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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海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上訴人 亞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 定。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訴外人康麗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麗達公司)設址在○○市○○區○○路0號0 樓,與被上訴人同一營業處所,且康麗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詩敏(下稱吳詩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經辦退貨事宜, 又吳詩敏即為代表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聯繫之「Annie」或 「Annie Wu」,可見被上訴人提出康麗達公司退貨單,無非 自導自演之嫌等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25頁) ,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提出,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退貨 單、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之電子郵件早已存在於原審(見原 審卷第249、289至317頁),康麗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亦得 輕易於網上查詢得悉,上訴人迄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 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礙難准許其提出上開 抗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總代理美國Akalo品牌維他命貼片(下 稱系爭產品),多次向伊陳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安全性及功 效,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下稱美國FDA)審查、認證,與伊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伊於臺港 澳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應出具系 爭產品之品牌授權區域代理授權書、內容物成分資料、FDA 證明等附件資料。詎上訴人拒不提出,經伊於111年5月12日 以律師函(下稱5月12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上開 附件資料,上訴人仍未完整提出。伊遂於111年6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已就「最低訂購數 量」之標準及違反效果為特別規範,得排斥同契約第10條第 2項而優先適用,始符合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及契約體系安 排。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雖約「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 於5千片」,惟緊接著約「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 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之條件 ,上訴人即另贈送每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 ,顯然兩造締約時真意,均認知到第1年前6個月因契約甫開 始履行,伊未必有能力立即達到每月5,000片之銷量,方約 定以此為獎勵條件,則上訴人單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 之文義,逕認伊負有每月最低訂購數量5,000片之契約義務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固約定以FDA證明為契 約附件,惟系爭產品係維他命貼片,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 用之成分,且無藥物成分,不以取得美國FDA許可為上市販 售要件,美國FDA亦不可能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證明,伊 實無從提出,且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談及FDA證明 可以加州允許銷售聲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下稱 CFS聲明),並以111年5月25日律師函(下稱5月25日函), 檢附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文件、成分資料、合於FDA、GMP規 定文件、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文件及CFS聲明等 影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指摘伊未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約定提供契約附件,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   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購 逾5,000片之產品,且自111年1月起迄111年5月止,僅於111 年3月間訂購7,000片,顯與上開約定之保底訂購數量差距甚 大,伊以111年5月30日翰中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敦促被 上訴人依約完成每月最低訂貨數量,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且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伊即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提出產品內容物成分資 料、FDA證明等附件之義務: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 正。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九、本合約附件如下:㈠品 牌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區域代理授權書㈡甲方授權乙方( 即被上訴人)區域銷售授權書㈢品牌授權亞太區總代理授權 書㈣產品內容物成份資料㈤FDA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 查系爭產品係由美國原廠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及港、澳地區總 代理,兩造締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 於上開地區經銷系爭產品,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有別於傳統 口服方式攝取維他命,係以貼於皮膚上作為攝取營養元素之 貼布技術產品(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則系爭產品之授權文件、內容物成分資料、合格證明 等,自係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授權資格, 以及產品安全無危害人體之虞之佐證,俾供被上訴人作為是 否簽約以取得經銷授權之商業評斷憑據,應堪認定。復觀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聯繫上訴人 提出相關文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強(下稱李志強 )稱:「明天開會重點:⒈產品相關資料:成分 FDA 專利 教材 ⒉原公司相關資料:原始公司 被授權公司 被授權區域 及相關證明 可銷售區域 ⒊海心 合股或合作 產品價格 廣告 」,上訴人執行長張哲豪(Rico,下稱張哲豪)應允並覆以 「好喔」;另於同年6月28日,張哲豪向李志強陳稱:「我 在溝通其他事情,跟原廠追FDA中」、「我說FDA沒有合約不 生效 我們跟他們的合約也是這樣簽的」、「比照跟您的合 約一樣」、「保護好我們雙方」;同年7月7日,李志強再向 張哲豪表示:「需要文件:1、品牌授權書 2、產品內容物 相關資料 3、FDA 4、出廠檢驗報告(SGS) 5、保險公司 資料」,張哲豪則稱:「收到」等語,有上開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足認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之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提及FDA證明為 系爭契約所必須出具。甚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 曾於110年6月28日與訴外人煙台群英醫美有限公司簽訂同份 授權經銷系爭產品之合作經銷合約書,該契約第9條附件內 容亦有FDA證明之提供要求(見本院卷第249頁)。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審慎討論後,始將系爭產品所須文件特別 形諸於文字,並約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上訴人自有提出上開附件之義務等情,應為可取。  ⒊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5月12日函催後,以5月25日函檢附系爭 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至3款之「品牌授權甲方區域代理授權 書」、「甲方授權乙方區域銷售授權書」、「品牌授權亞太 地區總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7頁)。另:  ⑴關於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部分:      查系爭產品乃兩種含有不同成分維他命B1、D3之貼布產品, 此由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觀之,一為Akalo維他命B1貼片, 一為Akalo維他命D3貼片可徵。參諸產品外包裝所載中文標 示之內容,Akalo維他命B1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 itamin B1(50mg)adhesive & propylene glycol(209.1m g)」、Akalo維他命D3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ita min D3(5000iu)adhesive& propylene glycol(200.1mg )」,則其等內容物成分、含量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頁)。然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成分資料證明,不 僅文件來源不明,甚兩產品之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含量 、百分比例,竟全然一致,僅將產品名稱由B1改為D3(見原 審卷第43至44頁)。衡諸兩產品為不同維他命成分之貼片, 且中文標示成分比例亦不相同,然英文版之產品資料表內容 竟全屬相同,僅產品名稱不同矣,則該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是否有虛偽之虞,已非無疑。況該文件亦未載明經認證機關 就產品內容物成分為真實之驗證資訊。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產 品成分標示文件,難堪認為真實。  ⑵關於FDA證明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為化妝品,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用之 成分,且非屬藥物,故美國FDA不會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 之認證,該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惟觀諸 上開李志強與張哲豪2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多次應 允系爭產品有FDA證明可提供。且由上訴人於5月25日函並附 有其於110年5月23日向美國FDA申請參加自願化妝品註冊計 畫登錄備查(Voluntary Cosmetic Registration Program ,下稱VCRP)之「確認申請通知信」(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早於斯時即知悉系爭產品非屬藥物,而係歸類於 化妝品類,無從取得美國FDA註冊或認證,卻對被上訴人隻 字未提,仍將之納入系爭契約應提出之附件,則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方辯稱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370頁),顯非可取。  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合意以Akalo美 國原廠提供之文件即CFS聲明更替FDA證明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細繹張哲豪於該會議中稱:「這一點,這個點(指 雙方合約附件FDA證明)要不要改成FDA證明或加州什麼商務 部是……」,李志強則稱:「沒關係,你現在合約不要隨便動 ,你就發一個函」等語,有111年3月30日會議逐字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73頁),被上訴人無任何同意更改系爭契約 附件內容之表示,尚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確同意以CF S聲明更替FDA證明之情。況審之上訴人提出之CFS聲明(見 原審卷第48至59頁),文件上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公司 負責人或負責申請自由銷售證明人員之姓名均遭隱匿,CFS 證明之編號、公證書編號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證 明文件編號亦均遭刪除,實難確認該等文件為真正,遑論可 作為確保系爭產品屬可合法銷售之證明文件。   ③另上訴人所提之「FDA GMP Compliance」文件,亦非兩造約 明之FDA證明文件。上訴人執此辯以系爭產品通過FDA認證符 合GMP即優良製造規範之工廠生產云云,惟該文件上方關於 工廠、製造商名稱皆被塗抹無法辨識(見原審卷第46頁), 無任何美國FDA出具之機關或經認證真正之資訊,無從查證 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品質及功效,亦難確認該文件真實性 。  ⑶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 訊,俱為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其僅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 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上訴人要求各該文件資訊,須透 過美國原廠始能取得,美國原廠不欲揭露資訊,其無法取得 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再透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剌探美 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實非其所能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261 頁、本院卷第217頁)。然查,上訴人所出具系爭產品之中 文標示上,註明產地美國,標示「製造商:Justo Labs LLC 」,且詳載位在紐約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既 已揭露製造商之資訊於系爭產品之中文公開標示上,實難認 此等為上訴人所抗辯之營業秘密。何況,上訴人既同意提供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4、5款所示附件,而未於簽約時先 行約明排除廠商機密資訊,或約定相關文件得以遮蔽、隱匿 主要資訊之方式,自難於簽約後,執其與美國原廠之代表Pa ul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美國原廠不同意 揭露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履行上開約款。是上訴人上揭所辯 ,核非可取。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透過其居中協調於111年2 月15日與美國原廠簽訂系爭產品之OEM契約,被上訴人未取 得FDA證明前,仍於同年2月8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顯見系 爭產品有無FDA證明,非被上訴人所著重之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221頁),基於債之相對,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 履行提供上開附件之義務。  ⒋是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 所提出文件,除授權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迄今仍無法 提出該項所列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 而有違反上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二、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 約款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定15日以上之期限通知違約方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他方亦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本合 約,並請求賠償因違約而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未 提出系爭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經其 定15日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為可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指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6頁)。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  ⑵上訴人固辯以其僅為系爭產品之臺港澳地區總代理,非製造 商,就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之取得,均仰賴美國原廠提供,且 關於製造商、工廠資訊是否屬美國原廠之商業機密,亦非其 所能決定,倘認其未能提出FDA證明或揭露系爭產品之工廠 、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而構成違約事由,其實已 盡力透過美國原廠取得相關文件,雖依美國原廠之指示,遮 蔽美國原廠指定之商業機密(即製造商、工廠資訊),其違 約情節非重,應酌減違約金為20萬元始為適當(見原審卷第 381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8日、5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B1、D3貼 片,共計1萬9,665片、金額高達133萬9,875元,卻因上訴人 違約無法提出上開系爭產品所約定之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FDA證明等附件,供被上訴人安心販售,而遭被上訴人下游 經銷商翰昌興業有限公司、康麗達公司陸續退回系爭產品50 0片、4,300片貼片,被上訴人並以原價120元買回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申請單、訂購發票、下游廠商退貨單、 存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47、249、355至361頁)。另觀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原廠表示:「它們 是兩個不同的合同。請理解,在簽訂亞洲合同之前,我們是 您的港澳台市場獨家經銷商。我們要求的文件列在與海心簽 訂的合同中。我們的客戶無法理解為什麼我們無法按照我們 的承諾向它們提供Akalo實驗室報告、FDA認證和工廠信息等 。這讓他們懷疑我們的產品是否像我們說的那樣有效。我們 失去了他們的信任。我們的經銷商很沮喪,因為我們總是告 訴它們文件很快就會到來,但是已經過了10個月,我們仍然 無法兌現我們的承諾。他們自2021年7月以來一直要求提供 這些信息。我們將向海心發送一封正式信函,要求提供這些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中文譯文,英文郵件原 文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亦見被上訴人確自110年即多 次要求上訴人依約提供FDA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產 品欠缺該等文件,遭下游廠商對安全性提出質疑而不信任, 應堪屬實。  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 訴人系爭產品內部滯銷存貨共計5,845片(見原審卷第361頁 ),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每片75元向上訴人購 買,依同條第4項約定,得以零售單價每片300元賣出(見原 審卷第25、26頁),則其因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致可能未 能取得共計131萬5,125元之利益〈計算式:(300-75)元×5, 845片=1,315,125元〉,並衡諸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並非 處於經濟磋商弱勢之一方,既本於平等地位簽立契約,本應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衡量其所能提供相關文件之履約程度, 審慎評估與選擇,及其違約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 ,即應尊重兩造契約約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該違約金約定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其辯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並非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保證 第一年度保底訂購量為12.5萬片,第二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5 萬片。第三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6萬5千片,每片以75(未稅 )元計算之,前開所約定每年期間之總數量應於本合約各年 度當年內完成,且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第一年如 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 ,000片以上,甲方同意另外贈送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 以為銷售獎勵」。另於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 之約定於當年度完成保底訂購數量,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 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是依系爭 契約整體目的及體系架構通盤觀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一般違約態樣之約定,乃針 對「最低承銷量」之違約態樣所為之特殊約定,即兩造就被 上訴人如未達保證最低訂購量之違反效果,免除上訴人須以 書面通知一定期限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而得逕行請求違約金 。兩造於111年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同年 6月間終止,則年度既尚未終了,被上訴人尚未達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年度保底訂購數量之違約要件,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 得少於5千片」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之違約約款 ,被上訴人未完成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部分,其仍得每月視 情狀催告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云云。惟 查,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保底訂購量逐年提高,雖有約 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然亦約定獎勵條件為「 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 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上訴人同意另外贈送被上訴人當 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之約定。觀以上開約 定文字可知,「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 以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皆為達成銷售獎 勵必要條件,則「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 片以上」應僅為假設性要件,並非必然第一年可達,否則逕 約定獎勵條件為「後六個月達到10,000片以上」即可,足認 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之約定僅為訓示性之建議。 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締約後之前6個月內,並未 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見原審卷第347、348頁),然此 至多僅無法對上訴人請求銷售獎勵,上訴人尚難憑此主張被 上訴人未符合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限制,遽認被上訴人違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5、40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08

TPHV-113-上-28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向 銀行借款,兩造遂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原證1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上 訴人;繼之,於同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2契約),約定伊於同年5月1日及7月1日分別 貸與500萬元、46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4日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 。伊自110年5月10日起,除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原證1、2、3 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外,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日期,以轉帳方式,將各筆借款存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借款金額總計1 ,225萬5,000元(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雖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 匯款至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 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惟僅返還合計744萬2,000元,就原 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各筆還款 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依原 證2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予伊, 然上訴人卻自111年1月起封鎖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更換手 機門號,並斷絕兩造間所有聯絡方式,顯然上訴人有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之意,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原證2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並於121年2月給付1 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屢次詐欺、 恐嚇伊及母親蘇秀華,稱其為駭客,知悉伊與訴外人黃○禎有 婚外情,並曾與訴外人楊○華交往,亦可幫忙刪除伊之裸照、 取回毒品吸食器,及代為處理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甚至威 脅要求伊去接客賣淫、找黑道處理伊等語,並以詐欺及脅迫之 方式,使伊與蘇秀華陷於錯誤,而簽訂原證1、2、3契約,並 交付949萬9,180元予被上訴人。惟原證1、2、3契約係被上訴 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簽訂,且原證1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形 ,足證原證1、2、3契約係為造假,而伊亦於111年3月23日以 民事答辯(一)狀撤銷對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證1、2 、3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將各筆款項交付,且被上訴人 經濟狀況不佳,殊無可能借款1,225萬5,000元予伊,因此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經由「派愛族」交 友軟體認識,同年5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為自110年5月間 至111年1月間。 ㈡兩造於110年6月13日(契約誤載為109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 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 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原證1 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㈢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借款契約(借 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 日貸與460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 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 原證2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 ㈣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上訴人 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 款金額,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㈤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74 4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93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1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381-385頁)。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此揆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謂: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475條 )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等語益明。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予上訴人等語,無非係以原證1、2、3契約,及以轉帳方式存 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其未收受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且轉帳部分 亦非為借貸關係等語。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交付 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 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而後可。