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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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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簡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6

SLDV-114-司票-25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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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柯侑呈即柯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20,2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11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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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20,2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6

SLDV-114-司票-259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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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美朱 葉芳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43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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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石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209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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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劉信東 相 對 人 鍾添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票-10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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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名妤 李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0,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40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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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起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32,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08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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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75,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6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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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相 對 人 鞠坤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到期日114年3月1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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