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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易洲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到任之 初為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勞工,且 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 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處理交接班事宜時,遭 同為被告員工之訴外人龍華舞、張平岳攻擊、打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 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陸續 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認定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 患、憂鬱發作等病症(下稱系爭精神疾症)。原告因系爭精 神疾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89元,得依附表 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又原告 未來回診預計之回診費用10萬6,727元,亦得請求被告補償 或賠償之;又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仍未能 痊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外, 被告既為龍華舞、張平岳之僱用人,其等於工作場所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未就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183萬7,56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屬龍舞華、張平岳之個人犯罪行為,非 屬職業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 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 亦應採取預防措施,而系爭事故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爭執 ,非被告所得預料並預防,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系爭事故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此外,相關病歷所 載系爭精神疾症之成因,均為原告自述,未經專業醫療機構 鑑定,難認系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關於失能補償部分,原告前曾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公務 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提出公保失能給付申請,臺灣銀行於調取相關資 料後認定未達失能標準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難認原告符合失 能補償要件,何況原告於本件同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可見 其亦未認系爭精神疾症經醫療後已固定,自不符合治療終止 之失能要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精神疾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有,是否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尚非無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並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至於未來每月回診一次,未 據原告提出佐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且兼具公務員身分,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 契約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1頁 、第464頁、本院卷二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失能補償部分  ⒈按「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 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 、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 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四 、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以致傷病。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各機構 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一項人員經治療終 止後,經同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失能者,應依其失能程 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其補償基準依公勞保有關規定並按第 三條規定計給。但請領之公勞保失能給付應予抵充;另有由 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得予抵充。」、「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精神疾症經多年治療未能痊 癒,嗣經診斷達永久失能程度乙節,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45頁),惟觀諸該 失能證明書上「失能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 現仍有症狀,暫未能終止治療」等語、「失能情形是否其他 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因造成症狀之壓力源持續存 在,現仍有症狀。若壓力來源移除,有改善的可能」等語, 且本院前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是 否有改善之可能?是否須定期回診?若須定期回診,回診頻 率為何?是否可預期何時得停止定期回診?經臺大雲林分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029號函覆略以: 「㈠如失能診斷書及本院病歷所記載,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 承受來自官司、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 怒等症狀,尚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 ,該等病情尚有改善可能。㈡個案需定期回診,以追蹤病情 變化、評估藥物治療效果及副作用、討論藥物調整與後續治 療計畫。依個案目前病況,約四週回診一次,因前述壓力、 症狀持續,尚有治療需求,目前未能預期何時停止回診…」 等語。可知原告迄今仍需回診治療,尚與退撫辦法第21條第 4項所定「經治療終止後」要件未合。是原告依附表編號1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20萬5,160元,要 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 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 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 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龍華舞、張平岳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其等於107年12月29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之值班待命室內,因龍華舞之 毛巾一再遭丟棄,其等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彼此間口氣及 態度不快致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龍華舞、張平岳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準此, 龍華舞、張平岳之上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個人犯罪行為。    ⑶考量龍華舞、張平岳僅因龍華舞之毛巾一再遭丟棄,即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等所實施之傷害犯 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 職務,且依原告自陳,其等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已離開值 班待命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亦難認係濫用 其等執行職務之機會,遂行其等傷害犯罪行為。是以龍華舞 、張平岳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僱用其等擔任技術專員或運 轉專員從事核一廠運轉之營業活動間,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 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考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 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 工組織(ILO)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 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 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 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 章以利遵循)、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 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紀錄 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 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 源之提供等)。」而勞動部所研訂之職場暴力指引參考資料 「四、暴力預防措施」、「㈡危害辨識」、第5點提及: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面臨暴力事件風險因子如和暴力前史或有好鬥 、威脅或威脅傾向之同事,共同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第56 7頁)。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觀諸龍華舞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原告,張平 岳身為龍華舞之領班,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對原告施 加暴行等情,可知其等具好鬥、威嚇傾向,被告未能識別此 風險加以預防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辨識該等危害, 並依上開指引參考資料「㈤決定及採取暴力風險控制措施」 採取事前或事中之管理措施。況原告亦自陳,於過程中劉姓 班長有幫其制止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者,應至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人員 接受治療所生必需之醫療(藥)費用(以下簡稱醫藥費), 各機構得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如下: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 醫藥費部分。」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得請求國營事業機構給付醫療 (藥)費用之前提為,該勞工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而 其傷病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治療之內容與該傷病有關。  ⒉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3日、7 月2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8日、112年1 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25日、7 月2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14日、9月26日 、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30日、1 2月7日、1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2月29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或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等節,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 載:「個案後續迄113年2月6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 門診共就診60次,111年8月18日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 ,111年7月與公司之司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 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 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個案激躁情緒亦較過去明顯』,診 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F43.23),111年9 月15日、10月27日、112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診斷 書記載:『本次門診所見,個案仍沉浸(preoccupied)於相 關事件的壓力與情緒中』,112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4 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及2月1日 診斷書記載:『據個案敘述,職場的人際壓力、與公司的司 法案件為近期主要壓力來源,致使未能如常工作。