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被 告 顏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
88公里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原告承保訴
外人莊朝富駕駛其所有之BSM-3121號車輛(下稱C車)遭到
訴外人蘇怡庭駕駛之BLL-0961號車輛(下稱B車)碰撞,為
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分析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33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該路段車多小塞,突然我發現
我前方的車都塞車,我覺得我會煞不住,就往外車道切換
,我沒有和外側車道的自小客BLL-0961號發生碰撞,我就
繼續我南行駛,大約40分鐘後我接到通知有車禍發生…」
;B車駕駛人稱:「…突然中線5152-MQ車往右切,我急往
右打,我車右側車身與行使在路肩BSM-3121車的左側車身
發生事故…」;C車駕駛人則稱:「…突然左側第三車道自
小客BLL-0961未打方向燈佔據我的車道,使我自小客貨車
車頭擦撞該車右側車尾後,我自小客貨車再擦撞外側護欄
…」(見本院卷第51、53、5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經警方認定僅被告即A車駕駛人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初判分析表),可見被
告若欲變換車道,自應注意兩側車輛動態及操控自己車輛
保持與他人車輛有足夠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被告冒然
變換車道導致B車閃避不及而與C車發生碰撞,不因A車非
實際撞上C車,而使得被告就C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所不同。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5,796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萬
7,707元,共2萬3,503元(見本院卷第23~29頁估價單、第
3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
年1月份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6月2
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為4,727元【計算式:5,796×0.369×(6/12)=1,06
9。5,796-1,069=4,727】,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7
,707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2,434
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2
,434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CPEV-113-竹北小-51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