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SAEWANG CH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SAEWANG CHAI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同意以泰銖100萬元之代
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等謀議既定,SAEWANG CHAI
隨即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INGNAAM
HOTEL外馬路邊,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人處,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
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
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年月4日上
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
3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海關人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執行託
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驗本案行
李箱,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ANG CHAI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0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登機證及行李託運單、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3、
25、63、64、69、71至81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4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595號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
1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84、149至150、1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
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一節,有航警局114年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42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
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
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
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
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629.95公克,重量甚
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泰銖10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
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71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1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0塊 送驗塊磚檢品3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92.34公克(驗餘淨重10,492.01公克,空包裝總重642.88公克),純度82.25%,純質淨重8,629.9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紫。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毒品包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泰國布織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