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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婉華 何明晉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2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 000元,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付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請求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即 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 年利率20%,逾越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另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89-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66元 胡閎智 民國114年0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242號) (一)債務人胡閎智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自110年12月01 日起至114年02月15日止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4,760元(含本金29,966元、利息14,794元)及其中 29,966元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13

TPDV-114-司促-3242-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7元,及其中新臺幣36,0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CDEV-113-橋小-1280-202503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沈秉謙即沈達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81元,及其中16 ,900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38-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湯士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7,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3

SCDV-114-司促-2024-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5元,及其中22,68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臺灣網 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簽章線上驗證資料、還款明細表及 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至被告 雖辯稱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乙節,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聲請更生尚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 ,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 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除請 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按日息萬分之四點 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 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 臺幣(下同)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593-202503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549元,及其中55 ,638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37-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王超群 被 告 楊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萬3,832元,由被告自撥款日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 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懲罰性 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6萬977元(含本金6萬78元、利息899 元)等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7元,及其中6萬78元自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 款紀錄為憑(北小卷第9至1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 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萬3,832元,被告自113年3月即未付款 ,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至113年10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 價金1/5,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 表之分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5分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向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6,324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62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62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16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162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162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16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18 34,782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0,078

2025-03-12

KSEV-113-雄小-2045-202503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李佳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415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陳振訓 被 上訴人 賴文宣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1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 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衡 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40萬 元、2,385,3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前揭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2,385,355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385,35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附表二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利息 140萬元 105年2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8+190/366) 20% 238萬5,355元

2025-03-12

TCDV-113-訴-2402-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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