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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慶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相 對 人 ARIYANT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RIYANTO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並非在 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3

SCDV-114-司票-4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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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芮 相 對 人 林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6日 1,232,648元 113年6月6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票-13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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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薛茗丰 相 對 人 何勝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296250之本票未載付 款地,而所載發票地在高雄巿燕巢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票-2681-20250312-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坤彰 相 對 人 阮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6月4日 890,000元 112年6月4日 112年7月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6月29日 121,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4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票-1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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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劉明達 相 對 人 葉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而該紙本票之發票地址記載為新北市板橋區,所以聲請 人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5日 7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5日 0000000 002 111年10月20日 4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20日 441926 003 111年12月5日 56,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5日 --------- 004 112年2月10日 7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6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7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8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9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0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1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2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3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4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8日 80,000元 未載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025-03-12

TNDV-114-司票-33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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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票-53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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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呂承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 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呂承 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2日 129,096元 114年1月3日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CTDV-114-司票-203-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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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旭愷 徐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花蓮縣,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495-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明松 相 對 人 蘇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於網路上尋找辦 理貸款,加入「好事貸」Line官方帳號,但對方卻要求支付 高額手續費及對保費,又不回應抗告人所提出之疑問,抗告 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對其簽具任何本票,系爭本票相對 人如何取得?且簽具本票事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是否該移 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是否自稱「好事貸」貸款公 司以貸款名義向受害人進行高額手續費詐騙?是否有與我類 似更多的受害者?綜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明文規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而是於發票人地址處有手寫雲林縣虎尾鎮地址,有系爭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以為發 票人所填寫之發票地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本院為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簽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等語,惟此節僅抗告人一人 所陳,並未依法律規定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故抗告人主張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觀諸 抗告人所持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4-抗-11-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盧盈嘉 相 對 人 施宏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票號CH393539號、CH393540號、CH393542號之本票部分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393539號、CH393540號、CH393542號 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 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1010-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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