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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鄭來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票-1765-20250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沐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被 告 陳諒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原告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啤 酒,並於店內休息區飲酒聊天,嗣因渠2人聊天音量過大, 原告數次前往勸導無效後,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瞭解 情況後,遂而勸導被告及其友人離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菜刀1把 ,待至原告下班之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前揭萊爾富超商 前,持刀刃封套未拆除之上開菜刀走向原告,並將該菜刀舉 起,近距離持向原告揮舞作勢威嚇,且向原告恫稱「要把你 腳筋剁斷」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 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 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 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 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 分,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詳前開 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加害情 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434-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43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胡秋玉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勳鏜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民 國114年4月5日止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新臺幣90,000元之債 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571-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315-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8號 債 權 人 張耀文 債 務 人 李榮文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9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設有明 文。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其 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其利息 。惟查債權人未釋明與債務人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 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 送達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 期限,又未據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依前揭規定,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於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前給付9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698-2025021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鄭秀鳳 被 告 鍾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屬被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系爭房屋稅籍 移轉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同時約定,原告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積欠之租金9萬元予原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遷讓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件 為佐(本院卷頁21-41、79-80),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以系爭買賣契 約為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 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其於113年1月18日以上開LINE訊息通知 被告上開未繳付租金之事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通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頁49),依上開規定 ,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 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 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上開系爭買買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 租金數額為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 共積欠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共9個月之租金90,000 元(計算式:10,000×9=90,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10,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頁49)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遲延利息,係屬違誤);並自 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4

FYEV-113-豐簡-982-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羅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29819-20250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儀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32177-20250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政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2,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147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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