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凱
(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4、5「最後
事實欄判決日期」欄「113/06/11」更正為「113/06/07」、
「備註欄」之「編號452」更正為「編號4、5」外,餘均無
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
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YDM-114-聲-11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