接觸壓力 源確實可能致使適應障礙症的情緒症狀惡化。本次門診所見 ,個案仍呈現明顯焦躁情緒、反芻(rumination)相關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 年11月1日函覆略以:「個案吳易洲目前仍因承受來自官司 、職場、人際等方面的壓力,仍持續有焦躁易怒等症狀,尚 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若上述壓力源得以解除,該等病情尚 有改善可能」等語,已如上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會罹患憂 鬱症主要包含核一廠的惡意懲處、經理之背後操弄、退休人 員作偽證、廠長的不作為、其他員工的惡意抹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將來的 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至於系爭事故 是否導致系爭精神疾症,不在本院判斷之範圍)。從而,原 告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將來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16萬9 ,036元,及自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失能補償 1,205,160元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4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 2 勞動能力減損 1,837,56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3 醫療費用 19,589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4 將來醫療費用 106,727元 退撫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

2025-02-05

TPDV-113-勞訴-157-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鍾畯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營運處函、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 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031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26-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鍾春金(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春金為公示送達,經查其戶籍址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626-20250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坤祐 李文俊 李麗雪 李任甲 許翠蓮 曾李麗霜 李光哲 李純全 李建德 李建助 李陳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3萬32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 土地面積32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8320元)=103萬3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系爭16-2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 景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32-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曾顯順 陳德雄 許原華 鄭達富 林庚申 蔡茂林 陳國興 應保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下合稱原   告曾顯順等5 人)、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下合稱原告   鄭達富等3 人,與原告曾顯順等5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中發電廠,除原   告陳德雄為機械技術員,原告鄭達富、林庚申、陳國興與應   保有為線路裝修員外,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全屬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係各於如   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   金,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則於未   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   算之。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曾顯順等5 人   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   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   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   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   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等3 人復擔負司機   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   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   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   、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   之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   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   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再者,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   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   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   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   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年資結清之部分原告仍得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   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擔任司   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復自原告曾顯順109 年1 月並未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之事實,亦見並無經常給與性可言。且原告曾顯順、陳德   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   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   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等人迄   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僅能認定就其等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部分仍未結清舊制退休金,其餘原告既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均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   織,勞工並非較為弱勢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各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   中發電廠任職,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   尚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   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除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   有係退休領取退休金外,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   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   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   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   單、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意願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83 頁、第205 頁至第214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此同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   覆以: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   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   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縱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以:確實辦理兼   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上限進程,且92年起   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則改以每人每月4,000 元且   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49   頁至第50頁),衡酌該等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   之目的,應不因更易定額給付,抑或前述函文與經濟部96年   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 號函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體恤、   勉勵」等文字而逸失其勞務對價性之性質。此等支給既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   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   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鄭達富等3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   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⒊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   經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   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   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   臂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   課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   志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   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3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曾顯順等5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又原告曾顯順   固於109 年1 月間無系爭領班加給之領取乙情,有其109 年   度薪給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未具體說   明原告曾顯順未領取該月領班加給之原因與擔任領班與否有   無關聯,僅以單月未領得領班加給之事實逕謂領班加給無給   與經常性,要屬速斷。