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 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 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 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 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 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 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兩造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 及金額、上訴人清償之時間及金額等各項,被上訴人於本院及 原審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及 過程陳稱:因為伊有做股票投資,上訴人看伊在做投資,也想 跟伊借一筆錢做投資看看,所以上訴人簽原證1跟伊說借錢是 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除了說股票要 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紛,說要和解 ,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這些以外,還 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跟人家借款, 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伊借錢,簽原 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是講投資,原 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簽訂原證3契 約借款之目的伊不記得上訴人是用什麼原因。原證2契約會找 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 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 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 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 找到以後,撥電話給林律師,也支付2萬元,還詢問兩份是否 可以打在一起,林律師說可以,伊就將兩份契約打在一起,伊 當初還有付2萬元給林契名律師;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 網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 一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伊有跟上訴 人說,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公證人;伊沒有就 原證1、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 見證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 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 訴人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 伊說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 人;原證2的第1筆金額最多,原證1及原證2的第2筆金額比較 小,後來到8、9月陸續貸款還,請人家公證還要花錢,伊只是 想單純跟上訴人公證這筆金額,因為已經打了合約,而上訴人 也簽名蓋章,所以伊沒有將原證1及原證3一起去做公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33頁)。 ⑵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認識,同年5月間交往(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原證1、2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交 付500萬元、同年6月13日交付140萬元、同年7月1日交付460萬 元之現金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訴人簽原證1 跟伊說借錢是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 除了說股票要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 紛,說要和解,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 這些以外,還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 跟人家借款,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 伊借錢,簽原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 是講投資,原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 等語,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如前。是依前述兩造交往、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稱兩造簽訂原證1、2契約之緣由及交付款項等情節觀 之,兩造於11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500萬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 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46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3日審理時,陳稱:在105至110年間 ,伊都是接案的工作,資訊、寫程式、股票、網拍、相機等, 每月收入近10萬元,之前有在安慶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起碼 8、9年,每月薪水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左右,銀谷公司是前年 到職,任職沒有幾個月,每月收入5萬元,後來就自己做,每 月收入看案子多寡,有時侯6、7萬元,有時候10萬多不一定, 伊都是拿現金;伊現在自己做,沒有跟別人合作,起碼4、5年 (後改稱3、4年),伊做相機買賣,沒有店面,是在網路上做 的,在MOBILEO1之類的上面賣,賣過數10台,買賣相機賺價差 幾千到幾萬,看相機等級,高階相機可以賺到快2萬元,伊是 在網路上面賣,賣家和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借上訴人960 萬元,大概在去年9月份附近,是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 0、400萬元,伊有點忘記了,總共給960萬元就對了,兩個平 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 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是從自己的保險箱拿出來的,是之 前接案存的錢和之前存的現金;伊的存款都是放現金,沒有放 在銀行;伊的帳戶第一次被警示大概是104年底,後來被解封 半年後,張晏瑜報警之後,帳戶就被警示,差不多是105年11 月的事情,警示將近1年半快2年,差不多107年解封,在107年 被解封時,保險箱內大概有350萬元以上;伊借上訴人960萬元 ,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第二次1 0月左右,詳細時間伊有點忘記;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 ,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葉馨雯前年底借錢時有看到伊打開 保險箱,應該有看到裡面有沒有錢,因為伊有在數錢,伊交付 200萬元後,保險箱還有7、8百萬元左右,游莉芳來借的時候 ,差不多2、3年前,葉馨雯先借錢,游莉芳才借,游莉芳借完 保險箱大概剩下差不多有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7 頁)。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交付上訴人960萬元 現金,是從其保險箱拿出來,是被上訴人之前接案存的錢和之 前存的現金,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 萬元,就交付之時間,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借上訴 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總共給 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 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上訴人9 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 第二次10月左右等情。 ⑷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合計還款74 4萬2,000元,就原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 (上訴人各筆還款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是以,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則就原證1契約部 分,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5)、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就原 證2契約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 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110 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110年6月20日償 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4)、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7)、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合計 173萬元等情。 ⒊就原證2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原證2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日貸與460 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 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 項㈢)。是依原證2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日各收受500萬元、460萬元之現金,借款期間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上訴人每月至少還款4萬元( 含)以上。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 借上訴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 總共給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 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 上訴人9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 、8月,第二次10月左右等語,顯與原證2契約所載之前揭交付 借款時間及金額等文義不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11 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由,向被上 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60 萬元等情,然1,100萬元現金係屬鉅額款項,衡諸常情,非有 相當資力之人,自無可能於家中存放如此鉅額款項,而依被上 訴人前揭所述,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 60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今股票交易,不論是上 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均須向證券商開戶後,再委由證券 商買賣股票,買賣之價款亦均經由開立之銀行帳戶為款項之收 支,並無現金之交易,因此,倘被上訴人所述因為玩股票,保 險箱內有到960萬元一節為真正,豈非謂被上訴人將股票交易 所得之款項,均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存放在家中保險箱, 此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10年之所得資料,其 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財產總額等合計均僅數千、數萬至10餘 萬元不等,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限閱卷),亦無因股票交易所得有鉅額獲利之情形。 遑論,被上訴人就其因股票交易而有高額獲利之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申請紓困補助金, 並於110年6月30日收受紓困補助金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因此,本院依被上訴人前揭收 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形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家中存放有 逾千萬元現金為真實之心證。 ⑶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前, 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 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合計17 3萬元。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已分別償還前述30萬元、5 萬元、5萬元、53萬元等4筆,合計93萬元,此與原證2契約所 載「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兩造於110年7 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倘上訴人確已清償173萬元,則何以 原證2契約對上訴人上開之還款隻字未提,亦與常情不符。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前揭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與原證2契 約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 已還款4次,與契約明載之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還款 4萬元以上之文義亦明顯不符,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 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清償173萬元,但原證2契約 對上訴人之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 原證2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本院尚無法憑原證2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 上訴人就各交付500萬元、4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之責。 ⒋就原證1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6月13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 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原證1契約之文義,上 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收受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⑵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之目的係借錢 投資,嗣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 10日償還10萬元。然原證1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9月6日, 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借款後,不 及1個月即全數償還,此與原證1契約所載上開借款期間之文義 顯不相符。