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大維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51-6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棉花糖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21,591元 115,618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計算。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97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9%計算。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10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众像影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众像影映有限公司、江莉方(下分稱众像公司、江莉方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众像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江莉方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47%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1月1 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予众像公司,詎众像公司就上開 2筆借款分別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依系 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众像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47萬3,289元、2萬4,556元 ,合計49萬7,845元本金未清償,又众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 ,依原告於113年3月、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分別為7.9 6%、8.0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7,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7萬3,289元 7.96%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萬4,556元 8.0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SLDV-113-訴-1449-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少洋(原名黃敬涵)即偉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2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1

SLDV-113-訴-1556-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04,659元。原告於同年5月9日收受裁定,雖對於該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同年10 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7

TPEV-113-北簡-95-2024110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微展光電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陳子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人            被   告 陳子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 日上午 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223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簡-130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德國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訴外人黃德國(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44、1 517、1788號裁定選任被告詹連財律師為黃德國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並有黃德國之戶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是原告以黃德國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詹連財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次按當事 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黃德國間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 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德國即德宇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1年3月16日撥款120萬元、 30萬元,共計1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計算,截息日利率為7.4% 。嗣黃德國就上開120萬元、30萬元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 11年9月1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尚分別積欠104萬8914元、26萬2221元,合計131萬1135元 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連財律師即黃德國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已於 民事答辯狀就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本院卷第46頁),故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經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 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黃德國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31萬1135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詹連財律師被告為黃德國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應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黃德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1萬113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0000000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62221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30

SLDV-113-訴-162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 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 、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連帶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 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張傑智(下與被告李東隆合稱被 告,分稱莎露餐廳、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莎露餐廳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同蔡坤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約定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9% 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莎露餐廳及蔡坤元僅繳款至112年5月 25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東隆、張傑智為莎露餐廳之 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如對莎露餐廳執行無 效果時,即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契約之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李東隆則稱:蔡坤元當初只有跟其他合夥人說有借款,沒告知 借款金額,且表示都在正常處理中,是如原告先找蔡坤元索討 ,再跟伊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莎露餐廳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催放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6頁),可信為真。李東隆雖以前詞置辯,惟 核此僅係有執行權之蔡坤元,在執行莎露餐廳之合夥事務時, 有否符合合夥人全體利益之問題,不得執為拒絕履行債務之事 由,是李東隆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 規定,請求莎露餐廳及蔡坤元連帶給付其131萬836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莎露餐廳之合夥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莎露餐廳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30

SLDV-113-訴-150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周柏成 被 告 許秀盈(即客滿源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期間至114年8月17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3%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70萬642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 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70萬642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24

SLDV-113-訴-155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0,093元,及如附件民事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 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3

SLDV-113-訴-1553-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亞德資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6 兼法定代理 龔德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人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6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181-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