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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陳福春 被 告 李國樑 追加 被告 李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宜芸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 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694元,及自1 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樑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芸就第一項部 分如以3萬2,814元、被告李國樑就第二項部分如以14萬4,6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李國樑為被告,嗣追加李宜芸為被告,並變 更部分聲明,則原告前開追加李宜芸為被告部分,是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生,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修繕方 式為變更之部分,僅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進行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國樑則為同棟房屋4樓之原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李國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將系爭4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宜芸。 而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李國樑違法變更室內樣貌,前雖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1863號勒令 停工,然樓地板斯時已遭破壞,影響結構。後於110年12月 底發現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含水現象,室內多處坍塌掉落 ,衡情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正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 之樓地板破損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被告竟始終推諉、消極敷衍,不 願協助原告查找或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修復系爭 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樑則以:  ㈠原告應先舉證漏水原因為被告造成。如果是102年間造成,怎 會110年12月底才出現漏水?  ㈡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同意送鑑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 為:「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研判是有原告所指漏水現象 」等語,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 報告書第6頁),該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 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 人員除初勘一次外,尚有三次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 標的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就相關可能之處 測試,進而分析研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 片、現況圖等資料附於鑑定報告書內,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 紀錄表簽名確認(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鑑定報告應 屬客觀可信,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 。  ㈡關於「如有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有關?」部分:   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為:「本會鑑定結果,是與 被告李國樑所有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有關,依據收集到的文件及現場會勘結果研判漏水來源是 從衛浴地板漏入3樓,所以是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據此可知, 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主要是系爭4樓房屋衛浴地板防水 層防水功能不佳所致,復被告未提出推翻鑑定人專業意見或 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開鑑定報告書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 附件㈧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修 復漏水,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14萬4,694元, 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有因衛浴地板 防水功能低下或致失效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 有損害,妨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則被告負有修 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項目及 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  ⒉另原告雖又聲明請求:「被告李宜芸不修復漏水,被告李宜 芸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然觀原告之所以會有此部分請求,應是預 先考慮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所命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 形時,始退一步聲明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 代為修繕行為。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但 債務人不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第三人之代為履行 ,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債務人本即有容忍執行之義務 ,債權人實無再另行取得相關容忍其自行為一定行為之執行 名義之必要。是以本判決既認被告應為一定行為即修復系爭 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即無再聲明請求 :「如被告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 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造成 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業經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件 ㈧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14萬4,694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如附件 ㈧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請求被告依附件㈧給付14萬4,69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15萬元(已扣除初勘費)、第一審裁判費2,76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2-重建簡-5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簡逸民 被 告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曲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勁生, 有明皇大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第63-165頁),李勁生並於113年9月27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修繕 完成;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確實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 水措施情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其追加變更請 求均係基於被告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明皇大廈,系爭房屋為供 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自108年起即有房客反映系爭房屋有損 壞情形,經原告到場查看,發現系爭房上方即明皇大廈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有積水現象,導致漏水侵蝕系爭房 屋,系爭頂樓平台係由被告負管理、修繕、維護之責,經原 告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房屋修繕費159,600元 之損害及自110年10月至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37 ,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平台確實 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大樓頂樓 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水措施情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更、陽台外推加蓋鐵 皮屋致產生漏水,與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積水無關,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辦有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修繕工程補助方案,惟原 告仍不接受,原告就系爭房屋長期不加維修,假藉房客搬遷 為由,濫行起訴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被告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有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害,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 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 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原 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確 實有積水及漏水情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頂 樓平台有經過新近加添舖設防水措施情事部分,屬就單純事 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亦非屬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為確認,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80,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積水滲 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乙節,固提出提出系爭 房屋室內照片、系爭頂樓平台積水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 5、27頁、本院卷第175頁)為憑,被告則否認之,則就漏水 有無及漏水原因兩造既有爭執,而本院認前開照片尚不能認 原告已就其起訴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原因為相當之證明,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系爭頂樓有 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漏水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 水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具體位置及漏水原因之判斷為何?2. 系爭房屋如有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 更、陽台外推加蓋鐵皮屋等行為(請依專業認定原告是否有 上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關聯,關聯比重各自為何?3.系爭 房屋如有漏水,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 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4.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 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 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原告不同意, 並提出修正鑑定之項目,經本院再次函囑財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漏水 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具體位置及漏水原因之判斷為何?2.系 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有漏水、積水情形?如有,漏水、積水 現象何時間發生?漏水、積水具體位置及該原因之判斷為何? 是否與頂樓平台排水系統及頂樓平台設置之地上物有關?3. 系爭房屋如有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原本格局變 更、陽台外推加蓋鐵皮屋等行為(請依專業認定原告是否有 上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關聯,關聯比重各自為何?4.系爭 房屋如有漏水,修復各該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應採用何 種方式修復最為必要適當,所需施工方法及費用若干?5.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產生之損害為何?修繕回復屋內因漏水而致 之損害,其修繕所需之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若干?(請 標明各工項之明細費用)」等項目進行鑑定,原告復因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該會回函可佐(見本 院第149、159頁),被告亦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則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得不為該項囑託鑑定 行為。惟依前述,原告所提之照片,尚不能證明系爭頂樓平 台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因漏水致受有損害,且 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未盡管理 義務所致,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4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此外 ,原告請求調查系爭頂樓平台是否加舖防水措施乙節,縱認 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頂樓積 水滲漏所致,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確認之訴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2597-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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