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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圓通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志偉」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1 年3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獲報有身著白色背心、髮量稀 少、身型高瘦之男子持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出沒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及○○路0段交岔路口,見林文盛符 合上開特徵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褲子口袋突起,遂檢查其 所攜帶之物,因此查獲前述非制式手槍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83頁,原審卷第153、251、322 頁,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即警員楊承翰、陳柏翰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員山派出所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槍砲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290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 41至43、47至49、51至55、57至63、95至100、123至124頁 )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 槍之時起至111年3月12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 、機關槍、衝鋒槍、步槍、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 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 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時未為任何犯罪 行為,其遭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之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 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 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 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 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槍於 路上行走,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自 陳遭人恐嚇而持有扣案手槍之犯罪動機、且僅有對空鳴槍而 未為其他犯行、對社會所生及潛在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等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支援、須扶 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稱:我承認持有扣案手槍的 事實,但我是因為之前在監所時遭到他人對我做心理實驗, 我認為有違法,所以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108年間出監 後被中和分局派員到家進行恐嚇,要求不要對施測的人員提 告,我因而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扣案的手槍,請審酌我持有扣 案手槍的原因和動機,判我無罪等語。  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手槍係其友人所遺留,被告本有 意向警方報繳,但因嗣後遭人恐嚇,乃未予報繳而隨身攜帶 ,其持有原因應屬情有可原,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原審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其持有扣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之前在監執 行時遭他人施作心理實驗,出監後又遭員警恐嚇,因心生恐 懼才持有手槍等語。然原審業據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人證、 物證等資料,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並於量刑審酌時,於判決「論罪科刑」欄載明 審酌「其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等語。再觀 原審判決所指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之記載:「辯護人 稱:之前被告開庭有提到,他之所以會持有本案槍枝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先前在監所時曾經有遭受陽明醫院、中央大學 犯防系等等的教授在他身上做心理實驗施測時,被告認為有 違法,所以被告曾經有要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但提出告 訴後,案件有被卡住,被告在108年左右出監後有被中和分 局派員到家中恐嚇,要求被告不要再提告犯罪防治系的教授 ,所以被告因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本案槍枝,以上就是被告持 有槍枝的動機」等語。是被告前揭有關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 之答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以審酌,被告猶執同樣理由 上訴而謂應判無罪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調查局局長」、「牧師黃明鎮」,以證明前開持有 扣案手槍之原因事項,因該等事項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 ,且已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認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 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5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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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士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芬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 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 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②被告詹士炫表明僅就原審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③被告廖素芬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 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6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廖素 芬本案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另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51萬6,272元(併諭知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至公訴 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劉金定因此陸續匯款2億192萬989元至廖 素芬之帳戶內,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451萬6,272 元(原審卷第126頁),併此說明。 參、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廖素芬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詐欺取財、偽造 證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關於本案詐取之9,451萬6 ,272元,其中1,940萬元已由告訴人劉金定聲請強制執行完 畢,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讓我有還款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廖素芬承認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為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 偽造本件30張本票,確屬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判處2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詹士炫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但我只是代筆並沒有經手借得款項,本案偽造本票取 得之借款均係由告訴人劉金定匯入被告廖素芬之帳戶,我確 實不清楚相關金流,也沒有犯罪所得,故不應對我沒收犯罪 所得,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詹士炫 雖接續偽造本票,然借款人實係同案被告廖素芬,緣被告2 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詹士炫因不耐廖素芬一再拜託始為本案 犯行,而非提議偽造本票之人,所涉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無前科犯罪紀錄,並已與告訴人 李枝財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詹 士炫有因本案犯行獲有金錢、利益,或分得來自偽造本票之 任何犯罪所得,應毋庸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詐欺部分之犯 行,且就本案之犯罪金額始終不肯明確計算、陳述,然經原 審依卷内事證認定本件犯罪所得高達9,451萬6,272元,告訴 人劉金定因此鉅額之財產損失而身心受損。