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