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沛呈
陳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鄞芳薰
鄞義煌
鄞麷樺(原名為鄞芳麗)
鍾馥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岳志(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璧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豐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鄞芳惠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馥如、鍾岳志、鍾璧如
、鍾豐如(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鍾馥如等4人),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鍾馥如等4人為鄞芳惠承受訴訟,有鄞芳惠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鍾馥如等4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更一卷第189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黃沛呈、鄞芳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下以姓名稱之)於95年
2月6日執被上訴人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麷樺(原名
為鄞芳麗)、鄞義賓(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鄞芳惠等5人
)及訴外人鄞義俊(106年1月30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
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所簽
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95
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
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下以姓名稱之,與
黃沛呈合稱黃沛呈等2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因鄞成業積欠伊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伊前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事件(下稱11468
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得款1,206萬8,889元,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清
償債務518萬8,091元。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
本票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
存在,且黃沛呈等2人對鄞成業之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黃沛呈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分配,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
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求為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事
件(下稱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
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第487至488頁),前審認定上訴人
僅撤回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黃沛呈等2
人,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上
字卷二第33至38頁,下稱系爭追加被告之訴),然前審認定
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
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
78號判決(下稱9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下稱2440號判決)將978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黃沛
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陳秀
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陳秀玲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鄞芳惠
等5人撤回起訴,黃沛呈等2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場,且
未於10日內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對鄞芳惠等5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效力及於黃沛呈等2人,本件訴訟已因撤
回而終結。又鄞義煌、鄞義賓、鄞麷樺雖承認上訴人對鄞成
業之借款債權,然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鄞芳薰、鄞芳惠未承
認該借款債權,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對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43號確定判決)將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款項全數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
伊,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
配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分配款,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黃沛呈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等事由,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鄞芳薰於107年間對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
告確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均認
定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訴訟並非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
自無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與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
判斷無涉。上訴人執系爭88年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後,鄞
芳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年3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該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債權罹於15年時效後,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4年支
付命令),鄞芳薰對系爭104年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起
訴,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上訴
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三、黃沛呈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
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143
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
上訴人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訟訴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以鄞成業未向伊借款、
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對
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依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均已認定系爭債權
存在等語。
四、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馥如等4人則表示:伊等同意
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鄞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之被繼承人鄞成
業所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
林地院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
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陳秀玲承受續行。
㈡黃沛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臺北市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鄞芳薰、鄞芳麗之醫療費用
53萬1,455元;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
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鄞義俊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
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
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共計159萬4,365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鄞芳惠、鄞義賓、鄞
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又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鄞聖力、鄞聖又、鄞愉文、鄞愉心、鄞安民
、蔡秉諭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院隆家
合106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函准予備查。
㈤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
訴而告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
人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黃沛呈等2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本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參照)。又最高法院
82年4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報告內容記載:「本
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
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
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76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該次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更一卷第291至295頁)。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
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
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鄞芳惠等5人及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核其性質,應
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
等5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且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
馥如等4人(即鄞芳惠之繼承人)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鄞
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上訴人僅須列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沛呈
等2人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鄞芳惠等5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黃
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
5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
第487至488頁),則該撤回起訴之效力僅限於鄞芳惠等5人
,而不及於黃沛呈等2人,陳秀玲抗辯本件撤回起訴之效力
及於黃沛呈等2人云云,要無可取。此外,2440號判決係將9
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將鄞芳惠等5人列為被上
訴人,而非追加被告(更一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部分(上字卷二第33至38
頁),業經前審認定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
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上字
卷三第137至139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將鄞芳惠等5
人列為追加被告,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六之㈠、㈣所示,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成業
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
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
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
,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
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
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陳秀玲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43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88
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2項規定,該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
15年,上訴人就該債權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之請求權已
於103年6月1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秀
玲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
芳薰為時效抗辯為由,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
債權共546萬1,380元均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
予陳秀玲,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
稽(上字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準此,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
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即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非陳秀玲對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權請求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縱經143號確
定判決剔除,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
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上字卷一第
221至260頁;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已認定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且陳秀玲係依143號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分配款,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陳秀玲受領該
分配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鄞芳惠等5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秀玲返還該分配款,復依上開六之㈡所示,黃沛
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
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等5
人及鄞義俊之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365元,執行名義為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鄞芳惠等5人亦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沛呈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鄞芳惠等5人對黃沛呈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
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經本件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本
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
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
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上更一-4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