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穎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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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被 告 顏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 88公里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原告承保訴 外人莊朝富駕駛其所有之BSM-3121號車輛(下稱C車)遭到 訴外人蘇怡庭駕駛之BLL-0961號車輛(下稱B車)碰撞,為 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分析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33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該路段車多小塞,突然我發現 我前方的車都塞車,我覺得我會煞不住,就往外車道切換 ,我沒有和外側車道的自小客BLL-0961號發生碰撞,我就 繼續我南行駛,大約40分鐘後我接到通知有車禍發生…」 ;B車駕駛人稱:「…突然中線5152-MQ車往右切,我急往 右打,我車右側車身與行使在路肩BSM-3121車的左側車身 發生事故…」;C車駕駛人則稱:「…突然左側第三車道自 小客BLL-0961未打方向燈佔據我的車道,使我自小客貨車 車頭擦撞該車右側車尾後,我自小客貨車再擦撞外側護欄 …」(見本院卷第51、53、5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經警方認定僅被告即A車駕駛人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初判分析表),可見被 告若欲變換車道,自應注意兩側車輛動態及操控自己車輛 保持與他人車輛有足夠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被告冒然 變換車道導致B車閃避不及而與C車發生碰撞,不因A車非 實際撞上C車,而使得被告就C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所不同。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5,796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萬 7,707元,共2萬3,503元(見本院卷第23~29頁估價單、第 3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 年1月份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6月2 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為4,727元【計算式:5,796×0.369×(6/12)=1,06 9。5,796-1,069=4,727】,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7 ,707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2,434 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2 ,434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CPEV-113-竹北小-519-20241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1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1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746-2024120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翁俐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縣政九路與縣政八街29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駕駛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玫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車道直行 ,猝遭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訴外人機車)自後方不當超車擦撞被告機車所致,並造成被 告人車倒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訴外人之過失駕 駛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其中關於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65,73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行車事 故相關處理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 固堪認定無訛。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勘驗兩造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機車 (即勘驗筆錄所載A車)當時係直行於縣政九路,其後方 同向之訴外人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B車)自被告機車左 側超車時,未注意與被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二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機車倒向左側之對向車道,與對 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機車係遭訴 外人機車不當超車擦撞倒地,始與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雖原告執警方製作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作為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之論據, 然該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基於行政權所製作之文書,並 載明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且係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當事人申請等原因而於事後所填 製,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從得知 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故所為之判斷結 果,對本院之審理應無拘束力,不得單憑此項證據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468-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佩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曾佩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616-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WANG XIAO TONG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8,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1

MLDV-113-補-2175-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京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京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634-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清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補-1617-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聖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62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正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61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楷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張楷澤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6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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