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
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
為1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6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家親聲-17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