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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沛呈 陳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鄞芳薰 鄞義煌 鄞麷樺(原名為鄞芳麗) 鍾馥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岳志(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璧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豐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鄞芳惠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馥如、鍾岳志、鍾璧如 、鍾豐如(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鍾馥如等4人),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鍾馥如等4人為鄞芳惠承受訴訟,有鄞芳惠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鍾馥如等4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更一卷第189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黃沛呈、鄞芳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下以姓名稱之)於95年 2月6日執被上訴人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麷樺(原名 為鄞芳麗)、鄞義賓(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鄞芳惠等5人 )及訴外人鄞義俊(106年1月30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 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所簽 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95 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 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下以姓名稱之,與 黃沛呈合稱黃沛呈等2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因鄞成業積欠伊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伊前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事件(下稱11468 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得款1,206萬8,889元,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清 償債務518萬8,091元。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 本票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 存在,且黃沛呈等2人對鄞成業之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黃沛呈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分配,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 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求為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事 件(下稱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 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第487至488頁),前審認定上訴人 僅撤回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黃沛呈等2 人,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上 字卷二第33至38頁,下稱系爭追加被告之訴),然前審認定 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 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 78號判決(下稱9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下稱2440號判決)將978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黃沛 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陳秀 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陳秀玲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鄞芳惠 等5人撤回起訴,黃沛呈等2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場,且 未於10日內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對鄞芳惠等5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效力及於黃沛呈等2人,本件訴訟已因撤 回而終結。又鄞義煌、鄞義賓、鄞麷樺雖承認上訴人對鄞成 業之借款債權,然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鄞芳薰、鄞芳惠未承 認該借款債權,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對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43號確定判決)將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款項全數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 伊,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 配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分配款,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黃沛呈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等事由,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鄞芳薰於107年間對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 告確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均認 定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訴訟並非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 自無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與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 判斷無涉。上訴人執系爭88年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後,鄞 芳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年3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該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債權罹於15年時效後,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4年支 付命令),鄞芳薰對系爭104年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起 訴,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上訴 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三、黃沛呈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 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143 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 上訴人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訟訴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以鄞成業未向伊借款、 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對 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依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均已認定系爭債權 存在等語。 四、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馥如等4人則表示:伊等同意 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鄞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之被繼承人鄞成 業所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 林地院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 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陳秀玲承受續行。  ㈡黃沛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臺北市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鄞芳薰、鄞芳麗之醫療費用 53萬1,455元;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 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鄞義俊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 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 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共計159萬4,365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鄞芳惠、鄞義賓、鄞 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又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鄞聖力、鄞聖又、鄞愉文、鄞愉心、鄞安民 、蔡秉諭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院隆家 合106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函准予備查。 ㈤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 訴而告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 人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黃沛呈等2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本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參照)。又最高法院 82年4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報告內容記載:「本 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 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 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76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該次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更一卷第291至295頁)。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 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 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鄞芳惠等5人及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核其性質,應 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 等5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且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 馥如等4人(即鄞芳惠之繼承人)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鄞 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上訴人僅須列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沛呈 等2人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鄞芳惠等5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黃 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 5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 第487至488頁),則該撤回起訴之效力僅限於鄞芳惠等5人 ,而不及於黃沛呈等2人,陳秀玲抗辯本件撤回起訴之效力 及於黃沛呈等2人云云,要無可取。此外,2440號判決係將9 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將鄞芳惠等5人列為被上 訴人,而非追加被告(更一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部分(上字卷二第33至38 頁),業經前審認定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 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上字 卷三第137至139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將鄞芳惠等5 人列為追加被告,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六之㈠、㈣所示,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成業 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 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 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 ,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 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 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陳秀玲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43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88 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2項規定,該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 15年,上訴人就該債權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之請求權已 於103年6月1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秀 玲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 芳薰為時效抗辯為由,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 債權共546萬1,380元均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 予陳秀玲,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 稽(上字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準此,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 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即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非陳秀玲對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權請求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縱經143號確 定判決剔除,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 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上字卷一第 221至260頁;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已認定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且陳秀玲係依143號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分配款,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陳秀玲受領該 分配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鄞芳惠等5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秀玲返還該分配款,復依上開六之㈡所示,黃沛 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 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等5 人及鄞義俊之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365元,執行名義為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鄞芳惠等5人亦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沛呈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鄞芳惠等5人對黃沛呈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 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經本件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本 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 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 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3-上更一-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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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10號 聲 請 人 蘇金柱 相 對 人 楊宗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23236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票據號碼:CH232365、TH349143、TH349142)。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CH349143、CH349142之 本票2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17日,提示日期皆 為113年3月21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 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 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確認附表票號TH349143、TH000000○張本票利息起算日(即 提示日)為「113年3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因二張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17日,提示 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票-8610-20241025-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人 黃子評 代 理 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 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 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 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 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耀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儒公司)、賴昱銓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均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 全部付款,爰聲請裁定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6997號裁定(下稱第69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7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 現實出示證券,證明占有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 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以資證明權利人確實占有票據,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即不應准許,而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 提示,絕無原裁定所採認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行為 ,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為提示之證據,當 屬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 原裁定肯認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當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提出再抗告人、耀儒公司、賴昱銓名義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據,且主張屆期後提示未 獲付款,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無庸證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事 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 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以第6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再抗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雖以系爭本票未 經提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融資性租賃租金債務,相對人 仍保有融資租賃物之財產價值,又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無異超額保障,殊非合理,又系爭本票債務仍有爭 執等語為抗辯,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依形式審查已備票據合法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抗辯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得由非訟程序加以審究為由, 駁回抗告,亦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再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陳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情節,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事實,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主張,雖未就此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僅為原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原裁定維持第69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抗告之耀儒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黃子評 111年7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240萬元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7萬5,747元 2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黃子評 111年8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360萬元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98萬0,620元

