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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峻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培峻與乙○○因故有所嫌隙,遂邀友人吳俊賢,自民國112 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洪培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俊賢,至乙○○所居、戊○○所 有之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該屋)附近之紅館 餐廳停車場,觀察乙○○之出入。洪培峻、吳俊賢於113年1月 4日(下稱當日)16時許,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連繫後,在該屋附近碰面,由洪培峻駕駛載有附表 編號3、4之開山刀、辣椒水及木棍之A車在前,吳俊賢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隨後,朝該屋 而去,洪培峻於113年1月4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將至該屋前 ,見乙○○與坐在機車上之同居人丙○○、丙○○之子侯OO(000年 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屋外圍牆旁說話 ,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犯意,駕駛A車由該 屋外道路右轉朝乙○○方向撞擊,進而撞毀損壞該屋外圍牆及 鐵門(下合稱本案門牆),本案門牆遂壓在遭撞倒在地之乙○○ 身上,乙○○旁之丙○○及侯OO亦因所乘坐機車遭A車衝擊,因 而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左小腿、左腳掌多處擦挫傷、左腳 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洪培峻隨從A車下車,持附表編號4 之辣椒水向乙○○噴去,承繼前揭傷害犯意,再返回A車取出 附表編號3之開山刀朝乙○○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共砍11 刀;同有犯意連絡之吳俊賢騎乘B車到場後,本欲打開A車副 駕駛座車門取出木棍,因未能開啟車門,遂持自行攜帶附表 編號5之辣椒水朝乙○○噴去,並協助壓住鐵門,致乙○○受有 右上臂深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損傷、右手第四指深切 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與掌骨及近端指骨之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五指及右手掌多處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前額切割傷、 右外側腹深切割傷之傷害。 二、洪培峻與吳俊賢為上開行為後,各駕駛A、B車離開現場,至 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440巷產業道路某處棄置A車,吳俊賢經 洪培峻允予金額未定之利益後,竟意圖使洪培峻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與洪培峻互換衣褲,由吳俊賢於113年1月4 日17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50分,予以更正)許,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投案,向員警表明係 持刀砍傷乙○○之人,以頂替洪培峻。 三、案經乙○○、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培峻、吳俊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81、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培峻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 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179-185、221-228頁;本院卷二第247-298頁),就被告 吳俊賢原計畫持木棍攻擊乙○○,亦據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偵卷一第17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35-40頁反面、357-362頁;偵卷二第8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49-2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GO OGLE(街景圖、地圖)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個人戶籍資料、長庚醫院113年8月22 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3-77、79-81、87-89、93 -97、101-105、113-115、129-131、149-195、197-201頁; 偵卷一第91-115、357-358、367、369頁;偵卷二第28、75- 78、102-105頁;偵卷三第35-36頁;他卷第35頁;本院卷一 第115、129、147、167、263-527頁;本院卷二第185-22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乙○○部分,係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 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被告2人未具殺人動機:  ⑴被告洪培峻於審理中供稱:我因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乙○○有糾紛,被他毆打,還有追討30萬元,才會去攻擊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89-290頁);被告吳俊賢於審理中供稱:我 之前被乙○○揍過,我是為教訓才攻擊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92頁);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2人沒有糾紛,但洪培峻有欠我工資3,000元,未打過 被告2人,未曾拿刀砍洪培峻,張家榮在外面亂說我,我在 路邊遇到有拿安全帽打他,這件事發生沒幾天就發生本案, 張家榮是被告2人的藥頭,張家榮跟本案怎可能沒關係,我 沒去張家榮那說洪培峻未給我30萬元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 偵卷一第361-362頁;本院卷二第250-256頁)。爬梳被告2人 及乙○○所述,合致者僅被告洪培峻、乙○○曾因工資3,000元 有爭執,其餘部分皆僅彼等片面之詞,別無證據佐證,則被 告2人是否確與乙○○有深仇大恨,而燃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  ⑵斟以乙○○既知當日行兇者乃被告2人,仍於偵查、審理時反覆 重申與張家榮有關,苟其與被告2人有足惹殺身之禍之糾紛 ,當不至一字未提,然由乙○○、被告洪培峻間工資宿怨,衡 情難認被告2人具殺人之動機。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受不 明人士之教唆,為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所始終否認(偵卷 二第5-7、16-20頁;本院卷一第64、72頁),起訴書亦未指 名道姓及進而提出相符之證據,不足貿認此節為真。 ⒊本案行兇過程,未足認被告2人具殺人犯意:  ⑴被告洪培峻固駕A車衝撞乙○○,惟依被告吳俊賢供稱:被告洪 培峻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跟我差不多等語(本院卷 一第184-185頁),及當時在乙○○旁同遭波及之丙○○多為上述 擦挫傷、侯OO則毫髮無傷(詳下述),與長庚醫院113年8月22 日函稱:乙○○無撞擊後可能發生之內臟器官受損情形等語( 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足知被告洪培峻斯時非以高速駕駛 A車衝撞乙○○,僅欲駕車衝撞壓制乙○○後,再以被告2人所備 開山刀、辣椒水、木棍等物,為後續傷害犯行。  ⑵另被告洪培峻駕車撞擊後,先下車以辣椒水噴灑乙○○,始返A 車取刀朝乙○○砍去,被告吳俊賢取棍未果僅持辣椒水噴灑及 協助壓制乙○○,有如前述,如被告2人皆有除之而後快之殺 人犯意,於乙○○已遭A車撞倒及受本案門牆壓住後,當皆持 利刃速朝乙○○分進合擊,增加、擴大乙○○受創之可能及嚴重 性,而非如本案尚備有殺傷力較低之木棍,且被告洪培峻先 以辣椒水噴灑,方持刀相砍。  ⑶被告洪培峻固有持刀高舉過頭之姿勢,朝乙○○共砍11刀,致 乙○○受有前述傷害,前已提及,然由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洪培峻砍我頭部、身體、手,我當時被本案門牆壓住,有 用右手要推開逃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51-254頁),可徵被告 洪培峻非盡向乙○○頭部等要害砍去。併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中,被告洪培峻係以半蹲、上身前傾之姿立於鐵門之上, 往下方遭本案門牆壓住之乙○○揮砍(警卷第155頁反面-157頁 ),則被告洪培峻當時持刀一舉,動輒高於頭部,係因其所 處位置及姿勢所致,難以其舉刀之高度,遽謂其挾帶殺意而 大力揮刀。  ⑷又檢察官、本院就乙○○傷勢等節,相繼函詢長庚醫院,長庚 醫院於113年2月19日函覆:乙○○於113年1月4日至本院急診 ,同年月00日出院,可能遺留手指末端感覺異常,其餘傷勢 經治療,預估可能恢復原有運動功能約90%,未達重傷害程 度等語(偵卷二第28頁);於113年8月22日函覆:依病人至本 院急診就醫病況研判,未達立即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 85-186頁),兼酌乙○○斯時遭本案門牆壓制,實屬受制於人 ,幾無抵禦之力,倘被告洪培峻果有殺意,應可持續朝乙○○ 要害揮刀致其重創,殊與本案中林來當傷勢分布較廣,所受 傷害未有立即生命危險,於傷後7日即出院,經治療亦無大 礙等節,尚有未合。  ⑸至被告2人雖於行兇前曾於上述時、地觀察乙○○之出入,且乙 ○○於遭砍擊時聽聞「你很屌、後死、幹你娘」等語,據乙○○ 於偵查、審理時證實此節(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但此類言行不乏見於一般鬥毆之傷害案件,本未限定 於殺人犯意,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分 工有關乙○○之犯行。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傷害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論述 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前述論 罪罪名(本院卷二第298頁),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 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之罪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一、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指 明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職權調查及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  ⒉被告洪培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適 用,然被告2人所為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經本院就 被告2人上述犯行論以傷害罪,故本案自乏上開減輕規定適 用。  ⒊被告洪培峻辯護人另稱被告洪培峻有刑法第19條適用,固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記載:症狀有衝動控制 差、失眠,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性格異常等語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17日 所診斷,與本案相隔已久,復酌被告洪培峻本案犯罪情狀、 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 用語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主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及持刀揮砍,被告吳俊賢則在旁噴 辣椒水、壓門,致乙○○、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戊○○所有 本案門牆亦遭毀損,被告2人所為殊非可取。另被告吳俊賢 犯案後與被告洪培峻互換衣物至警局頂替,妨害國家偵查權 之正確行使,增添檢警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 。  ⒉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應就其等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 2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本院 卷一第25-54頁),與被告洪培峻所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月收入3萬元之水電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被告吳俊賢所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音 響架設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賢之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3、4之物,乃被告洪培峻所有且用於本案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2、5之物,則屬被告吳俊賢所有及用於本 案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再被告洪培峻當日駕駛A車,登記於己○○名下(已發還A車予己 ○○),非被告洪培峻所有,無依前開規定沒收。另被告吳俊 賢所有之扣案B車(含車鑰)及被告2人當日所著扣案衣褲,用 於本案等節,俱如上述,然前述之物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 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洪培峻所有之未扣案木棍,雖為預備用於本案之物,考 量木棍易於取得,參上說明,未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 物或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致被害人侯 OO摔倒在地,受有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致侯OO 摔倒等情,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且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可佐,故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小孩目前 初步看是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侯OO有點小擦 傷、破皮,沒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59-62頁 ;偵卷一第36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皆證稱:小孩 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7-58頁;本院卷二第260頁),可知侯 OO當日並無就醫經診斷出客觀上傷勢,且丙○○之證述亦先後 有所矛盾,尚與乙○○之證述相左,自難以丙○○有瑕疵之證述 及其餘未能補強侯OO受有傷害之證據,率認被告2人對侯OO 成立前述傷害犯行。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 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2 Samsung手機壹支 被告吳俊賢所有 3 開山刀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4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右側辣椒水;被告洪培峻所有 5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左側辣椒水;被告吳俊賢所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850500號卷 偵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一、二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

2024-10-08

PTDM-113-訴-12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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