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盈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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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吳春龍 被 告 黃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 為訴外人林建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擦撞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肇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含鈑金34,500元及烤漆20,000 元),而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70%及3 0%,而訴外人林建邦業已與原告以19,075元達成和解,有原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 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70% 及30%,業已如前述,則內部分攤比例亦分別為70%及30%, 是其內部分攤額應為38,150元(計算式:54,500元x70%=38, 150元)及16,350元(計算式:54,500元x30%=16,350元)。 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建邦以19,075元成立和解,然原告並無消 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林建邦賠償之 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 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建邦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與連帶債務人 即訴外人林建邦內部分攤額即16,35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881-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嚴偲予 張家銘 被 告 楊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10÷(5+1)≒66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10-668)×1/5×(0+6/12)≒3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10-334=3,67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676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共11,202元,合計為14,878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831-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7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非訟代理人 張盈晴 債 務 人 陳彥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4877-202410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23日晚間8 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 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 外人李吳華美發生事故,致李吳華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46,049 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向為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卻疏未為之,因而與行人李吳 華美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李 吳華美(行向為閃紅燈)亦有行人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李吳華美應各負50% 、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李吳華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3-202410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陳書維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時,因違規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中租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1 6元(工資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34,4 1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可證(卷67-83頁),經審視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 「違規超車(右側超車)」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80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   ②、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③ 000-0000號 109年0月 111年5月28日 2年 34,416元 13,703元 (註2) ②5,100元(工資) ③11,000元(烤漆費用) 29,803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2年。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16×0.369=12,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16-12,700=21,716 第2年折舊值   21,716×0.369=8,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16-8,013=13,703

2024-10-18

HLEV-113-花小-488-202410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施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3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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