原審僅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劉金定所生 之損害及耗費之大量司法資源有失衡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内 部性界限,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經查: 一、被告廖素芬部分   被告廖素芬雖以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和解筆 錄,主張其與告訴人劉金定於113年2月16日就系爭債務其中 1940萬元和解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然而,細究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09-210頁),被告廖素芬係 與告訴人劉金定就111年7月7、8、9日廖素芬簽發之5張支票 票據債務達成和解,有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 、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 第7-21、45頁)可參,該和解筆錄亦載明「其餘非本件聲請 支付命令狀之附表所載票據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內」,自難 以此部分和解與被告2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有關,況 被告廖素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沒收,有何意見 ?)對於原審認定的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 並未爭執原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9,451萬6,272元,則其後主 張應從中扣除1940萬元,顯非可採。 二、被告詹士炫部分   被告詹士炫固主張並未經手詐欺款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 本院卷第166頁)。惟查,關於本案詐得款項之經過,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一起於民國105年間開始向告 訴人借貸金錢,2人以開店為由,說要去大陸進口玉器來賣 ,陸陸續續借款」、「(問:是哪個被告借款還是2個都借 款?)款項都是匯款到廖素芬帳戶,但每次以舊還新拿票時 都是被告兩人一起來」(他卷第5、189頁),告訴人劉金定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都是誰跟你借?)他們兩個一起 來,都到我住的地方」(偵續卷第62頁),已明確表明借款 對象即為被告2人,且均由其2人一同前來與告訴人劉金定見 面商討借款事宜。參以被告詹士炫於偵查中供稱「(問:為 何跟劉金定借這麼多錢?)我之後補充」、「劉金定要求廖 素芬開李枝財那邊的本票出來,才願意匯款給我們周轉」、 「我們跟劉金定一直有金錢往來,支票開不夠了,後來就用 本票」(他卷第342-343頁,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詹士 炫並未否認自己為本案借款之相對人,更明確表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係供其與廖素芬周轉。佐以被告廖素芬於偵訊中供稱 「跟劉金定借錢是做生意使用,我們是開餐廳,劉金定要求 要開本票押在他那邊,支票錢領出來的時候,本票才會還我 們」(他卷第342頁,偵3232卷第99頁),可見其與被告詹 士炫共同經營餐飲生意,故有向劉金定借錢之需求。則依劉 金定及被告2人所述上情,被告詹士炫顯非單純書寫本票之 人,而係與被告廖素芬共同向劉金定詐取借款,被告詹士炫 辯稱本案借款與伊無關、並未經手款項且無犯罪所得,要難 採信。 三、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等雖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11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共 同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劉金定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 ,渠等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30張、詐得金額高達9,451萬6,2 72元,造成告訴人劉金定鉅額損失,2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至其2人雖與告訴人李枝財和解 (原審卷第71頁),然與告訴人劉金定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和解,劉金定更表示被告2人對其置之不理(本院 卷第179、183、191頁),自難認本件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而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辯護人上述請求,難 認有理。末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 ,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2人因本案行為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詹士炫、廖素芬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2人因長期向告訴人劉金定借款,連本帶利積欠鉅額款項致 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偽造告訴人李枝財 及被害人蕭雅珍之署名、指印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並持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劉金定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 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且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枝財達成和解,然因欠款金額爭 議及分期付款方式尚有歧見,迄未與告訴人劉金定就本案達 成和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 未扣案被告2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 05條規定沒收;②被告2人詐得之9,451萬6,272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且原審所 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廖素芬與告訴人劉金定於原審三重簡易庭成立之和解內 容,難認與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有關,而被告詹士炫所辯未 經手款項及獲取犯罪所得之詞並不可採,被告2人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不當,均經本院說明所辯不 可取之理由如上,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另被告2 人雖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然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3年)略增2月之刑度,核與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檢察官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上開科處之刑 ,既非最低刑度,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固未與告訴人劉金定 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劉金定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程序令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 等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 品均無不當。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皆已詳述理由如前,被告2人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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