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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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 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 為1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6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172-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係請 求關於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定期給付方式,變更 為一次給付76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647-202410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明 人 鄭均恩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茗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昭雅(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 28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於 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亦未提出聲明人 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 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該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住 所地所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8

NTDV-113-司繼-663-20241008-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花院胤民學113司 消債調字第12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住址,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答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27-202410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並應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東照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未繳 納聲請費用1,000元,且未據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股東會承認簿 冊之證明文件及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經本 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4

ILDV-113-司聲-1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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