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峯旭
相 對 人 朱留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留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12
月14日、利息(率)為無、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依逾期日數,以每萬元每
日壹拾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朱留香於111年9月15日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
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
止,詎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
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通
訊軟體截圖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萬榮鄉 新紅葉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1,583.72 1分之1 朱留香(1分之1) 重測前:紅葉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1,581平方公尺 002 花蓮縣 萬榮鄉 新紅葉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2,431.84 1分之1 朱留香(1分之1) 重測前:紅葉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2,428平方公尺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拍-11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