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陳福春
被 告 李國樑
追加 被告 李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宜芸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
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694元,及自1
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樑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芸就第一項部
分如以3萬2,814元、被告李國樑就第二項部分如以14萬4,6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李國樑為被告,嗣追加李宜芸為被告,並變
更部分聲明,則原告前開追加李宜芸為被告部分,是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生,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修繕方
式為變更之部分,僅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進行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國樑則為同棟房屋4樓之原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李國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將系爭4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宜芸。
而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李國樑違法變更室內樣貌,前雖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1863號勒令
停工,然樓地板斯時已遭破壞,影響結構。後於110年12月
底發現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含水現象,室內多處坍塌掉落
,衡情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正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
之樓地板破損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被告竟始終推諉、消極敷衍,不
願協助原告查找或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修復系爭
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樑則以:
㈠原告應先舉證漏水原因為被告造成。如果是102年間造成,怎
會110年12月底才出現漏水?
㈡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同意送鑑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
為:「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研判是有原告所指漏水現象
」等語,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
報告書第6頁),該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
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
人員除初勘一次外,尚有三次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
標的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就相關可能之處
測試,進而分析研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
片、現況圖等資料附於鑑定報告書內,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
紀錄表簽名確認(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鑑定報告應
屬客觀可信,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
。
㈡關於「如有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有關?」部分:
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為:「本會鑑定結果,是與
被告李國樑所有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有關,依據收集到的文件及現場會勘結果研判漏水來源是
從衛浴地板漏入3樓,所以是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據此可知,
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主要是系爭4樓房屋衛浴地板防水
層防水功能不佳所致,復被告未提出推翻鑑定人專業意見或
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開鑑定報告書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
附件㈧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修
復漏水,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14萬4,694元,
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有因衛浴地板
防水功能低下或致失效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
有損害,妨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則被告負有修
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項目及
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
⒉另原告雖又聲明請求:「被告李宜芸不修復漏水,被告李宜
芸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然觀原告之所以會有此部分請求,應是預
先考慮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所命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
形時,始退一步聲明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
代為修繕行為。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但
債務人不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第三人之代為履行
,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債務人本即有容忍執行之義務
,債權人實無再另行取得相關容忍其自行為一定行為之執行
名義之必要。是以本判決既認被告應為一定行為即修復系爭
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即無再聲明請求
:「如被告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
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造成
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業經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件
㈧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14萬4,694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如附件
㈧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請求被告依附件㈧給付14萬4,69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15萬元(已扣除初勘費)、第一審裁判費2,76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2-重建簡-5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