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原 告 黃麗霞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81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490-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2號 原 告 林佑安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62-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黃盈穎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320-2024112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李美津 林文興 被 告 陳亨天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附民-71-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張訓財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訓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家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附民-559-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4號 原 告 黃建鴻 一、原告與被告賴英豪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54-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李全生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2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27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陳政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欲路邊停車,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 系爭自行車)行經該處,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待其發 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時,仍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原告則未禮讓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 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身體碰觸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 方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4206元、(二)看護 費22萬5000元、(三)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四)精神慰撫金 3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34萬4206元、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證明支出, 且家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 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爭執。又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 附近時,適有原告沿同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肇 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適當間隔,肇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接送費、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萬4206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臺中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4萬4206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22萬5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必要等 情,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以113年10月24日函回覆 :「…診斷證明書所載臥床休息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 顧。」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有90日受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 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90日費用合計22萬5000元(計算 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906元(計算 式:34萬4206元+22萬5000元+1700元+10萬元=67萬906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 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未讓同向 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 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 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0萬1272元(計算式: 67萬906元×30%=20萬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 72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簡-3034-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陳均豪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9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58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幹骨 折合併橈尺韌帶斷裂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爰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59-202411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菀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89-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林靜誼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60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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