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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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紀家褘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81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1,7   20元、(2) 新臺幣88,476元,均自民國113 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2)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284-2024123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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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謝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488元自   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94-2024123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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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陳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7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34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78-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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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陳元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16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61-2024123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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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淵 陳芮淇 被 告 李月惠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分管編號35、36、39、47號四停車位(倉儲式   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事實,有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   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 車位管理費1萬9,2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 伊購買系爭車位後,設備一直故障,6個月間均無法使用, 但原告拒絕管理,後來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 司)協調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管理, 才能正常使用,伊之管理費都交給辰信公司,系爭車位不屬   原告管理範圍云云。然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 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 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 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 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 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 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 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 並支付費用,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乃與凌光公司終止 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與辰信公司協商 管理費暫由該公司代收等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 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53-2024123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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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田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3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7 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3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藙錤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89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76,   916 元、(2) 新臺幣22,647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 、(2)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50-2024123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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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劉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81-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王冬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51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0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吳智偉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71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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