基此,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   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   目表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2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既經認因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毋庸論究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之情形,同予敘明。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迄未退休,尚無請求   權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   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   其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權利   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因原告曾   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已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不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   許原華尚未退休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   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曾 顯 順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58,65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1,778 2 陳 德 雄 79年1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7,44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許 原 華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4 鄭 達 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林 庚 申 67年10月5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6 蔡 茂 林 64年9 月13日 109年1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陳 國 興 66年3 月7 日 110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 191,970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 8 應 保 有 67年1 月25日 109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1-24

TPDV-113-勞訴-328-2025012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 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 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 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 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 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 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 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 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 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 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 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 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 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 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 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 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 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 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 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 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 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 給付,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 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 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 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 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49-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侯劍書 李玉啓 李志賢 洪福洋 蘇順次 蔡松融 林瑞鵬 馮正明 黃千金 鄭盛銘 謝忠良 林慶豐 張建心 曾雪卿 劉瑞圓 許保民 黃坤錐 林興南 楊義吉 蔡至雄 柯禎育 鄭文雄 黃仁澤 羅淑真 吳逢睿 李志成 邱錦章 錢永發 李佳儒 徐阿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63萬4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萬883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萬9221元(計算式:44 萬8832元×2/3=29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961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9萬9221元= 14萬96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611元(計算式:14萬9611元-5000元=14萬 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 金額 1 侯劍書 836,613 109年12月31日 154,751 991,364 2 李玉啓 347,446 109年7月1日 72,964 420,410 3 李志賢 1,103,266 109年3月3日 249,822 1,353,088 4 洪福洋 597,766 109年2月1日 137,845 735,611 5 蘇順次 1,347,891 109年3月31日 300,044 1,647,935 6 蔡松融 683,679 109年7月2日 143,479 827,158 7 林瑞鵬 777,008 109年7月2日 163,065 940,073 8 馮正明 4,135,010 109年10月31日 799,322 4,934,332 9 黃千金 813,353 109年3月2日 184,286 997,639 10 鄭盛銘 690,986 109年1月1日 162,268 853,254 11 謝忠良 580,137 109年5月8日 126,120 706,257 12 林慶豐 1,135,403 109年3月3日 257,099 1,392,502 13 張建心 3,454,099 109年9月1日 696,025 4,150,124 14 曾雪卿 1,753,349 109年2月1日 404,324 2,157,673 15 劉瑞圓 313,818 109年1月31日 72,410 386,228 16 許保民 3,176,832 108年7月16日 819,449 3,996,281 17 黃坤錐 469,614 108年5月31日 124,094 593,708 18 林興南 655,342 108年6月2日 172,992 828,334 19 楊義吉 3,085,379 108年7月2日 801,776 3,307,248 20 蔡至雄 552,208 108年6月1日 145,843 698,051 21 柯禎育 2,636,829 108年7月16日 680,157 3,316,986 22 鄭文雄 1,325,128 109年8月1日 272,650 1,597,778 23 黃仁澤 988,941 109年8月1日 203,478 1,192,419 24 羅淑 1,314,550 109年8月1日 270,473 1,585,023 25 吳逢睿 1,397,712 109年8月1日 287,584 1,685,296 26 李志成 1,347,295 109年8月1日 277,211 1,624,506 27 邱錦章 1,341,408 109年8月1日 275,999 1,617,407 28 錢永發 1,396,560 109年8月1日 287,347 1,683,907 29 李佳儒 1,221,646 109年8月1日 251,358 1,473,004 30 徐阿益 1,128,548 109年8月1日 232,203 1,360,751 合計 9,026,437 49,634,252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8-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第295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 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裁判費 1 楊萬隆 800,917 2,937 1,000 1,937 2 陳志賢 842,482 3,996 2,000 1,996 261,036 3 彭睿弘 839,271 3,047 1,000 2,047 4 熊光天 1,286,557 4,590 2,000 2,590 5 徐秋雲 804,635 2,937 1,000 1,937 6 王俊鴻 1,102,526 3,996 2,000 1,996 7 林福銘 839,271 3,047 1,000 2,047 8 李慶源 839,271 3,523 1,000 2,523 130,048 9 陳立三 1,111,536 4,029 2,000 2,029 10 謝兆坤 839,271 3,047 1,000 2,047 11 王保勝 794,180 3,765 1,000 2,765 235,834 12 李國勝 777,155 2,827 1,000 1,827 13 李麗真 772,298 2,827 1,000 1,827 14 陳有志 1,078,100 3,897 2,000 1,897 15 游順清 1,128,671 4,062 2,000 2,062 16 傅樹聖 980,655 3,597 1,000 2,597 17 陳明德 776,629 2,827 1,000 1,827 18 張瑞 624,843 2,277 1,000 1,277 19 李文斌 776,629 3,487 1,000 2,487 173,850

2025-01-22