又倘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上 訴人(即原證2契約第1筆借款),而上訴人仍有於1個月後之1 10年6月13日借款140萬元(即原證1契約),及未滿2個月之11 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即原證2契約第2筆借款)之必要,則 在原證1、2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均未屆至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 大費周章先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5 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合計93萬元,再於11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之理?參以,上訴 人借款之目的倘係借錢投資,則衡諸常情,在借款後1個月即 全數償還,如何以借得之140萬元為投資獲利? ⑶被上訴人前述:原證2契約會找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 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 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 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 ,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網 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 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沒有就原證1 、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見證 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不知 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訴人 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伊說 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人等 語。惟簽訂原證2契約之時,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即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 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3萬元(即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 、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 月21日償還53萬元、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 償還15萬元),應尚欠787萬元,然被上訴人擬定原證2契約時 ,竟對上開清償之結果隻字不提,猶記載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6 0萬元,並稱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起,只是想單純的原證2這份 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借款及 還款情節不相符合,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上訴人顯須備有 逾千萬元之現金,始能在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及 2個月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逾千萬元之現金,而上訴人就其主 張於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本院尚難以原證1、2契約之記載,形成兩造交往後不滿2個月 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合計高達1,100萬元現金之 心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 、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與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借款後1個 月即全數償還,顯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係 借錢投資之目的,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 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 3萬元,應尚欠787萬元,但兩造既未就原證1、2進行結算,被 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原證2契約仍記載上訴人借款為960萬元,對 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 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原證1契約所 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 原證1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1 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⒌就原證3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還款日期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即11 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即110年)12月8日止,乙方(即上 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 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情,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5-27頁)。是依原證3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24日收受9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其中「乙方(即上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 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之文義, 應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98萬元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 ⑵原證1、2、3契約均係被上訴人所擬定,而觀之各該契約之內容 ,均載明「應如數清償本金」,但僅原證3載明「並且已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字,堪認原證3契 約所載此段文義之意思,係指除原證3契約之98萬元外,兩造 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已清償 完畢一節,顯與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 ⑶又倘上訴人尚欠原證2契約之借款未清償完畢,其有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必要,則其豈有大費周章先於 110年9月6日償還108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5)、110年9月19 日償還3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6)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理?復於借款後,在原證3契 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尚未屆至之情形下,不及1個月 即於110年10月19日償還完畢(即如附表編號17),再再均與 常情有違,亦與原證3記載之清償期不符。遑論依被上訴人所 述,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依原證1、2契約已陸續借款 1,1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陸續還款,則上訴人倘有用 錢之需求,僅須暫停還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一方面還款,一 方面借款之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證2契約尚欠481萬5,000元,與 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償還 108萬元、110年9月19日償還3萬元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2 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復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9 日償還完畢,與原證3契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證3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原證3契約上之「如數收 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承前所述,本院既無法憑原證1、2、3契約上之記載,形成被上 訴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心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各 該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兩 造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間112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360頁),雖該對話紀錄曾提及:被 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只希望爸媽幫妳把300萬拿出來還給我交 代」,上訴人回覆「還有欠很多的我也要努力還」(見原審卷 一第314-315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你有空要還我,我 不會給你壓力催妳,只是妳要記得就好」,上訴人回覆「我有 錢就會還老公的」(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被上訴人曾表示 「老公幫你出兩萬,律師的」(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我 救了妳四次、官司四條、妨礙家庭兩條、吸毒詐欺各一條,債 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換得的卻只有一個劈腿跟別人上床 的悲哀綠帽,所以我恨妳」,上訴人回覆「我知道,老公恨我 是應該的,因為我傷害老公太深了」(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等情,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原證1 、2、3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 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 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前揭還款情節,與其所述之原證1、2、3契約借款情 節,亦有前述之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自難以上訴人前揭存入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事實之判 斷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 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交付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又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 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是被上訴人所舉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 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承前所述,兩造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為交往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 4至8、10所示款項,及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 日止,存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在 兩造交往之期間。是以,在兩造交往之期間,且上訴人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遠遠高於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之情形下,則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如附 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就各項款項與上訴 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存入上 訴人玉山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均係以貸與 金錢予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則其所舉轉帳資料尚無法證明兩 造間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㈢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 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 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 於121年2月給付1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0年5月10日 5,000,000元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3日 1,400,000元 原證1契約 3 110年7月1日 4,600,000元 原證2契約 4 110年8月13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5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原證4 6 110年9月1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7 110年9月2日 35,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8 110年9月6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9 110年9月24日 980,000元 原證3契約 10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原證4 總計 12,2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借款 1 110年6月17日 300,000元 跨行轉帳6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9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3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4 110年6月21日 53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5 110年7月6日 1,30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 6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2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原證1契約之借款14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7 110年7月16日 65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8 110年7月20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3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9 