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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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沈鯤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已於114年3 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3至33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7

TPTA-114-簡-80-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而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依行政 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 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 定,不許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失所附麗,聲請人無 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聲再-674-202503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同年12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7、183、 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查( 原審卷第18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抗-1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交付擔任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車手」之被告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身心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共計600,000元,而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3-補-1459-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浚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亮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補-112-2025032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名匯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瀚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83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小-36-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定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 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0-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敏俊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同段14、37、1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3,8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元×(483.21+555.9+6 62)平方公尺×4%×7年=83,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郭義明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李振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李振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15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 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而原告於同日已至該派出所領取裁定,有 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傳真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1-13 頁)。  ㈡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足憑(本院卷第35-4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6

TYDV-114-訴-82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林維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郭俊廷 郭朝榮 郭玲妙 郭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093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元 2,312.86 5分之1 1,110,17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0元 72.75 5分之1 34,920元 總計:1,145,093元

2025-03-26

TNDV-114-補-3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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