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柯淳文即源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聲
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年息1.14%機動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84,5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96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3,000,000元 456,912元 112年7月27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002 1,827,642元 112年7月27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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