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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許振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楊景和 楊景章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廖雯輝 廖安絜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黃清和 廖于慧 兼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雯儀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遠薰 楊英育 楊大育 上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景文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7分之2 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 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楊景文、楊景和、楊景章、楊遠薰、廖 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 、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 清和、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3 年3月8日以楊景文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具狀 撤回對楊景文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69頁),再於113年5月6 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為被 告(本院卷一第344頁);並以李素英、廖育楨未繼承系爭 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當庭撤回對李素英、廖育 楨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43頁)。末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395頁)。經核原告係 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 已死亡之共有人,及非為共有人之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大育之人別確認:   被告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楊景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3、235、271頁),而依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51年間移往美國乙節,有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271頁),惟經依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出入境資料,卻係名為吳漢祈之人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詢提供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業據雲林○○○○○○○○函覆略以:查貴院來函附卷顯示旨揭楊君已全戶出國,惟並無註記遷出日期,經查調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亦無出入境資料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籍設臺北市士林區已歿居民吳漢祈重複等情,有雲林○○○○○○○○113年5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6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7頁);另臺北○○○○○○○○○函覆略以:經查楊大育於51年遷出美國,以姓名「楊大育」及出生年月「37年9月」或以其最後戶籍資料所登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條件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查得與其統一編號重複之另一人相關資料,未見楊君恢復戶籍資料,爰無從判定其是否變更統一編號乙情,有臺北○○○○○○○○○113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71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7頁),是認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雖與訴外人吳漢祈之身分證字號重複,然應認此僅為戶政資料之重複,況被告楊大育有於0000年0月間填報於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822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檔存護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經本院囑託送達其所留外國地址後(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楊大育並出具委任狀,委由李麗凰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堪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仍存在,是應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無疑,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和、楊景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鑑價後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 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 綺、黃清和、廖于慧等15人(下稱被告廖介松等15人)答辯 略以:尊重鑑價結果,但希望原告以80萬元補償,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遠薰、楊英育、楊大育答辯略以:被告楊英育在美國 經營農場,故楊英育可以管理好這塊土地,被告楊英育願意 以鑑價報告之金額向全體共有人購買土地持分,並將系爭土 地分給被告楊英育一人。若非由被告楊英育單獨取得,則主 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楊景和、楊景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景文於102 年2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一第53至55、349至35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7 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被繼承人楊 景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67頁)、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269、2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202號函(本院卷一第331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景和、楊景 章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 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 育、楊大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景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北臨排水溝渠,經地政當場丈 量路寬(含兩側溝渠)6.6米,南臨給水溝渠,南側未臨路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之胞姐許鳳汝耕作種植花生。東北角有 磚造水泥頂建物,據第三人許鳳汝稱內為抽水灌溉設備,由 原告興建所有,目前由原告委託胞姐許鳳汝管理耕種,建物 旁電桿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 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6至165頁),是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現由原告委由其胞姐 許鳳汝種植花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僅3597平 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則單原告之持分面積即可分得302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楊 英育、楊大育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 楊景和所分得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被告楊景章所分得土 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楊遠薰所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 公尺、被告廖介松等15人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500平 方公尺,倘被告廖介松等15人將來再分割,則土地細分後, 面積過於狹小,不利使用,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而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土地上之抽水 灌溉設備、電桿本即由原告出資裝設,且系爭土地現況亦係 由原告委託胞姊耕作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 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 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楊英育雖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再由被 告楊英育補償各共有人云云,然被告楊英育長年居住美國, 且其持分比例甚小,抽水灌溉設備亦非由其出資設置,且被 告楊英育自陳無耕作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就與系爭土地之連結性遠不如原告,是被告楊英育之上 開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廖介松等15人、被告楊大育、楊英 育、楊遠薰雖表示可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採原物分割給原 告單獨取得,其餘被告以金錢鑑價補償,並無困難,要無例 外採變價分割之必要,是上開被告關於變價分割之主張亦不 可採。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 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隆雲訴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5頁,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 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 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 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 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 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3597 連帶負擔 20/3597 2 楊景和 10/3597 10/3597 3 楊景章 20/3597 20/3597 4 楊遠薰 20/3597 20/3597 5 許振昌 3027/3597 3027/3597 6 廖介松 公同共有 500/3597 連帶負擔 500/3597 7 廖介民 8 廖介鈿 9 廖麗瑩 10 廖介源 11 廖介山 12 廖介紳 13 廖雯輝 14 廖安絜 15 廖雯儀 16 黃國珍 17 黃若菁 18 黃若绮 19 黃清和 20 廖于慧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振昌 受補償總額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25,940 25,940 楊景和 12,970 12,970 楊景章 25,940 25,940 楊遠薰 25,940 25,940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于慧 648,500 648,500 應補償總額 739,290 739,290

2024-10-25

ULDV-113-訴-320-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柳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 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管轄範 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將 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2501-202410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顏武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陸仟捌佰貳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0000元 顏武安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376829元 顏武安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0000元 顏武安 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76829元 顏武安 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促-7066-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7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詹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1273-202410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黃芷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91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促-7060-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8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茂德(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主張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本件債務 人業已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13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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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9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翁阿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30元,及自民國1 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促-709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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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5號 聲 請 人 吳苡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浚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浚雄住嘉義市西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促-70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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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陳慧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03元,及其中1 04,8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促-6377-2024102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8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賴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 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鄉○○街000號,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ULDV-113-司執-418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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