110年7月26日 350,000元 電匯2筆,分別為150,000元、2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0 110年8月11日 6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50,000元、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1 110年8月16日 180,000元 跨行轉帳3筆,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2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3 110年8月27日 232,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4、5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4 110年9月1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5 110年9月6日 1,08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6、7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6 110年9月19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全部借款 17 110年10月19日 1,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原證4 清償原證3契約之98萬原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8 110年11月22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10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9 110年12月9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0 110年12月15日 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1 110年12月23日 4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2 111年1月5日 1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總計 7,442,000元

2024-10-08

TPHV-113-上-32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賴廖玉桂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認為被告願單獨 負扶養義務,嗣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被告對原告稱如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原告因 名下無不動產即得向政府申請獨居老人補助等語,原告乃 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 ,迄至112年3月份尚持續照顧原告,詎因原告遲未領到老 人補助,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屋,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自112年5月份起即不再扶養原告迄今,亦未對 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甚至對原告刪除LINE好友,拒絕 原告請託攜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難認已盡民法第1084條 規定之孝道,亦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確實不履行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不存 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合意,即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此有原證5即被告與原告其他子女間 於112年5月底至6月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討論將系爭房屋 再過戶回原告名下之相關費用及流程)可證。倘鈞院認為 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口頭約定合 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項主張與 前開撤銷贈與之主張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3、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與原告互動良好之事實 ,但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未盡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孝道之情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並 未記載扶養之但書、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約云云 ,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 涉。   2、原告否認於112年5月24日以前曾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而原告自112年5月24日以後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乃因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持榔頭敲打 原告家門,此有被證4照片顯示不鏽鋼鐵門凹陷痕跡及當 日有警察到場查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175、19 9、201、203頁),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而不敢開門與被告 互動,故原告並非無故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至於被 證7所示錄音及錄音譯文,係兩造談論有關訴外人賴意淳 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仍 有對原告盡日常關心之照料義務。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稱其兄弟姊妹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被告名下乙事,縱認被告之兄弟姊妹曾為上開同意情事, 因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屋達成合意,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因事後非契約當事人之第3人 即被告之兄弟姊妹之意見而受影響,且被告之兄弟姊妹意 見亦不代表係原告之意思。   4、被告提出被證1~8及錄音檔、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部分, 其中被證3~8為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係以電磁紀錄 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 、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但原告否認上開部分截圖、文字 紀錄等書面之形式真正性,被告自應證明其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文字紀錄與手機通訊軟體原件相符,以證明形式 證據力。其餘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1、2、3、5(即本院卷第1宗第99~171、181、183頁) 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 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否認長照服務之 停止係因原告其他子女不同意所致。   (2)被證4(即本院卷第1宗第173~179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縱令形式上真正,此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 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原告並未拒絕長照人員進入 、亦未惡意丟棄食物,係因原告家中電鈴毀損致其他人員 無法通知原告,且從被證4顯示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28日 ,被告當時仍持有原告家中鑰匙,並無不能自行開門拿餐 點進入原告家中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實在。   (3)被證6(即本院卷第1宗第185~215頁)部分,原告爭執第185 ~197、205~215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第199頁手寫部分之形式 上真正,但就第199、201、203頁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且該3頁手機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4)被證7(即本院卷第1宗第217~227頁)部分,就第217、219 頁錄音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錄音內容係兩造 談論有關賴意淳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 0年0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爭執第221~227 頁之形式上真正。   (5)被證8(即本院卷第1宗第229、231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   (6)鈞院卷第235頁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錄音檔內 並無該錄音譯文倒數第2行記載「我老糊塗,你錄音起來 沒關係,我是一時糊塗,我想想不對」之文字,故該段文 字應予刪除。又從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不符部 分,可推知被告如非虛偽增加錄音檔所無之內容,即是變 造錄音檔。再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5、依被告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被告及其 配偶朱仕博偕同轄區員警共4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以前抵達原告住處樓梯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2名員警先行離開原 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直至同日下午 4時6、7分許始離開原告住處,期間約有20分鐘左右。依 原告之記憶,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 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等內容。因被告為在原告 住處門口及客廳裝設2支監視器錄影監視原告,且從被告 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事實,及被告曾經上 傳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原告客廳監視器之錄影檔 案(參見原證6),被告抗辯稱原告住處內外之監視器是於1 12年5月26日始拔除,足證被告持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4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期間,裝設在原告住處客廳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 客廳監視錄影檔案。   6、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2 年5月份以後,賴佳吟就沒有再回去過;以前賴佳吟對母 親賴廖玉桂非常好,但系爭房地過戶後,賴佳吟態度丕變 ,對母親沒有很好;112年5月以後原告生活費主要由我支 付。……。兩造、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賴意淳及我 5人 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餐桌處協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與原告事宜,當日是由朱仕博代表被告發言,結論是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時之稅費,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且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語; 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到我去上班前現場有2位警察,我與兩造、朱仕博都在場 ,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來,我一出來看 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示原告頭腦有 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博稱我不清楚 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原告終於對 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子,讓我流露 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看到居家監視錄影 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我就出去上班了。 」等語。又比對被告提出被證9、19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於112年5月31日前後狀況明顯不同,例如被告自111 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8個月間,有111年10月1、2、9、13、15至19 、22、25、29、31日計13日、11月1至5、7至10、13至29 日計26日、12月1至5、7至31日計30日、112年1月1至6、1 0至17、19至23、25、26、28、29、31日計24日、2月1至9 、11至14日、16至28日計26日、3月1至9、13至27、29至3 1日計27日、4月1至6、8、10至16、18、20、22、25、27 、30日計20日、5月1、2、4至7、12至16、18、19、21、2 2、24、25、26、31日等計19日,以上共計185日有聊天紀 錄;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月間僅 有112年6月1、3、5、6、7、9、10、14日、7月9、29、30 日、8月4日、12月16日、113年2月24日、4月8、22、29、 30日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足認 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7、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朱仕博雖證稱被告有照顧原告之事實,比對被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等,均非發生於112年5月底 以後。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書證,不論是LINE聊天紀錄(原 告於被告提出LINE螢幕錄影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因原告 持有平板內已無與被告間LINE聊天紀錄,被告先前提出文 字檔形式之聊天紀錄極易遭偽造,原告並無故意爭執真正 之情)、長照文件、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錄音譯 文、房屋稅單等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有 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之事實。   (2)證人朱仕博於112年5月29日參與協商時,依當時在場人賴 意淳錄影內容顯示證人朱仕博於1分43秒許稱「因為該還 妳的我們也不要去拿」、於3分45秒許稱「她要回去,我 們給她」、於5分30秒許稱「那我覺得這些東西、資產還 給媽我們都沒有意見」、於6分4至6秒許稱「房子本來就 是媽的,她要怎麼處理、她的事情」、於6分16秒許稱「 到時候還回去就好」、於7分19秒許稱「我們這次還出來 之後」、於8分36、39秒許稱「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 、「反正她拿出來的錢也是從我這邊弄」、於8分51秒許 稱「不是賠償啦,她要歸還(指前次移轉給被告之花費)」 、於9分17秒許回應證人賴永豐發言「你現在損失多少和 我們說」時稱「就從媽媽這邊歸還」、於15分49秒許回應 原告於15分45秒許表示「我這間房子,還我,要自己留著 」時稱「媽,我們還妳,我們都沒有意見」、於18分25秒 許回應證人賴永豐表示「這個房子她說她要,就還給她」 時稱「就還給她就好了」、於22分26至35秒許稱「媽她怎 麼決定,我沒有意見,然後房子要去歸還給她,那我們這 些花掉的歸還,我覺得都是媽媽的債」等語,參酌被告於 8分19、21秒許稱「沒有什麼意見」、於21分13至24秒回 應賴意淳表示「因為他(陳俞任)要搬走了,他(賴永豐)要 帶他回家,他要扶養她(賴廖玉桂),她(賴廖玉桂)要妳( 賴佳吟)房子還她(賴廖玉桂)」時稱「……可以、可以,謝 謝妳們」等語,足證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確有達成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合意。倘鈞院認為證人朱仕博並未 獲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返還事宜,亦應成立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8、被告雖抗辯稱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向原告收取 租金、稅金等,惟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始均認系爭房屋仍屬於自己所有,自 己得使用至終老,被告違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協議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臨訟辯稱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 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9、被告否認持有及拒絕提出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到場前後 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與事實不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參酌證人陳俞任之證 詞,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離開系爭房屋後有 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及不再理會原告等事實。  10、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應包含①(原告應將前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被告墊付 之稅費支出返還;②(證人賴永豐負責原告往後之扶養責任 ,並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照顧等條件。然上開2項條件均 未達成云云。惟查:   (1)上開條件①部分,原告願意履行,係被告事後違反兩造於1 12年5月29日之合意,拒絕告知有關稅費明細,且不履行 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上開條件②部分,原告否認,因原告所有子女包含被告、 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證人賴永 豐於112年5月29日確曾表示願意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同住 照顧,亦曾多次勸說原告前往,然此事應絕對尊重原告意 願,而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及附近環 境有深厚感情,原告無法捨棄此種感情而前往台北與證人 賴永豐同住,故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從未將前往台北 與證人賴永豐同住作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被告事 後臨訟始為上開抗辯,顯係其拒絕履行合意之藉口,無足 採信。  11、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間於112年5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係屬另一贈與契約,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項規定以民 事答辯)狀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於112年5月29 日在原告住處之談話內容係在處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事宜,並非討論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事宜,此從 兩造等人對話內容僅有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之用語, 從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表示,且原告需「歸還」 先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支出之稅費,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期關心母親即原告之日常生活,並負擔照顧原告之 責任,包括生活起居、三餐飲食、精神慰撫及醫療護理等 ,相關費用亦由被告及被告配偶朱仕博全部支付,被告其 餘兄弟姐妹賴永豐、賴意淳並未負擔原告之照顧費用。又 原告係擔心被告之兄賴永豐以後不扶養她,系爭不動產若 過戶予賴永豐,可能遭賴永豐之妻變賣,日後即無處可住 ,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贈與過程經代書於111年11 月11日書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冠中於同日以111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97號公證書公證 在案,當時原告之意識清楚,系爭契約並無扶養義務之約 定。至於原告主張之老人補助係長照2.0居家服務,並非 獨居老人補助金,而申請長照之餐食費用及與服務員聯繫 等皆由被告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被告否認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探視原告,實際係被告遭原 告拒於門外,甚至拒絕長照服務員進入,惡意丟棄食物於 門外,賴永豐表示將原告接至台北居住照顧,不再需要長 照服務,被告遂於112年6月6日取消長照服務,但賴永豐 迄今仍未履行其承諾。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事 ,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告訴,原告原承諾會撤回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事後 反悔,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7 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否認於112年5月29日曾與原告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返還之合意,當時係被告與賴永豐、其他兄弟姐妹討論 系爭房屋贈與之始末,嗣賴永豐及其他兄弟姐妹發覺有誤 會被告之情事,乃於112年6月4日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參見被證8),甚至賴永豐以被證10 即LINE私訊向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等語,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之關心及照顧,被告 絕無違反孝道情事。倘兩造間確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合意,何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不 實刑事告訴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竟未向 檢察官說明兩造已達成協議之事,仍指訴上揭不實之告訴 內容,顯見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不存在,其主張依口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理由。    (四)依被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拒絕扶養原告 ,甚至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仍盡心 照顧原告,然原告為逼迫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拒絕被告之 扶養,即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無償 提供原告居住使用,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且系爭房 屋相關稅費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無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出租或貸款,迄今猶持續關心原告,提醒就醫拿藥,於11 3年過年或元宵節送禮予原告,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 告表達其有需受扶養之情事,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㿨    (五)被告對證人賴永豐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拒絕帶原告就醫乙 事,被告否認,此從被證11即被告偕同原告就醫後留存之 醫療費用收據、被證13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被證15即被告之計程車乘車紀錄等可證,即被告若 無法親自帶原告就醫,亦會請長照居服人員協助就醫。   2、證人賴永豐證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協議由證人賴永 豐及原告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被告否認,此從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 係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於112年5月30日之對話, 而被證8第1、2頁之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2日之對話,原 告並未在該群組內,即與原告無涉,且當時討論內容除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外,原告尚需賠償被告過戶 費用之損失, 原告需撤回對被告之詐欺等刑事告訴,及 原告日後之扶養等問題。嗣於112年6月2日,因原告不願 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亦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就原告日後扶養問題亦未達 成共識,賴永豐不願負擔原告之照顧責任,故賴永豐在該 群組稱:「從現在開始我不跟妳們聯絡可以嗎?房子的事 情就這樣給佳吟,我也沒有意見。」,賴意淳亦隨即表示 :「我沒有意見,我贊同。」等語。再依被證16即兩造 間對話錄音內容,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未曾有肯定之答覆,原告表示欲續行刑事詐欺告 訴時,被告回答稱:「好啊,都來,全都來」,可知被告 不擔心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乙 事並無合意可言。      3、證人賴永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協商後,被告要求將系爭 房屋內外裝設之監視器拔除云云,並非事實,此從被證16 兩造間錄音對話第2、3頁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外裝設之 監視器是賴永豐於112年5月26日受賴意淳指示而拔除, 與被告無關,且該監視器係被告出資自費裝設,目的在於 隨時掌握被告之身心狀况,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如不願繼 續照顧原告,不再觀看監視器錄影即可,何必拆除?   4、證人賴永豐證稱其會照顧原告,帶原告就醫,並支付原告 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非事實,此從被證16兩造間錄音對話 第2、3頁內容,即原告自承有被告關心其吃飯、吃藥、牙 齒痛如何處理,賴永豐及賴意淳沒有在管這些等語,可見 賴永豐甚少返回系爭房屋探視原告,遑論照顧或就醫?又 賴永豐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並非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而 係先前賴永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清償款項。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門致 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乙事,被告否認,依被證9 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 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 24日期間,被告多次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餐點已 放在門口,並已預約 就醫時間,但原告拒絕食用,食物 丟在門口,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 知被告關於原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報警處理,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 系爭房屋確認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進入系爭 房屋,如何能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並聲請法院勘驗。  (七)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因證人陳俞任自承曾因原告跌倒乙事與被告有過節,對被 告心生怨恨,甚至將被告之LINE封鎖,拒絕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證人陳俞任可能有 不利影響(被告可能不同意讓證人陳俞任繼續在系爭房屋 居住),故其證述內容即有報復被告,維護自身利益之嫌 , 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      (八)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證人朱仕博所有,被告亦 未曾授權證人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故證人朱仕博證 稱原告將其先前支付之系爭房屋過戶費用返還,僅為兩 造磋商階段為維護自身利益之提議,何况原告迄今亦未將 上開過戶費用返還予證人朱仕博,證人賴永豐仍未負起照 顧原告之責任,尚難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已達成被告同 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至於原告提出原證6之錄 音譯文內容,其中第2頁第2行以下關於證人朱仕博表示欲 返還原告者,乃原告先前贈與之古錢幣,並非系爭房屋, 證人朱仕博猶擔心如繼續持有該古錢幣,恐日後如被告 遭原告誣告涉嫌詐欺及侵占之處境,故在原告之全部子女 均在場時說明原告當初贈與之原因及經過,並為返還。又 原證6錄音譯文,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之言論皆係證人 朱仕博之發言,並非被告發言,且多為證人賴永豐要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該錄音譯文第6頁以下,被 告表示「沒有什麼意見」,並不等於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 屋,尤其是證人賴永豐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時,被告並未為 肯定之答覆,而係稱:「等你們今天……」,可見當天尚有 其他事情待協商,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屋乙事有何達 成合意可言。  (九)倘鈞院認為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就返還系爭房屋達成合 意,然因該協議尚有其他條件待履行,原告自無從依該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再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乃另一 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以113年8月29日民事答辯五狀 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之送達,則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 撤銷,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十)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111年11月11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 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亦非附條件之贈與。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前互動良好,被告並無拒絕照顧扶養 原告情事。    (三)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07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以「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 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義務」為前提要件?  (二)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後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是否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 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不再    扶養原告,亦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難認已盡民法 第1084條規定之孝道,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 有何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是否具有撤 銷贈與事由?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為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扶養但書,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 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以「係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撤銷贈與原因並非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1 2年5月份以前仍有扶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附 負擔贈與契約,亦非附條件贈與契約等事實,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 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是否扶養原告?系爭契約是否 附有其他負擔或條件?既非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被告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1、依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固稱:「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 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 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 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等語,即受贈人於有 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且依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 ,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 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是依前述,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贈與,亦非 附條件贈與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扶養義務係 「法定扶養義務」,而非「約定扶養義務」甚明,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應包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 心照料義務在內,此屬當然。   2、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分別設有規定。原 告自承其所有子女包含被告、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即賴 意淳等人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76頁),可知被告、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等3人對    原告皆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 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者,不僅被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賴意淳及證人賴永 豐亦對原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甚明,此與賴意淳及證人賴 永豐是否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不同。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 ,即應以相同標準檢視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是否對原告已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對原告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程度不及於被告,自不得據此苛責於被告, 亦即原告不得單獨要求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卻不要 求或免除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始符 前揭民法第1115條等法文規定之意旨。   3、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履行扶養扶養 義務,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 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8個月間,共有185日之聊 天紀錄,而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 月間,僅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 足認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然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即以受被告詐騙為由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 告訴,惟其於112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受被告及 代書等人之詐騙,並否認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之真正 ,經檢察官先後訊問代書及公證人後,始於112年11月23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各情,已據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 誤,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對被 告撤回刑事告訴乙事,僅具形式,欠缺撤回告訴之真意甚 明。從而,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起至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止,長達約7個月期間,兩造係處於刑事訴訟 之對立當事人地位(屬敵對性質),倘檢察官偵查期間更長 或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刑事法院審理階段,兩造 勢必纏訟更久,尤其被告究竟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自屬心知肚明,卻因個人一時好惡 及心思反覆,而讓自己之女兒即被告無端涉入刑事訴訟, 倘原告確信被告有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在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卻不尋求聲請再議救濟,其作法殊難想像?故 在兩造之上開刑事偵查期間,若要求被告仍需如往常必須 對原告噓寒問暖,善盡關心及照料之能事,在情理上豈非 強人所難?倘原告易地而處,是否能做到與其對被告要求 之相同程度,猶有疑問?况被告在上開期間亦非對原告完 全不聞不問,反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之關心及照料(詳後述) ,自不能以兩造間是否有密集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 是否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判斷標準。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 門致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 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 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 年5月24日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 員送餐及餐點放在門口,並已預約就醫時間等情事,卻遭 原告拒絕食用,將食物丟在門口,並不願如期就醫等,僅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知被告關於原 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報警處理 ,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始進入系爭房屋, 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情况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可能在警員 面前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既於上揭期間委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予原告, 及協助就醫等情事,自屬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關心及照料 ,要無僅因被告無法親力親為,遽認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 養義務。     (3)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永豐、陳俞任等2人,欲證明被告自0 00年0月間以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然查:     ①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自110年間迄今未與原告同住,疫情猛烈期間約2個月 回家探視原告1次,疫情解封後約1個月回家1次,我回家 時間會與被告錯開。我曾聽原告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以 前常回家探視原告,買東西給原告食用,陪原告聊天,11 2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回去過,原因是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被告後,被告因牙齒痛,打電話請被告陪同就醫,被告 說她沒有空,要求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從台北 回台中 帶原告就醫,原告覺得心寒,故被告在系爭房屋過    戶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沒有很好。……。原證5即LINE 對話截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當時談到如何賠償她辦理過 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用後,她才願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 。……。112年5月29日討論系爭房屋返還事宜時,有兩造、 我、另1個妹妹賴意淳、被告配偶朱仕博共5人在場,當日 討論結果是賠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 用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這是朱仕博代表被 告發言決定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又當日 事情討論完畢後,原告有下跪請被告高抬貴手,被告將其 原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丟在地上,要原告自己撿回, 故當 日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還給原告,並要求我將裝設在 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及門口之鏡頭拔除,這都是當日發生之 事情。……。原告之生活費用無論是112年5月份以前或以後 都是由我支付,其他兄弟姐妹都無人支付,我只知道被告 有支付原告之長照費用,但不清楚被告支付金額為何,且 每次會給原告3000元之零用錢,並幫忙原告採購日常生活 用品,至於準備三餐及帶原告去看病,只要原告有要求都 會做到,另112年5月29日當日我有表示要將原告帶至台北 共同生活,但原告不願意到台北。……。原告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刑事告訴是我提議的,我於112年5月25日知悉系爭房 屋過戶被告名下,是我帶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告內 容是原告自己向警察說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58~265頁)。另參照原證6即112年5月29日當日協商時之 錄音譯文,證人賴永豐曾稱:「你們聽我講1句話,說真 的,我對賴佳吟也是很抱歉,為什麼?因為疫情3年,我 不敢回來,我也怕感染,所以這幾年,我不知道她做了什 麼事情, 她是怎麼照顧,再來就是這疫情3年,我不是沒 有出來,我也是有出來,只是偶而出現, 我的意思是我 感覺有能力的話, 我隨時都可以回來,三不五時一直回 來,我不像妳們那麼有錢,我有錢,我隨時也可以回來, 我今天回來看媽,只能盡我最大的努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33頁)。另依被告提出被證10即證人賴永豐 於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0日與被告間LINE私訊內容, 證人賴永豐對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我們都被她(指原告)耍得團團轉,我很生氣, 這幾天讓我無地自容,還在跟我演戲。」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423、424頁)。足認證人賴永豐長期居住在台北 ,疫情期間很少回台中探視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照顧 原告,亦無充分經濟能力得以照顧原告日常生活等,則其 在本院證稱於疫情期間約2週返回台中探視原告1次,僅有 其個人支付原告生活費,每次3000元,其他兄弟姐妹皆無 ,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對態度不好云云,皆與其上揭在 兩造家族成員協商時自述及與被告間之LINE私訊等內容不 符,尤其證人賴永豐自承係其向原告提議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並接送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則證人賴永豐之證 述內容顯係故意偏袒原告,尚難認為客觀公正,其證詞之 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退步 言之,原告自始不爭執證 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 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及門口鏡頭拔 除等語,則被告自112年5月29日以後即未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亦無法從系爭房屋監視器影 像查看原告之生活起居情形,則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 29日以後應如往常對原告日常生活予以關心照料,否則即 屬未履行扶養義務,此種要求對被告未免過苛,即非事理 之平。