2024-10-16

TPHV-113-非抗-102-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黃佳文(即豬霸商號〈獨資商號〉) 盧欣茹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 年8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32 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檢附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符合 行使本票追索權形式上要件,於113.08.08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後(113.08.16寄存送達),於法定期間(10日)內 提出抗告(抗告狀繫屬日113.08.26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形式要件  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 4條、第95條)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相對人雖有以電話通知抗告人黃佳文借款到期應依約還款並 以簡訊通知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盧欣茹還款,惟相對人並未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不符合追索權形式要件,不得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疑義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抗告人黃佳文雖簽發系爭本票,惟黃佳文係在不清楚借款條 件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黃佳文除無簽發系爭本票 意思外,雙方借款契約是否成立或有顯失公平之虞均有疑義 而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是相對人是否能行 使系爭本票係有疑義。  ⒉抗告人盧欣茹雖就黃佳文與相對人間借款契約擔任黃佳文之 連帶保證人,惟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 相對人趁盧欣茹甫生產後身心狀態極度低下之狀況引導盧欣 茹在系爭本票簽名,是盧欣茹並無在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意。 ㈢系爭本票因有上開不符形式要件與實體要件事由,系爭本票 裁定顯非適法,爰聲明:系爭本票裁定廢棄。 三、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 照)。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公 布後6 個月施行)亦明定發票人對本票裁定之主張為偽造、 變造本票者,應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為救濟。  ⒉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 5條規定,執票人於依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依法提示票據,雖涉及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 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准許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 效票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⒉抗告人雖指訴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述說明, 此爭執屬實體法爭執,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 就該爭執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 並未提示本票之證據,是其主張亦屬無據(按票據法就票據 提示之方式,雖無明文規定,惟提示意義,係執票人依票據 記載權利行使條件提出票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是 本件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即應提出相對人於付 款期限內未於付款地提出票據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之證據,而 本件付款地係在相對人所在地,而相對人確有以電話與簡訊 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系 爭本票係空白授權本票之性質,尚難認相對人有未提示票據 之情節)。  ⒊至於,抗告人所提之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爭執,查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第2 項規定,確定抗告費用並命由抗告人負擔該費用 如主文所載。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發票人 .黃佳文/豬霸商號 .黃佳文 .盧欣茹 票面金額 新台幣50萬元 受 款 人 興創有限合夥 發 票 地 (未載) 發 票 日 113.04.29(註:數字印章印戳) 付 款 地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一(註: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代理人地址) 到 期 日 113.07.01 (註:數字印章印戳) 備 註 ㈠票面其他記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㈡本票原本經司法事務官審查本票背面為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9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5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三 章 本票  第 123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24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關係人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1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 2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第 4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作成之文書名稱,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 (如支付命令、裁定等) ,又依前條規定,其所為確定之處分,其效力與法官所為者同,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官裁定時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如本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之類,因各該救濟程序均保留法官最後審查權,故訂定第一項,以求救濟程序一貫及程序簡捷。    三、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四、地方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相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三項,以求一貫。 第 五 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9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2024-10-09

TNDV-113-抗-127-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13號 聲 請 人 江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姚廷達即姚孟甫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 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 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 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日為何,聲 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知命聲 請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迄未 補正,尚難謂其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8413-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78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豐覬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 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 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 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系爭本票所 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6月30日,而聲請人主張提示 日為112年12月20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 本票有無經合法之提示,並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3年9 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並無提示日,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 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7678-20241008-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2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楊証中即楊正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63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7697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讓與移轉本件聲請人 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僅係受讓花旗銀行 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非與花旗銀行為合併,是就 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而取得花旗銀行原對其客 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 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 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 人為花旗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 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 ,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 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花 旗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 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 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NTDV-113-司執-328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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