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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如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如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醫療院所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754,337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 須分擔父母照護費用每月約3,019元、3,228元,按伊收支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然協商後伊母親罹病增加支出,且伊當時收入減少,捉襟見 肘,實無力負擔原先協商條件,不得已於113年3月間毀諾, 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 起分144期,每月繳款1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113年2月即 毀諾未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 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5頁)。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僅餘10,394元,尚須與其手足分擔其父母許綵柔、楊四正 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13,174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 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原先擔任醫療院所照護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 收入合計738,789元(平均每月30,783元);目前擔任照護 機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分別為304,995元、433,794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70 元;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青人力仲介公 司、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工作情 形及薪資,其中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113年12月23日濱秀字 第1131223003號函復略謂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至童年11月 11日期間薪資分別為16550、29744、29475、29450、10798 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8,590至30,783元之間,爰暫 以中位數29,687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其手足共同分 擔其父母即許綵柔、楊四正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019元、3 ,2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按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 ,而楊四正現年約87歲、許綵柔現年約74歲,且名下均無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 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 (參本院卷第15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 對於父、母各支出扶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8618 ÷4=4654】,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 準,自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019元、3,228 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36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6364】。又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 為77元、957元、0元、14,086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 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6號函附件可稽。而查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0,881元【計算式:883565+18 3367+10802+188388+288399+14302+19071+22987=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 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595,7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6,364元按月攤還,約2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6364÷12≒20.9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至本件債務清償 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 力後之老年生活,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1

CHDV-113-消債更-30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耿榮昌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耿榮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耿榮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26,1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26,1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1 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舞鶴商行擔任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5,000 元,依113年1月至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62,58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0,43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1,600元、88,800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11月5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 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92元,尚低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492元後僅餘508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6,1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1

CTDV-113-消債更-264-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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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萱即陳建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萱即陳建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萱即陳建祝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52,2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2,2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5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保裝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而其名 下僅1筆共有且現值甚低土地,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33, 691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切結書、113年6月20日補正㈡狀所附工作切結 書、工作照片、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1732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3,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135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 440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 老年年金與3名手足及母親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023元為度【計算式:(19,248-4, 135)÷5=3,02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 ,7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2,237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33,691元後,債務餘額為1,218,546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1

CTDV-113-消債更-233-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盈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盈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盈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94,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94,08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1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9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證明書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為35,908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7,01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5,630元、 212,47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7,706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 明書、薪資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0日三法字第0337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 35,9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7年、112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育兒津貼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6,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6,000)÷2=1 6,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9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4,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4,08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7,014元後,債務餘額為1,487,07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1

CTDV-113-消債更-237-2025032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志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88,0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 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653 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温來好、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胡○○ 、胡○○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8,08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分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175頁至 第18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895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8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温來 好、聲請人之女胡○○、胡○○分別為40、97、97年生,温來好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854,980元、每月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胡○○、胡○○名下無財產、所得 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温來好、胡○○、胡○○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 9頁至第13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 局函所示,胡○○、胡○○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各5, 437元,應認温來好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胡○ ○、胡○○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温來好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温來好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温來好扶養費用未逾2,98 9元部分,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胡○○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胡○○、胡○○之費用,應各以5,82 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人=5,82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胡○○扶養費用各5,000元,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65元【計算 式:17,076元+2,989元+5,000元+5,000元=3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62,060元;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2 3,69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 44,49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 59,41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26,499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是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142,537元(鉅基當鋪未陳報債權,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6,376元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43,8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65元,僅餘13,755元 【計算式:43,820元-30,065元=13,755元】,所需還款期間 約6年餘【計算式:1,142,537元÷13,755元÷12月】,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 有87年出廠及9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76-2025032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建伸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建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建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23,2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523,28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於112年6月患有食道惡性腫瘤,現無業,每月由配 偶給予生活費5,400元,而其名下僅88年出廠車輛,另有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5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 月14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915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 生活費5,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5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5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523,28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6-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05,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05,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6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僅餘11,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4,48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而其名下 僅94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01元、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7,5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32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25,488元後之負債總額3 ,180,24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2-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鑫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65,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 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3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9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暘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自陳每月薪資1 5,000元,依112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7,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679元,而其 名下僅1輛7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3,566 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7元,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3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86,75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78,5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8-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貞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婉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7,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方而於同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67,8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方而於8年15月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興得國際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6,105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17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365,6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47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30日陳 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1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8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6年 、102年、106年生,僅長女、長子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5 ,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1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67,81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8-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鳴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43,4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28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43,4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27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 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營業計程車,依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為 約25,63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35,600元、399,3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275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所附收 入計算書、計程車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計算書、計程車 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25,6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9 ,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3年、109年生 ,其中長子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僅28,064元,名下無財產 ,次子未有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 為標準,則與子女母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 ÷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9,5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8,67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6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72元、扶養費19,24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43,472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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