試問:原告是否亦以相同標準對待要求賴意淳及證 人賴永豐比照處理,方符原告之「孝道」準則?   ②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同住約4、5年,目前仍然同住,平 日在家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而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 睡覺時間,我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未要求我要繳納房租 ,但我每月會給原告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過 年時會再多給一點,這筆費用持續有給付,上個月仍有給 付。另被告從未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或房租。……。000年0月 間有警察前來系爭房屋,因房間隔音很差,我有聽到鐵門 開關聲音及交談聲音,當時有2位警察、兩造及朱仕博、 我,共5人在場,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 來,我出來看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 示原告頭腦有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 博稱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 ,原告終於對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 子,讓我流露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 看到居家監視錄影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 我就出去上班了。我沒有注意或很在意監視器之品牌及型 號。……。我確定被告及朱仕博自112年5月底以後沒有來過 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過此事。……。因我與被告、朱仕 博不和後,與被告即無講話及聯絡,不和原因是於000年0 月間我母親打電話咆哮稱我虐待原告,監視器影像顯示原 告跌倒,卻稱是我將原告推倒,並以LINE傳送影片給我看 ,我認為該影片是被告傳送給我母親,是遭被告誣陷,當 日我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誣陷我,被告說我在演戲, 我就封鎖被告的LINE。……。」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2 ~69頁)。是依證人陳俞任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應為晝伏夜 出(白天休息,夜間工作)之人,作息時間與一般人不同, 則警員與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左右到系爭 房屋之時點,適值證人陳俞任平時之睡覺休息時間,當時 證人陳俞任被叫出房間時是否處於清醒狀態?平日被告若 有前往系爭房屋探視或關心原告,證人陳俞任是否全然知 悉,均有疑問?尤其證人陳俞任自承與被告間有過節,認 為被告故意傳送原告跌倒之影片內容誣陷他,且已不再與 被告聯繫,並封鎖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等情,則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既有怨隙存在,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 名下乙事,於證人陳俞任到庭作證時亦已知悉,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難免有事實上利害衝突,自難期證人陳俞任為 客觀公正之證詞,故證人陳俞任關於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 後從未探視關心原告等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正。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與警員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警員先行離開後,被 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迄至同日下午4時6、7分 許始離開原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繼續停留期間( 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 等內容,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客廳 監視錄影檔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當時表達「侮辱性言語」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及 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該期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况依證人陳俞任之上揭證述內容,警員離開後, 證人陳俞任即已在客廳內,當時兩造及朱仕博均在場,若 被告於當時曾對原告為「侮辱性言語」,證人陳俞任不可 能未曾聽聞,但證人陳俞任卻毫無所悉,僅表示「原告趴 在桌上哭,沒有反應,我們問她話,她也不回答」等語, 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故贈與之撤銷 ,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此與撤銷訴權不同, 故贈與之撤銷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是依前述,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故系爭契約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原告即 無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 。。   2、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既認定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系爭契約對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物 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    (五)兩造於112年5月29日並未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契約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 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 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 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 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而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 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3人,倘第3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 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 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達成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云云,無非係以前 揭證人賴永豐之證述及提出原證6即當時協議過程之錄影 檔與錄音譯文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證6可知當時之在場人包括兩造、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5人,但主要之談話者係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3人,被告大多在被詢問時始為 簡短之回應,例如證人賴永豐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你 說一下」, 被告僅答稱:「沒有什麼意見」,證人賴永 豐再為追問,被告仍為相同答覆,此時賴意淳詢問:「他 (指證人賴永豐)說要帶媽到新莊跟他住,你有同意嗎?」 ,被告則回答:「那就去啊」,證人賴永豐再詢問被告: 「你什麼時候要回房子?」,被告則回答:「等你們今天 」,原告則表示:「現在寫寫, 要去公證」,證人朱仕 博稱:「好,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賴意淳即表示: 「好,可以嗎?」,被告則沈默以對,未表示任何意見各 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參照兩造、賴意淳及證人 賴永豐、朱仕博等全部在場人於當日並未依原告建議製作 書面及簽名確認,可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尢 其被告當時明確表示同意者為「證人賴永豐帶原告到新莊 同住」乙事,其餘事項均為單純沈默而已,而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與證人賴永豐到新莊同住, 僅屬證人賴永豐之提議,其從來未將前往新莊與證人賴永 豐同住受照顧,作為被告返還系房屋之條件,並強調此事 應絕對尊重原告之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6頁),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返還予原告,當然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取得被告 「明示」同意,包括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在內之任何第 3人除非獲得被告之授權,均無權代替被告決定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處理方式,否則證人賴永豐於上揭協商過程何必 詢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賴意淳對於證人朱仕博表示 「幫我老婆處理」時何必立即詢問「可以嗎」,尤其被告 當時為在場人之一,豈有不尊重及徵詢被告是否授權證人 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事宜之明確意思,而逕行認 定證人朱仕博之發言內容即為被告之意思?是縱令賴意淳 及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人討論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時,同時提出原告必須補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 之相關稅捐、代書費等費用,及證人賴永豐將原告帶回新 莊同住,負起照顧原告之全責,證人陳俞任遷出系爭房屋 等對應條件,原告既主張其不受拘束,被告亦不受拘束, 乃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當日達 成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云云,即因兩造間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要無所謂之「協議」存在,委無可 採。   3、况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112年5月29日當日在場人有兩造、我、賴永豐、賴 意淳等5人,賴意淳之子陳俞任也有走出來,就系爭房屋 返還之問題,我是外人,我沒有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但 我有建議被告及其兄弟姐妹成立家族群組討論此事,不要 聽原告單方面之言論,而協商當日我有說如果要將系爭房 屋返還給原告,前提是要將我代為繳納的稅金還給我,因 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即表示日後才有房子可 以住,後來發生這件事,我不願意再招惹這事情,才建議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我無法代表被告,那是她的 事情。……。目前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 等稅捐都是我們繳的,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或任何費 用,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原告的,我們不可能向原告收 取費用,也沒有持該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且系爭房屋 就繼續讓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其他使用上之規畫。」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88頁)。是依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可知證人朱仕博自知本身並未獲得被告授與代理權, 亦無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協商當日僅係以被告家族女婿 身分參與討論及提出相關建議而已,自無從認定其當時有 權代表被告發言及決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法,否則若依原 告主張當時已達成口頭協議,何以不繼續依原告要求訂立 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以杜爭議?準此,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內容即屬可信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朱仕博曾表示「乾脆幫我老婆處理」, 證人朱仕博亦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成立表 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認為被告當時為在場人之一,並非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 而無法正常表述其意見之人,當日在場參與討論協商之人 即原告、賴意淳、證人賴永豐等人對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亦非無法當場向被告查證確認真意為何(是否授權證人朱 仕博處理),尤其賴意淳已當場質疑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之適法性(「可以嗎」),原告等人捨此不為,事後卻主張 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已對被告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究將當時在場之被告置於何地?堪認原 告當時並非善意無過失之人,即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不合。况證人朱仕博當時僅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意 見,並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 故證人朱仕博之行為至多僅為事實行為而已,依前揭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事實行為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12年5月以後應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 扶養義務,及原告主張對日常生活關心照料之等情事,反而 係原告確曾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不願接受被告提 供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協助就醫等情事,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9。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層次面積:3層,8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7

TCDV-113-訴-3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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