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聖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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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哲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相對人江哲坤(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已於聲請人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應提出江哲坤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被告)。 二、聲請人應提出江哲坤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法院查詢資料 。 三、若有追加被告,應修正起訴狀,並按所有被告(含追加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小調-885-2024112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工 地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上開工地內之原告保 車,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0元(含零件5,060元+鈑金3,60 0元+烤漆5,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使用人駕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 參(調字限閱卷第5-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11年4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月31日, 已使用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應為12,926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4,126元+鈑金3,600元+烤漆5,200元 ),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 ,926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86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2,9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2,92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 (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5,06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0×0.369×(6/12)=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0-934=4,126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20-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萬5,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補-851-2024112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清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 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5

CYEV-113-嘉小調-1571-202411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7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82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20÷(4+1)≒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820-1,164) ×1/4×(5+9/12)≒4,6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820-4,656=1,16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 復費用為1,16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200元、烤漆 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564元【計算式:1, 164+1,200+2,200=4,564】。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黃義忠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黃義 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 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195元(計算 式:4,564元×70%=3,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1-25

CYEV-113-嘉小-752-202411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坤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81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EV-113-南小補-438-202411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哲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8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1

TLEV-113-六小調-885-20241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楊鎧全即楊燿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發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嘉義市○區○○里○○○街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修 護費用計新臺幣40,600元(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 00元、烤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倒車不慎,其左後保險 桿撞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600元( 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112年2 月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 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3元【計算式:29, 000元÷(5+1)=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6,433元(計算式:4,833元+5,600元+6,000元=16, 4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小-544-20241119-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4

TLEV-113-六簡調-473-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莊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路○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1039-U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56723元(零件36805元、工資6420元、塗裝13498元), 經與車廠協商以40000元維修,另其中30%由亦有過失之訴外 人吳宛穎負擔,故原告賠付被保險人28000元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零件、工資(含鈑金、烤漆)所占 金額比例約為65%、35%,故可依此計算原告賠付之28000元 中,工資、烤漆約各占18200、9800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3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805÷(5+1)≒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800元,合計12833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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