TPDV-114-重勞訴-6-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朝棟 李清泉 江枝清 葉德松 陳淑慧 鍾興金 劉慶在 謝瑜意 許績琦 沈順然 蘇添貴 簡榮華 吳東輝 邱子光 陳竑華 黎煥嶽 李魁讚 蕭清組 游永昇 陳奇峰 曹鳳玉 王秀娟 黃登祿 吳正雄 陳仲欽 郭東浦 吳淑華 蕭敏釗 陳添坤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52萬90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9864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萬9909元(計算式:35萬 9864元×2/3=23萬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萬9955元(計算式:35萬9864元-23萬9909元=11 萬99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萬90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萬0955元(計算式:11萬9955元-4萬9000元=7萬095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自各別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 01 黃朝棟 1,250,768 255,808 1,506,576 02 李清泉 1,109,026 226,819 1,335,845 03 江枝清 944,641 193,198 1,137,839 04 葉德松 1,354,358 276,994 1,631,352 05 陳淑慧 719,138 147,079 866,217 06 鍾興金 1,443,193 295,163 1,738,356 07 劉慶在 452,034 92,450 544,484 08 謝瑜意 1,378,363 281,904 1,660,267 09 許績琦 1,197,826 244,980 1,442,806 10 沈順然 1,479,851 302,660 1,782,511 11 蘇添貴 1,547,475 316,490 1,863,965 12 簡榮華 1,488,091 304,345 1,792,436 13 吳東輝 1,466,089 299,845 1,765,934 14 邱子光 1,252,734 256,210 1,508,944 15 陳竑華 1,487,765 304,279 1,792,044 16 黎煥嶽 1,434,930 293,473 1,728,403 17 李魁讚 853,309 142,608 995,917 18 蕭清組 898,802 217,579 1,116,381 19 游永昇 2,349,568 421,446 2,771,014 20 陳奇峰 2,532,116 359,754 2,891,870 21 曹鳳玉 566,443 99,166 665,609 22 王秀娟 1,131,283 207,866 1,339,149 23 黃登祿 839,209 119,232 958,441 24 吳正雄 406,115 94,871 500,986 25 陳仲欽 1,466,837 269,321 1,736,158 26 郭東浦 407,097 52,722 459,819 27 吳淑華 358,185 47,905 406,090 28 蕭敏釗 472,114 86,748 558,862 29 陳添坤 956,827 73,984 1,030,811 合計 39,529,086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9-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慶堂 蔡朝達 陳彥亨 何沛云(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瑄(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宇(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杰 楊秉陞 呂連港 紀鎬盛 陳為成 蔡祐宸 莊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 宸及廖國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何沛云、 廖建瑄及廖珮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及何 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依附表「追加裁判費用」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廖國偉(下稱廖國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何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下合稱何沛云3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 7至263頁),何沛云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53頁),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洪 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下分稱其名,與 廖國偉合稱洪慶堂6人)、廖國偉於113年8月23日在本院審理 中,以上訴人應將其等任職期間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 效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 舊制結清金(下稱結清金),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2頁),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中發電廠任職,並於108年12 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因兼 任領班,各領有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 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致各短付如附表「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 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慶堂6人並追加如 上壹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慶堂6人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各給付洪慶堂6人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均為恩惠性之給與,非 屬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應依行 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均在臺中發電廠。嗣於109年7月1日 結清勞基法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分別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 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另洪慶堂6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平均考績等獎金如附表「平均考績獎金」、「平 均績效、工作獎金」欄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 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 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 議書」,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辦理,並未將領班加給、考績等 獎金列入舊制年資結清「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而兩造在 結清舊制年資後,上訴人已給付未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設置要點)、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表、被上訴人112年薪給資料、洪慶堂6 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03、233至266頁、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給、考績等獎 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考績等獎 金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領班加給、考績等 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 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被上訴人兼有領班職務,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乙 節,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9、83、87、91、95、99、103頁)。審以上訴人109 年4月28日發布領班設置要點第1點至第4點規定(見原 審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 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並在工 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設置領班1人。領班人員須具備一 定資格始得擔任,其職責包括: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 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核,並得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 教導其工作技能;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 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注意該班人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 問題。而洪慶堂、廖國偉、紀鎬盛、被上訴人陳彥亨為 電機裝修員,蔡朝達、蔡祐宸、被上訴人李鴻杰、楊秉 陞、呂連港、莊福林為機械裝修員,陳為成為起重技術 員,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1、69、73、89、65、77、81、85、97、101、93 頁),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係因 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 加給僅係恩惠給與性質,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 給,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故領班加給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     ①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雖定有 明文,然此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及宣示國營 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 、退休之準據,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亦未將領 班加給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上訴人辯稱伊僅得 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②審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9、83、87、91、95、99、103頁),每月薪資除 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領班加給、僻 地津貼、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其他獎金、休假補助 費、醫療補助、獎學金補助等項目,依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 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 原審卷第169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 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 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手 冊附件貳之一所載系爭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72頁),惟 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 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 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 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 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 …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 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68頁),系爭退撫辦 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 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 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 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③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 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77至188頁),無非係行 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應依系爭項目表、系爭退輔辦法、系爭 手冊與主管機關函釋辦理,領班加給無從列入工資計 算云云,應無可採。     ⒊考績等獎金部分:    ⑴考績等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下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又當 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 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 點、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一部分。    ⑵考績獎金依按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 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又關於等第之考核及考 績獎金之核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考績獎金之性質應依考核 辦法定之。     ①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 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 。