3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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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羅玉芬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年2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 保險人,經原告之父代理向(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第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 ,並附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HS附約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等附約(下稱系爭H F附約) 。後保德信人壽公司併入台新金控並更名為台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由被告概括承受前揭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校園體育活動發生意外,造 成頭部撞擊地面,出現腦震盪、噁心嘔吐現象,立即於當日 11時29分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 處置。針對原告症狀,振興醫院急診處醫生判定,原院留院 觀察,然因振興醫院當時並無空床,只好待在急診處留院觀 察,卵因院門病房無坐床而須先行返家。後原告依據系爭HS 附約及系爭HF附約第11條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 請理賠保險金10,260元,卻遭被告函覆「急診處接受治療未 超過24 小時」為由拒絕理賠,嗣後兩造進入金融消費評議 (評議中心)之評議流程,被告仍拒絕理賠。原告因腦震盪 須持續觀察24小時至48小時,住院期間既經醫生專業判斷, 留院觀察並為相關檢查,故就此所生醫療費用,不囚場所不 同而為不同處置。然被告卻拘泥於契約文字,認為「須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才符合住院定義,被告拘泥於「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之文字,對必要醫療處置所生費用,因地 點不同而為不同認定,顯然與保險法規定相違背。被告初次 拒絕理賠係以「急診處接受治療未超過24小時為由」,顯見 被告認同於急診處之醫療處置,應包含在附約所謂「住院」 範圍內,對「住院」之定義有所疑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解釋,被告應無拒絕理賠的權利。且於急診處接受治療 連續超過24小時,應屬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內容的變更 ,囚原告未受被告合法通知且並未同意該變更,故不生拘束 原告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2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3日接獲原告申辦理賠給付,依 其檢附之振興醫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當日 於11時29分因「腦震盪」與「噁心嘔吐」赴院急診檢查及治 療,並於同日22時58分離院。經審核後因未符合系爭附約保 單條款之約定,故於112年11月22日寄出理賠處理結果通知 書。原告因不服被告理賠處理結果,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評議中心做成113年評字第211號評議決定,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乙型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 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的計劃,依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 各項保險金,定額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及第11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依前揭條款約定,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疾病或傷害 ,且正式辦理住院寺繽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伊始有負 住院相關保險金理賠之責。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告實 際上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尚不符合前揭條款住院之定義,故伊以非契約約定範圍為由 拒絕理賠,應屬有據。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就「住院」已有明 確定義,又是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乃屬客觀事實,並非 可任意擴張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 留院。由是可知,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始符合上 開住院之定義。本件依卷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繫於112年11月3日11時29分許,因腦震盪、噁心嘔吐至振 興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於同日22時58分離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原告雖於112年11 月3日11時29分許有至因上述症狀至振興醫院急診,但原告 於約12小時後之同日22時58分離院,實際上並無正式住院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顯與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住院」之定義未合,且上開條款之文字已屬 明確而非艱澀,無捨文義而另為解釋之必要,原告應足以瞭 解文字內容及其意義,自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以原告實 際上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尚不符合上開條款住院之定義為由拒絕理賠,尚非無據。 而評議中心做成之113年評字第211號評議決定亦為類此認定 。基上事證,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既對「住院」之定義有所疑 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解釋,被告應無拒絕理賠的權 利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6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保險小-2-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瑞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571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0,5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 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ULDV-113-司促-6664-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 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己○○ 、甲○○、丁○○、江珮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甲 ○○、丁○○、江珮蓁、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丁○○、江珮蓁、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8至3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附表二所 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且遭其轉出乙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投資 比特幣買賣,我用的交易平台是「MNS」,在該平台上操作 進行交易,可以賺到AUTU幣的價差,但後來就無法登入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甲○○、丁○○、江珮蓁、乙○○及被害人己○○確有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162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167至170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告訴人甲○○、丁○○、江珮蓁、乙○○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6162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7至 119、305至307、3 39至342、403至406、409至413頁,偵6162卷三【下稱偵卷 三】第57至61、217至221頁),並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一第407至42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2 5至436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國泰 帳戶及彰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其係於「MNS」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投資方式是可以掛廣告,會有人下單, 有人下單後再去確認,錢有進來的話,就會轉幣給他,且其 前有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其又稱:「MNS」平台已經進不去 了,我的資料在111年5月時因為放在車子裡,後來被擄走, 所以資料都不見了等語。是被告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 ,則其是否確有購買虛擬貨幣,即屬有疑。再者,「MNS」 平台交易明細實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衡諸另 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 欺集團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 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 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 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 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 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 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 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張瑞麟是我的助手,實際上的工作 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 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警察在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 料夾中發現「發生當下應對流程」之檔案資料是我做的教戰 手冊,是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所 用,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 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43頁), 並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額一樣 ,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方」等內 容,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吻合, 綜合上情,足認國泰帳戶及彰銀帳戶實係供作另案被告李青 宸、張瑞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被告雖未提出「MNS」平台之交易紀錄,然該紀 錄顯係詐欺集團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 用,故被告所辯經核洵屬臨訟置辯,自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 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 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國泰帳 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此種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及 被害人己○○、甲○○、丁○○、江珮蓁、乙○○所為之犯行,施用 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泰帳戶及彰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轉帳,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白牌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甲○○、丁○○、江珮蓁、乙○○匯入國泰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前開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07至436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註: 1.本案人頭帳戶: (1)被告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未提告) 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 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博 奕 匯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8萬1,700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29頁) 4.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35頁)  5.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7頁)  2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法拍屋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339頁至第3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55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67頁) 5.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5頁) 3 丁○○ 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投資代購電 商 匯款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二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37頁至第467頁) 4.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3頁) 5.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5、419、420頁)  110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23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8萬元 110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 司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偵卷三第115頁) 4.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2頁) 5 江珮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 投資香港嘉里集 團 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萬9,000元 1.告訴人江珮蓁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2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35頁) 4.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41頁) 5.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DM-113-金訴-12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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