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英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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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祖雋 具 保 人 廖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祖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㈠、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具保人即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廖韻璇繳納保證金後,均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聲 羈字第66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4、31至32頁;112年度 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1至327、339至343頁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 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1至57、69至75、103至109、127至143、155 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定,應依 法分別沒入具保人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 利息、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泰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 8至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 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3-聲-432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 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聲-509-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SAEWANG CH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SAEWANG CHAI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同意以泰銖100萬元之代 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等謀議既定,SAEWANG CHAI 隨即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INGNAAM HOTEL外馬路邊,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人處,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 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 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年月4日上 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 3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海關人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執行託 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驗本案行 李箱,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ANG CHAI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0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登機證及行李託運單、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3、 25、63、64、69、71至81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4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595號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 1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84、149至150、1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 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一節,有航警局114年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42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 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 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 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 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629.95公克,重量甚 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泰銖10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 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71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1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0塊 送驗塊磚檢品3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92.34公克(驗餘淨重10,492.01公克,空包裝總重642.88公克),純度82.25%,純質淨重8,629.9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紫。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毒品包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泰國布織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4-重訴-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5之「判 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12/04」外,餘均無不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 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 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3-聲-4373-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被 告 李杰 范育珍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宋侃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林昭志 李正亮 鍾文榮 呂勁 高堯楷 許登嵃 蘇昱瑋 馬天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18

TYDM-109-重附民-39-202503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育勝 被 告 游慶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附民-9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認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VU V AN DUNG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NGUYEN THI THUY處有期徒 刑10年4月在案,事涉重刑,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益 徵上開羈押之原因難以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 段加以防止,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二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 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 ,然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 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訴-966-20250314-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偉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偉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偉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保-9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彩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彩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彩虹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拿取李鳳蓮所有之水果籃與其發生糾紛(所 涉竊盜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208號不起訴處分),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來處理,詎鍾彩虹明知廖怡惠、程思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8 月1日中午12時46分,在上開地點,徒手朝廖怡惠攻擊,致廖怡 惠之密錄器掉落在地,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足 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並於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 時以「我去你媽個逼」乙語當場辱罵廖怡惠、程思翰辱罵等語, 足以貶損公務員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彩虹固坦承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與李鳳蓮 因水果籃乙事發生糾紛,嗣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來處理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 沒有攻擊警察,也沒有朝警察伸手,我不知道密錄器為何會 掉在地上,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對警察說「我去你媽個逼」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水果籃與李鳳蓮發生糾紛,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往處理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787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李鳳蓮、蔣尚文、李正富於 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402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3至26、31至32、39至40頁)大致相符,復有密錄器畫面擷 圖、刑案現場照片、譯文表、職務報告等件(偵字卷,第45 至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為女警員(下稱女警)之密錄器影像,密錄器畫面前方 一戴警帽之男警員與持密錄器之女警員一同移動至前方警車 處,警車右前方有一未戴警帽之男警員與兩名女子【未戴安 全帽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鳳蓮)、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乙 女(即被告)】:   甲女:然後她就一直罵我。   乙女:(無法辨識)。   女警:(無法辨識)。   甲女:她說妳罵我,我就罵她說妳是小偷。我就說妳是小     偷,對不對?   女警:好,一個一個慢慢來,好不好?一個一個講啦。   男警:她已經講完了。   甲女:她態度很不好,講實在的。   乙女:你相信嗎?(無法辨識),我就罵她小偷,你相信     嗎?   男警:妳說她態度很不好喔?   甲女:對啊。   女警:所以東西被偷是誰報東西被偷啊?   甲女:我報的、我報的。   乙女:我哪有偷什麼東西啊。我偷那個幹嘛,在地上那個。   女警:哪個東西。   男警:應該沒有糾紛了啦。   女警:就是這邊?那我抄單資料了喔。   男警:應該同一件。   乙女:報啊報,去上法院去。   女警:說同一件就好了?講什麼啦?   乙女:就是報案啦。   女警:妳講什麼報案啦,我在回報,妳在跟我生什麼氣啦,    是我惹妳生氣嗎?   乙女:我太生氣啦,她罵我、她罵我,她剛才罵我偷東西。   女警:我惹妳生氣嗎?那妳能不能不要、那妳講話不要對我      這麼大聲啊,是我說妳嗎?奇怪,身分證幾號?   乙女:我拿給妳。   女警:好,妳拿。   乙女:對啦,在這國家就是這樣子。   民眾:不要啦,沒事情,沒有關係啦。   乙女:在這國家就是這樣子。   女警:我們也是要登記,你們不是有打110?   乙女:她打的、她打的。她講我偷她東西。說我來偷這個東      西。   甲女:我起先打119,他說報案要打110。   乙女:報案是妳講的,不是我講的。   甲女:是我報案的,我報案的。   女警:喂!好了!妳在大聲什麼啦!   男警:我跟妳講,我在跟妳講,我在跟妳講最後一次,妳現      在只要再講一句話,我就把妳上銬,現行犯帶走。   乙女:好、上、上、上!   女警:妳幹什麼東西?妳在推我同事嗎?妳推我東西嗎?妳      推什麼東西啦,怎麼樣啦!   乙女:上、上、上。妳上!妳上!妳上!我就跟妳說。(乙      女先往後,隨即靠近女警,並抬頭與女警大聲對話,      後可看見乙女右肩有動作之行為。)   女警:妳推我什麼東西?   乙女:妳上,上、上。(乙女往其左方移動,並有伸雙手、      右肩撞密錄器之行為。)   男警:妳想上法院我就送妳去。   女警:妳這麼愛去,妳回去啦,妳幹嘛、推我?   乙女:上!你們台灣人囂張的,不知道嗎?出了名的。   女警:妳還拿了身分證,妳就不要拿身分證嘛,怎麼樣?   乙女:我是幫你們台灣打仗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      48至00:01:50,乙女右手握拳打擊密錄器。)   女警:妳打什麼東西、妳打什麼東西?(播放器顯示時間0      0:01:51至00:02:12,女警往乙女方向移動,後      乙女伸雙手往女警處抓,密錄器掉落在地、鏡頭朝      上,過程可見有兩男警壓制乙女,對話內容無法辨      識,但似有聽見男警說「不要捏我啦」、「嘿嘿嘿,      幹嘛幹嘛」、男聲「唉呀不要這樣啦」、乙女說「機      巴勒,你敢弄老人欸,你很機巴欸」等語。後密錄器      拾起,畫面回覆正常位置。)   女警:妳到底在講什麼東西?   男警:手銬、手銬,我們現在妨害公務跟竊盜現行犯帶你回      去。   乙女:去你媽個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7)   男警:還有公然侮辱。   男警:冷靜一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23 至29、36至39頁)可佐,是被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 48至00:01:50,即有以右手握拳打擊密錄器之行為,而密 錄器因而掉落在地,因而鏡頭朝上,且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17,被告亦確實有出言「去你媽個逼」,足見被告確 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情事,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並未 朝警員伸手攻擊、忘記有無說過去你媽個逼云云,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彩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 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遭員警查 獲時,竟出言辱罵並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影響公權力之執 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復考 量犯後否認妨害公務、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易-17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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