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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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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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7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2-09

TNEV-113-南小-1374-202412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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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05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小-667-2024120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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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879-202412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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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37,392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 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3-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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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按 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 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補貼款)。未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38,642元未清償,嗣原告 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爰以依電信設備租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經過太久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回執等件為證(司促 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該 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 」,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 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 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品」。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第2點略以:本專案生效後 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躺有 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7,000元,計算公式為:依規 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7,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 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 ×(合約為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有前揭門號服務申請書 可佐(司促卷第8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 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 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 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 及補償金,雖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該電 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為何時點發生,惟原告於106年12月1 2日受讓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11頁),縱以此時點為時效期間計算,至遲 於108年12月間屆滿,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收文章), 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金 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 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4-20241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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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林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 ,截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 1,182元未為清償。嗣後伊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得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併請求自106年12月1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尚欠電信 費51,182元本息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監服刑,無人前來會客 ,伊亦無法清償,需待伊服刑完畢後才能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現能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 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 ,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08-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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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59,215元及新臺幣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913-20241129-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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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羅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92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92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 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921元未清 償,而遠傳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 狀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雖因入監而均無收受繳費帳單,但自知有積欠電信費, 卻因服刑而無力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6頁), 而被告自承有積欠電信費(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僅爭執 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 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依兩造之行動服務契約約定係按月繳 付,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即於各期帳 單所示繳款截止日屆期,另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專案補償款, 亦於遠傳公司寄發繳款單催告繳費時到期,是上開電信費及 專案補償款應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前開所辯,尚不 足採。又被告辯稱無力償還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不得因 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可採。另原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時,被告係在監中 ,故原告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未合法 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1093-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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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小-2365-202411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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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宇樹(原名:陳雨樹)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0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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