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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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曾盈鳳 被 告 鄭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492-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1號 原 告 何宣瑩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3261-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51號 原 告 葉昭逢 被 告 鄭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95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意萱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第10行至第11行「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末2行「隱匿犯 罪所得」以下補充「,詹意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4 8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諭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  ㈢程序方面另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無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見偵查卷第133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 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詹意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張東」、「李明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諭姍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現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1名成年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其諒解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4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 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詹意萱應給付劉諭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6號   被   告 詹意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意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屬詐欺犯罪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東」、「李明軒」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意萱於 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張東」,再由「李明 軒」於113年3月某日與劉諭姍假交友聊天,待取得劉諭姍信 任後,即向劉諭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使劉諭 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 意萱上開帳戶,再由詹意萱依「張東」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東」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劉諭姍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諭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意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諭姍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詹意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單1份。 2、被告與「張東」對話紀錄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意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東」及「李 明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 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 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11日10時29分 3萬元 2 113年4月11日14時18分 2萬元 3 113年4月11日21時37分 5萬元 4 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 50萬元 5 113年4月12日12時2分 5萬元 6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 5萬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429-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3 號、第48073號、第53109號、第53864號、第54118號、第54137 號、第54587號、第54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容刪除。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實欄「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 並登入」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門號000000 0000號登入」。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4月2日」補充為「4月2日17時 36分許」。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7月25日」補充為「7月25日14 時許」。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繳費時間欄「7月29日10時許」更正 為「7月29日11時52分許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祥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 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8〔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3、7〕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 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 許耿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祥旺明知其並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以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許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蘇祥旺所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嗣許耿豪依約匯款後,遲未取 得所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第28 398號、第39013號、第40205號、第40598號、第42976號、 第44865號、第46357號、第47332號、第48299號、第54340 號、第54670號、第54829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審113偵37623字第11391580 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 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刊 登附表所示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儲 值至蘇祥旺申辦使用之線上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耿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伯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吳晨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何宣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霈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謝雍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正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已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耿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8.98.6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蘇祥億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該遊戲帳號之事實(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告訴人許耿豪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伯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2.115」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伯勳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詩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詩涵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晨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0.21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晨卉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何宣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1.49」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何宣瑩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霈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2.96.207」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陳霈淇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雍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謝雍邦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正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李正修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許耿豪 (提告) 113年4月2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趙立東」向許耿豪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7時57分許 3,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億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2 林伯勳 (提告) 113年7月25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ngd Wingd」向林伯勳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伯勳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1,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3 林詩涵 (提告) 113年7月27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張力」向林詩涵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4 吳晨卉 (提告)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1時52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5 何宣瑩 (提告) 113年8月3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何宣瑩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何宣瑩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 5,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6 陳霈淇 (提告) 113年8月8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陳霈淇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陳霈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7 謝雍邦 (提告) 113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謝雍邦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謝雍邦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54分許 5,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8 李正修 (提告) 113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或帳 戶,支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未 收到門票或點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之人告訴及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864、54857號案件提起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綁定帳戶/訂單編號 除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移送機關 1 吳晨卉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2 李正修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2025-03-14

PCDM-113-審訴-897-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方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月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附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9 50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2月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安全帽店擔任店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 期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 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方彥凱應給付林月里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方彥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48巷往中 山路2段方向行駛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 0巷○○號誌交岔路,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未減速, 適林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137巷往民享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人車倒地 ,並受有LeFortI+II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窩骨骨折、頭部 外傷、左眉及鼻部撕裂傷2公分、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眼眼 球鈍傷合併眼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方彥凱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月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林月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1487851號、112年6月1日診字第1121465544號、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1493888號診斷證明書、大鈞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71-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5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905-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茹 梁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雅茹與梁素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化國小旁,因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陳雅茹徒手、梁素珍持 便當盒及徒手互毆,致陳雅茹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腦 震盪、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梁素珍則受有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雅茹、梁素珍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雅茹、梁素珍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易-122-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0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皮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客廳椅子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一己私利,行竊他人 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尚需扶養1名有精神狀況之未成年女 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香奈兒皮包1個、新臺幣2萬5千元,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已實際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 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0號4樓陳品蓁住處時,適陳品蓁之友人乙○○至該處找陳 品蓁聊天,乙○○並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香奈兒牌,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金融卡、現金25000元)置放於陳品蓁住處客廳 椅子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乙○○前開皮包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他人皮夾,並已花用皮夾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前開財物失竊之狀況。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4

PCDM-113-審易-4608-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祐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智光高職)之學生,告訴人 黃瑞珍為任職於該校之生活輔導員,許祐誠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時10分許,在智光高職就讀之班級教室內,因電子 煙使用及沒入等事,與黃瑞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瑞珍,黃瑞珍隨即避走返回其辦公室,許祐誠 仍繼續追打黃瑞珍至室內,黃瑞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 挫傷瘀青腫、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瑞珍告訴被告許祐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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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4-審易-14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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