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 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等詞(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觀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均晉 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 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 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 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 核獎懲」等語,足見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 等者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②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 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 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 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 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 辦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 不以連續為必要: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 職)停薪者。㈡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 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 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 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 時辦理之」等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年度考 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 1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則考績獎金之發給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 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1個 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1年所為之 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亦均各發給1個月或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6個月不滿1年 者與任職滿1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 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1年者按任職期間之 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對價性。     ③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 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 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 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 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年 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 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該規定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 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 ,即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 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基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 者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 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⑶績效獎金、工作獎金部分: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 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 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總盈餘以審定 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 ,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 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各 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可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上訴人當年 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 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且績效 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而有不同之發放標 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②臺中發電廠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 條規定:「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金額:依本廠參加總 公司發電系統責任中心制度績效成績評比,受獎金額 即為本廠績效獎金金額。」、「對於工作表現優異及 對本廠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則依其優異或貢獻 程度酌予發給獎金,其辦法如下:㈠工作表現…⒈年度内 經獎懲委員會決議加發績效獎金獎勵者…⒉員工提案改 善建議案之獎勵辦法(含提案者及執行部門)依員工提 案制度執行…⒊其他獎勵…。㈡)特殊貢獻…。」、「對於 工作表現不佳人員,則依其程度酌予減發獎金…」等字 句(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可知工作獎金發放之 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其性質 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 提供勞務之對價。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上訴人年度虧損,亦會發放績效獎金 云云,然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規定,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 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發放獎金推定績效獎金之性質 係屬工資云云,無可採憑。     ④綜上,績效獎金、工作獎金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 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上述,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 系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 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 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另考績等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則 洪慶堂6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給付其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 。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 。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 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 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 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 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5至266頁),可見兩造仍約 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 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 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 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金,上訴人抗辯,並不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109年7月1 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系爭退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洪慶堂6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 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洪慶堂6人之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考績獎金 平均績效、工作獎金 原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追加裁判費比例 1 洪慶堂 1977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1,152.67 132,830 1,260,985 109年8月1日 18%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2,928 21,152.67 2 蔡朝達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20,071.67 116,764 1,176,163 109年8月1日 16%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2,152 20,071.67 3 陳彥亨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118,470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何沛云、廖建瑄、廖建宇(即廖國偉(已死亡)之承受訴訟人) 1970年10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19,908.50 93,852 1,341,800 109年8月1日 19%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2,152 19,908.50 5 李鴻杰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 70,389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6 楊秉陞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 70,389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7 呂連港 1982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103,968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8 紀鎬盛 1976年8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0,161.17 136,420 1,234,664 109年8月1日 17%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2,330 20,161.17 9 陳為成 1978年10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20,164.75 115,164 1,163,403 109年8月1日 16%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2,152 20,164.75 10 蔡祐宸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0,161.17 131,035 960,905 109年8月1日 14%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165 20,161.17 11 莊福林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131,035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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