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51-60 筆)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外環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不慎碰撞訴外人徐雅玟所有、由訴外人謝秉成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徐雅玟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5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99,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要等到被告出 監才能夠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金品汽車商 行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至5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1份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67至10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 行,因而撞擊謝秉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 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徐雅玟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50,050元(含鈑金及 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99,350 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鈑金及工資費用33 ,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99,35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 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 月30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 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 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3,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99,350÷(5+1)≒33,2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3,925元 【計算式:鈑金及工資費用33,7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3,225元=83,925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徐雅玟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250,05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徐雅玟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83,92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營簡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徐雅玟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2 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0

SYEV-113-營簡-693-20241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劉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20

TNEV-113-南小-1282-202412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48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TNEV-113-南小補-496-202412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徐家萱(原名:徐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18

SYEV-113-營小-656-202412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穆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09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2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上 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809-2024121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7

TNEV-113-南小補-491-202412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柚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6

CDEV-113-橋補-964-2024121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1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90-2024121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佑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3

GSEV-113-岡補-460-202412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洋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4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1

TNEV-113-南簡補-56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