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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舜嚴即陳菊即邱陳菊之繼承人 邱昱慈即陳菊即邱陳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邱舜嚴、邱昱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之遺 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邱舜嚴、邱昱慈以繼承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現金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2928元正。利息 :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 三、 (信貸)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3906元正。利息: 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 四、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4年8月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 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2)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 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 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三)上開借款自(1)民國99 年11月1日、(2)民國99年10月1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四)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菊即邱陳菊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死亡(證四),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證五:司法院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 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邱舜嚴、邱昱慈,故對繼承人 求償本筆債務。(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 、金管會函。二、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各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2份。四、債務 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六、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28元 邱昱慈、邱舜嚴 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3906元 邱昱慈、邱舜嚴 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27-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余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48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 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 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5

PCDV-114-司促-4626-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林魏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3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僅收取9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於111年5月25 日邀同被告林魏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自第一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5.25%計算 之利息,利率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 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4.26%計算,又被告最 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計4.26%後為 5.99%,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9,3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魏麗花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4-中簡-191-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 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 、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催 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6-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榮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 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 條款為證。及(2)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民法第2 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新臺幣69,136元 、(2)新臺幣193,42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2份。四、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136元 張榮發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3424元 張榮發 自民國095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7-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樑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 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利息、違約金 。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5-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雲振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緣相 對人雲振雄分別於(一)、民國95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 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相對人借 款合計為新臺幣177,82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 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000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4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1-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盧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6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12 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 10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1.95%固定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每月為1期,依約定期數按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 如遲延履行,除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1次應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萬9,562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大眾FCR消金放款明細查 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3133-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阿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0,000 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 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27-2025022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蘇振明即淳淳寶貝童裝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聲請人申 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7月22日起至 115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相對人應自逾期日加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本金16萬8878元未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卻經聲請人多次催繳而無應答,目前動向不明,亦無繼續營 業,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如不即時實 施假扣押,本件債務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16萬88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店面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惟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 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4

SJEV-114-重全-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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