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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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鈺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6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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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30元,及其中新臺幣9720元自民國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8964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6-20250318-1

豐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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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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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莊丹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8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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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周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7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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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86-20250318-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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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潘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82-20250318-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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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顏志豪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邱紹滄 訴訟代理人 鍾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337公里 5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黃家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家佑駕駛之 車輛再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訴外人 陳璟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價 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9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萬元,已高於折損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有系爭事故 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先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19萬 元,且其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 商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暨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31至55頁)。惟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係資深汽車買賣人員,未經過相關國家考試資格, 未曾受過法院囑託鑑定事故車車價減損;系爭車輛遭撞擊時 ,伊不在現場,伊去車廠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到一半,完成 修繕時伊並未再去車廠;正常車況市價之依據係以新車價值 第1年先打8折,再逐年扣除5%至10%折舊,廠牌不同也會有 差異;系爭鑑定報告內之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 損折價比例圖係汽車公會所製作,依據為何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證人並未取得相關 國家考試資格或曾受法院囑託進行事故車車價減損之鑑定, 且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入廠及修復過程拍攝之照片為 審核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明顯忽略原廠修 復完畢後,受損汽車回復原狀程度之評估;再者,證人就系 爭車輛正常市價、價值減損程度之計算依據及基礎亦均未在 鑑定報告中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認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法真實 反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⒉又交易貶值既在填補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倘 摒除了「交易」因素,所稱價值貶損在財產上即尚不具衡量 標準。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維修費用為59萬1,375元, 並經原告之保險公司理賠63萬7,775元在案,有代位求償同 意書(車體險)、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 至293頁)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出售,此為原告所自承, 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尚難准許 。  ⒊至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在起訴前,自行 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本院亦未採認其鑑定結 果,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受被告侵權行 為後,所通常會支出之費用,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3-豐簡-584-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63-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張莉貞 被 告 陳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8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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